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永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大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4 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 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150 元,該裁定業於107 年4 月23日送 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存 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