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
原 告 柯玉芬
王立茵
連雅惠
蔡稼光
童惠鈴
蔡愷倫
蔡愷婷
朱紫儀
李明月
蘇茂章
李松源
吳明彰
李貞賢
陳思宇
鄭茨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進富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鄭進富等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至2 月2 日參加被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埃及紅海法老傳奇12天9 夜優 惠團之旅遊,每人團費為新臺幣(下同)106,900 元,並簽 立定型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提供之旅遊 服務卻不具備約定之價值或品質,茲分述如下: 1.住宿部分:1 月23、24日入住開羅LE MERIDIEN PYRAMIDS飯 店,該飯店分新、舊兩館,原告入住之舊館設備老舊,房型 價格較低廉,全團均分配鄰近於大馬路旁,因隔音設備不佳 無法入眠,且與被告販售團費較便宜之拉車版行程住同一飯 店、同一房型,令原告難以接受。1 月25至27日入住所謂之
五星級尼羅河郵輪(HAPI 5),然該郵輪並非1 月17日被告 官網所公布,亦非1 月22日機場報到完成後,領隊所發放之 旅館使用一覽表所標示之郵輪HAPI IV 。HAPI 5郵輪應有之 設備近60%均付之闕如,殘存現有之設備老舊、處處塵埃、 空調浴室故障百出、甚至不能使用,被告就該郵輪之確實船 隻、船型、訂約日期及過程等涉有重大過失與瑕疵。 2.餐食部分:被告此行提供餐食六成以上品質、份量、衛生、 部分用餐環境、用餐時間等等均不具備廣告文宣上其應有之 價值,餐餐幾乎以低價之麵包、烤餅、水煮蛋等勉強充飢。 比較優惠版與拉車版之廣告文宣,可知被告刻意未標明午、 晚餐餐標準,經原告反應,又以契約中未載明餐食標準故未 違約回應,明顯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暨處理原則第5 、 6 、7 條之方式,於廣告文宣中恣意操弄誇大、虛偽不實之 表示與表徵。
3.行程部分:1 月23日夜晚因班機延誤,致當日後續行程很趕 ,因已逾金字塔聲光秀之開演時間,全團人員以跑步方式進 場,表演內容又乏善可陳,加上地處空曠,令原告等又冷又 餓又累。而1 月26日參訪阿布辛貝,約於14時左右返回亞斯 文碼頭準備上船用餐、休息,然郵輪HAPI 5卻遲遲無法靠岸 ,因此原告被趕來趕去,顏面盡失,並於如此折騰了100 多 分鐘後始得上船,除嚴重延誤後續行程,更壓縮了原告之參 訪時間、品質、用餐及休息時間。1 月27日又因為郵輪跑不 動而壓縮參訪、休息時間。1 月28日上午6 時用餐,中午餓 著肚子於路克索補行應於亞斯文進行之風帆船行程,而當地 沿岸之風景與風帆船設備與亞斯文不可相提並論,相對而言 深具剝奪感,全肇因於所謂五星級郵輪跑不動。1 月29日所 謂騎駱駝、拜訪貝都因人村落品嚐當地美食,純屬虛應故事 。1 月30日之玻璃潛水艇行程,是淺海人工養殖場、淺海餵 魚秀,被告誇大不實、近乎欺騙。1 月31日當日下榻飯店已 有免費肚皮舞之演出,可於飯店中使用自助餐後輕鬆觀賞, 被告卻又安排外出用餐,導致堵車1 個多鐘頭,餓到20時20 分始得用餐,且用餐環境不佳、餐食簡單、舞者外觀、舞技 均較飯店安排之舞者遜色,且舞者大半時間忙著主動要求與 遊客合照,以額外賺取合照費。五星級尼羅河郵輪上所謂的 「阿拉伯之夜」僅由當地導遊主持無聊的遊戲;「下午茶」 內容物為沖泡式飲料一杯,加一小片蛋糕;又被告內陸四段 國內線班機之安排,除須提早報到外,尚須忍受塞車、粗劣 且衛生堪慮之餐盒、粗暴繁瑣的安檢、班機誤點等待遇,何 來輕鬆悠閒。被告之履約過程中復因班機延誤、行程設計不 佳、郵輪設備及人員技術不佳影響航速進而影響既定行程之
參訪時間及品質等,致原告每日起早趕晚、行程匆匆虛應故 事、純為到此一遊敷衍了事。
4.行程載具之安全性部分:五星級尼羅河郵輪之熱水鍋爐修理 中致無熱水使用;且引擎老舊行駛時震動劇烈,連床鋪都跟 著上下抖動無法休息,正常郵輪航速約20-25 公里/ 時,本 團郵輪僅10.32 公里/ 時,導致時間之浪費;臥房內因冷氣 不冷,不開窗室內悶熱,開窗滿室柴油廢氣充斥。船上逃生 、救生設備不足,滅火器應已過期,亦無緊急廣播設備,且 服務人員專業不足。又搭乘之風帆船人數超載、無救生衣且 副手為未成年人。另於搭乘渡輪及潛水艇時,正副駕駛雙雙 擅離駕駛座,並以半強迫式拍照賺取外快,不但令人觀感差 ,更罔顧遊客安全。本團分搭四輛四輪傳動車,其中三輛除 副駕駛座外均無安全帶,深入沙漠傍晚及夜間行駛於崎嶇不 平坑坑洞洞之土石路上及高速衝沙時,極具危險性。 ㈡綜上,原告共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2 萬元。另原告鄭進 富、陳思宇、鄭茨云對五星級尼羅河郵輪三天三夜之安排,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 倍之懲罰賠償金,則被告 應賠償原告鄭進富、陳思宇、鄭茨云每人48,105元(計算式 :106,900 ÷12×3x3 ×0.6 =48,105),3 人合計144,31 5 元。而原告鄭茨云、王立茵等二人於1 月25日19時入住HA PI 5,因室內冷氣無法運作,經反應派人修理後仍無法修復 。