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459號
原 告 楊麗秋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易斌凱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第二項 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 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 6 款、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等語(卷第第25頁), 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立法理由係 因票據爭執所生之訴訟以早日終結為宜,且票據係無因證券 ,得抗辯之事由較少,爰將票據案件列為適用簡易程序等語 ,且兩造對本件本票為訴外人劉青霖簽發、經被告背書等情 均無爭執(卷第82頁),核無案情繁雜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應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31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107 年1 月10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6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卷第49頁) 。本院審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如附表 所示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然原告更正聲明則追 加切結書契約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卷第48頁),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本票權利義務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即切結書契約之 法律關係均屬各自獨立,核無同一性,堪認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顯非與其起訴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難認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仍應以原告為起訴時聲明及主張 事實(即本票法律關係)為審理範圍。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利率為年息5 %等語 (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107 年4 月19日具狀更正利息 起算日為106 年6 月15日、利率年息20%等語(卷第77頁)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訴外人劉青霖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之 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劉青霖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15日分別 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4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6 年6 月1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 %計算,由劉青霖簽發系爭 本票經被告背書交付原告,嗣被告並於106 年3 月6 日簽立 切結書同意就劉青霖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原告前開
借款利息顯已超過法定利息上限;原告所提匯款單僅分別於 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月15日匯款297 萬元、370 萬元 ,匯款總額顯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背書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4 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本票背書人,有系爭 本票(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為憑,而被告到庭陳稱:對 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等語(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共700 萬元(計算式: 300 萬+400 萬=700 萬),即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借款利息顯已超過法定利息上限云云。惟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 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 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 月15日借款300 萬元、400 萬元予劉青霖,雙方並簽立借款 協議書,由被告擔任見證人,嗣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簽立 切結書載明:本人(即被告)同意就劉青霖先生於105 年9 月14日借款300 萬元、105 年10月14日借款200 萬元、105 年10月31日借款300 萬元、105 年11月29日借款300 萬元、 105 年12月15日借款400 萬元,共計1,500 萬元借款(如附 件簽收單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等情,有借款協議 書(卷第31、32頁)、切結書暨簽收單(卷第66-67 頁)為 憑,而被告就上開書證形式真實性均無爭執(卷第82頁), 堪認原告確有於105 年11月29日、105 年12月15日分別借款 300 萬元、400 萬元予劉青霖,劉青霖始簽發與借款同額之 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經被告在系爭本票為背書,則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借款予劉青霖之700 萬元,系爭本票之 金額均屬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本金,而與借款利息無涉,是 被告前揭抗辯核與實情有違,殊難採憑。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匯款單總額與系爭本票金額不符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 第79、80頁),足見原告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105 年12 月15日匯款297 萬元、370 萬元至被告帳戶,參以被告簽立 之切結書及附件簽收單載明其經手借款金額於105 年11月29 日、105 年12月15日分別為300 萬元、400 萬元(卷第66、 67頁),益徵原告陳稱:切結書有載明確實有收到700 萬元 ,有部分借款是之前就給現金等語(卷第82頁背面),尚非 虛妄,堪認因原告將借款700 萬元經被告收受後轉交借款人 劉青霖,被告始在劉青霖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背書,而被告迄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 本票票款700 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 106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告 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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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 金額 │ 發票日 │ 票 號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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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青霖│易斌凱│ 300萬元 │105年11月29日 │TH0000000 │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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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青霖│易斌凱│ 400萬元 │105年12月15日 │CH784968 │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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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 元
合 計 70,3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