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572號
TPEV,106,北簡,11572,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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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572號
原   告 王康玉枝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王台賢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沈泰昌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4,08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28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6年5月9日,票面金額 154,080元,到期日106年5月9日之系爭本票1紙為由,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2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 本票係為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雖與訴外人三貝德數位文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貝德公司)簽署訂購契約書,然未簽署任何票據與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且原告與三貝德公司簽署之訂購契約書上, 多數之筆跡亦非原告所簽署。




㈢系爭本票與一般社會大眾所簽發並使用之本票外觀大相逕庭 ,系爭本票竟然附載於契約中,與契約形成一體而非獨立, 則該本票之簽發倘未經特別說明,容易使他人誤以為簽立契 約,尤其是在社會交易習慣下,當雙方合意簽立契約,往往 僅因他方要求即行簽名,少有特別詢問每個簽名所代表的含 意。原告與三貝德公司成立契約後,三貝德公司從未向原告 說明該價金支付方式是向被告貸款,須向被告按期繳納,並 且須簽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原告主觀所簽立者僅為向三貝 德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根本自始自終無向被告借 貸與簽立系爭本票予該公司之意思。且三貝德公司之業務杜 凱寧簽約後就不見人影,三貝德公司未履行合約,原告支付 此筆款項並不合理。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5月 9日、票面金額154,080元,到期日為106年5月9日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三貝德公司簽訂升學王教材買賣契 約,約定價額為154,080元,並約定由被告向三貝德公司支 付全額款項後,由原告自105年6月起,每月一期,分36期攤 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4,280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依據系爭分期申請書所載,原告所填寫資料非常 詳細,而被告並於電話進行徵信照會時,原告本人承認系爭 分期申請書中的簽名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另有關前述分期 付款期付金額、期數、其有開立公司、帳單寄送地址等事項 ,皆與原告確認並亦皆為原告所承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應屬成立。被告向三貝德公司詢問,三貝得公司回覆系 爭本票簽名確為當時原告所簽發,且至今並未收到原告之相 關異議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102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288號卷宗,經核屬 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 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 ,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屬 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就原告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原告 於106年11月16日庭書資料原本1紙、三貝德公司訂購契約書 複寫件1紙、原告於98年3月6日彰化銀行個人戶業務往來申 請書原本1紙、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原告於91年8月 20日、93年4月26曰郵政存薄/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 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原告於83年11月24日郵政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原告於103年11月12日新北市樹林區 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原本1份、存款印鑑卡原 本1紙、原告於97年1月22日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2 紙,其上之「王康玉枝」親書筆跡,與原告爭執簽名真正之 系爭本票上之「王康玉枝」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經過特徵比對方式,鑑定結果,二者之筆跡特徵相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是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本票 係原告親筆簽名等語為可採。原告雖另主張其主觀上係簽買 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最前方有書寫「本票」二字 ,且該字體大小亦與整份文件內文字體之大小相等,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不足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在票據上簽名, 則其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負擔票據責任。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他人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 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 三貝德公司之業務杜凱寧簽約後就不見人影,三貝德公司未 履行合約,原告支付此筆款項並不合理云云,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不得以對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6年5月9日、票面金額154,080元,到期日為106 年5月9日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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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