原告鄭進富要求逕行更換房間,大堂經理始表示其餘40餘 間空房,因未整理無法提供換房服務,嗣後始與領隊互換房 間,前後費時3 個多小時,嚴重影響原告等休息時間,且造 成相當之困擾,而原告鄭茨云之父母鄭進富、陳思宇等2 人 連帶受影響,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茨云、王立茵、鄭進富 、陳思宇每人2,000 元之賠償金及慰撫金。又原告蔡愷婷、 朱紫儀於2 月1 日開羅阿拉伯風味景觀餐廳進食後,因食物 不潔於伊斯坦堡機場嘔吐不止,是請求被告賠償每人3,000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富、陳思宇、鄭茨云各 70,1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立茵22,0 00 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蔡愷婷、朱紫儀各23,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玉芬、連雅惠、蔡稼光、童惠 鈴、蔡愷倫、李松源、吳明彰、李貞賢、蘇茂章、李明月各 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因航班已預定,故飛機之起降時間均須依航空公
司及機場當時狀況而定,且飲食及住宿部分皆以當地風土民 情為主,將入住之飯店或更換同等級之飯店及房型之安排概 依飯店現場情況而定,被告均已於行前說明會中說明。郵輪 為當地政府所有,船上亦有標示所核定之五星等級,HAPIIV 實係HAPI V之誤載。106 年1 月26日因班機延誤40分鐘,以 致回到碼頭時,本團之船隻已外移至最外側,而須花費90分 鐘待船隻靠岸,然此固非被告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 者,原告提出之需求,被告均已盡力處理至最佳,亦告知原 告因同時段大量使用熱水,恐致水溫不足,煩請原告依序等 候盥洗;而冷氣馬達故障之情,實僅1 房間有該問題,且被 告當時即已請相關人員修復;另因當時所有船隻皆並排停靠 ,且同時發電,以致靠近船尾房間有些許柴油味,亦非可歸 責於被告。再者,被告基於維護原告之權利,縱有時差、水 土不服及時間安排上緊湊等,然被告係為盡力完成系爭契約 行程以免違約,並非原告所述之趕鴨子上架。餐飲部分因土 耳其餐、埃及餐,本較不易符合國人胃口,以致認知上有落 差,因此被告當時即已另外自費要求餐廳補貼餐點,盡力滿 足原告之需求;於除夕夜當日,被告亦另自費請求船公司餐 廳加菜及多準備新年大蛋糕供原告享用;且輪船上物資有限 ,餐飲之好壞亦難免見仁見智。而原告復稱蔡愷婷、朱紫儀 因食物不潔於伊斯坦堡機場嘔吐不止,惟此部分自應由原告 舉證。原告雖稱「難民體驗團」,惟尚不足以證明係因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已生原給付以外之損 害,被告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被告既 無重大過失亦不可歸責,被告自無庸負該損害賠償、退款及 給付違約金等責任,原告之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22日至2 月2 日參加被告之埃及紅海 法老傳奇12天9 夜優惠團之旅遊,每人團費106,900 元,並 簽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埃及紅海法老傳奇12天行程表 、定型化旅遊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收受原告所支付之高額團費,未提供一般社會 通念及雙方約定應有之旅遊服務,於「住宿」、「餐飲」、 及「行程安排」各方面均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主張無非係認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符合系爭 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具有瑕疵之情事。而原告另 依據公平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 ,亦應以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被告則否認
系爭旅遊服務有何瑕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為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旅遊服務,是否有不備通常之價值 及約定品質之情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甲、原告鄭進富等16人共同求償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 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 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 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 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 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 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 條 之6 、第514 條之7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 賠償責任,無非係依前揭規定認被告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符 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具有瑕疵之情事,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原就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服務約定 內容及品質,且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 定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經查:
1.住宿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106 年1 月23、24日入住開羅LE MERIDIENPYRAM IDS 飯店,被告安排原告住宿之舊館其設備老舊、隔音設備 不佳等語。然原告亦自陳:有依照行程表上所載入住等語( 見本院卷2 第3 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未依約給付之 情形,況原告就其主張該飯店設備老舊、隔音設備不佳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1 月25至27日入住尼羅河郵輪(HAPI 5)非旅館 使用一覽表所標示之郵輪HAPI IV 。且HAPI 5郵輪之設備老 舊、空調浴室故障百出等語。查依被告所製旅館使用一覽表 所載入住之郵輪應為HAPI IV ,而實際入住之郵輪為HAPI 5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被告辯稱其旅館使用 一覽表所標示之郵輪HAPI IV 乃HAPI V之誤繕,實際上並無 HAPI IV,原係預定入住HAPI V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業經該會函覆:「鈞院函詢 埃及尼羅河是否有HAPI 4、HAPI 5兩艘郵輪事,經自郵輪公 司官網以船名HAPI搜索。僅顯示HAPI 5一艘船,並無HAPI4 或同系列其他船隻,(資料如附)。另詢問操作埃及線之旅 行業者,所得結果亦與網站查詢結果相符。」等語,有該會
10 7年3 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被 告前開所辯,應非虛妄,是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未提供 約定所載之郵輪入住之服務。至原告主張HAPI 5設備老舊乙 節,業經其提出原證6 之HAPI 5現況與其他郵輪對照圖(見 本院卷第34-45 頁)為證,並經證人施淑貞即本件帶團領隊 到庭證述:HAPI5 裡面的裝潢設備比較老舊,有一個房 間的冷氣出不來,後來有經過修理,當時團員有請我處理該 問題,我就請該團員住在我的房間,等隔天修理好,才又換 回房間;另有客人反應洗澡是冷水,因為船要供應全部的熱 水,依我的帶團經驗,都會有這種熱水不足的情況。柴油味 是因為每艘船都是由柴油來發動,如果靠近船尾會比較有味 道,因為房間是二、三、四樓,二樓的船尾比較靠近馬達, 所以二樓靠近馬達位置通常是給領隊、導遊住的;裡面沒有 圖書館但有一個小的沙發區,有酒吧。在甲板上有一個吧台 ,有一個沙發區及開放式大家可以進去點酒點飲料的地方, 我們就稱為酒吧;音響廣播我不知道,但淨水設備應該有等 語,足認原告主張HAPI 5郵輪設備老舊,入住當時有空調故 障等情,固堪認定,然該船隻為當地政府所有,船上亦有標 示所核定之五星等級,業經被告提出被證1 為憑,且其中一 間房間之空調故障,實難歸責於被告,且經被告之受僱人即 上開證人盡力協助改善,復依證人施淑貞證稱:我有跟公司 反應船真的不好,因為27除夕加餐,我問船公司是否有為中 國的除夕夜特別做菜,我跟導遊均有跟公司反應,公司立刻 請船公司加菜,這費用是公司出的;我有跟團員說有些不盡 人意地方,但還是帶著快樂的心繼續玩下去,而且我很感謝 他們,我覺得他們玩得很開心,除了船硬體設施不好外,其 他的行程都很OK。我有說昨天晚上我已經緊急與公司聯絡 ,我們提出了哪幾項的補償措施,帝王谷加了二個景點等語 。堪認被告就團員不滿船設備乙節,亦有提供其他補償措施 ,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未依約給付之情。
2.餐食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程餐食六成以上品質、份量、 衛生、部分用餐環境、用餐時間等等均不具備廣告文宣上其 應有之價值,並提出原證7 之照片為證,然觀諸本件行程表 關於餐食部分僅記載:「全程旅館內自助是早餐。精選各式 特色餐廳,多樣化精緻餐食,品嚐烤麵餅,肉串等特色餐食 」,復於各日行程下記載如:「早餐:飯店內、中餐:地中 海烤魚、晚餐飯店內」等語,並無特標榜本件行程中所提供 之餐食具體內容,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所示,其環境雖非 豪華,然衛生並不差,由相片中看不出食材如何不好,且未 拍攝菜色全貌,無從得知品質、份量。再依證人施淑貞到庭
證稱:表定的餐廳跟我以往帶團的餐廳是一樣的,本件也確 實都有去表定的餐廳用餐。開說明會我有講到,因為埃及本 來就不重吃,菜式沒有太大的改變,所以我建議客人可以帶 一些泡麵,為了轉換口味用的;前面22至24日都OK,都是 照表定實行,25日入住郵輪,是由郵輪提供餐盒,郵輪給的 是麵包,所以那時團員反應就不是很好了。表定是回郵輪吃 飯,但因為航班的關係沒有辦法回到郵輪吃飯。團員在25號 有表示不滿,但我帶團的經驗中並沒有那麼不OK等語,足 認被告均有提供表定之餐食服務,至口味部分本因個人主觀 感受不同。再遍觀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及系爭旅行團行程內容 之說明,均未見有被告需提供餐標之約定,原告復未另提出 被告應提供餐標之論據,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有前揭義務, 並進而以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主張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3.行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程設計不佳,表演內容無趣云云,然依原 告所述之行程內容安排均與本件行程表所載相符,亦經證人 施淑貞證述:(就你自己帶團經驗,本次參團的住宿或行程 是否合乎表定行程所載?)有,行程及餐食都有依照表定等 語,堪認就行程部分,被告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上之行程 服務,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至原告所述金字 塔聲光秀表演內容乏善可陳、風帆船行程之風景與風帆船設 備與亞斯文不可相提並論、騎駱駝、拜訪貝都因人村落品嚐 當地美食純屬虛應故事云云,此乃涉及個人主觀之感受,此 由證人施淑貞證述:「(你是否記得本團1 月23日有去金字 搭燈光秀?)有。(你帶團的經驗,有無去過這個聲光秀? 評價如何?)有,評價有好有壞,有些人覺得了解歷史很好 ,有些人覺得很冷,所以評價不一。(依你經驗亞斯文與路 克索就景觀與風帆船的設備有差嗎?)二地景觀是不一樣的 ,風帆船是沒有差的。」益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未依約履行行為及具體與契約不符之處,則其主張被告所 提供之行程與廣告宣傳不符,為無理由。另就原告主張郵輪 延誤所受之損害及時間之浪費等情,依證人施淑貞證述:「 (班機延誤的主因,是否是因為副機師出問題)我不知道。 但後來有聽說好像一個機師出問題,我現在想起來了當天為 何會延誤,因為我們上到飛機上了,但有一個機師有問題被 帶下機,必須等另一個機師來,所以我們等了一個多小時。 延誤但雙神廟的行程沒有縮水?」等語,且衡情班機實際到 達時間是否與預定時間相符、是否有延誤,非被告所能控制 ,如因此而造成遊覽上之不利益如時間縮短,難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事由。
4.行程載具之安全性部分:原告雖主張行程中搭乘之郵輪、風 帆船、渡輪、潛水艇及四輪傳動車有安全性之問題云云,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未具體說明原告受有何 損害,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證人施淑貞所證述:(1 月28日風帆船的超坐,你是否了解?)我記得我們分二艘船 ,我以前的經驗是20人也坐一艘船,我們這團好像是28人。 (依你經驗亞斯文與路克索就景觀與風帆船的設備有差嗎? )二地景觀是不一樣的,風帆船是沒有差的。(根據你們行 程,你們極力稱讚亞斯文的景觀及風帆船的設備,你了解你 的宣傳文宣?)我記得沒有講到風帆船的設備。(四輪傳動 車,你坐在副駕駛座?)應該是。(有無安全帶?)有,但 我沒有繫。(我們其他三輛都沒有安全帶,你是否知道?) 知道,這我有跟他們講說要扶著下面。(坐渡輪時,船長善 離職守你有無看到?)我有看到,船長坐在旁邊,讓客人掌 舵,跟客人說左左右右,每一團都會這麼做,因為方便客人 拍照等語,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提供之服務有何不具備通常 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已依系爭旅遊行程表完成所有行程,難認被告有 何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約之 情事,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乙、原告鄭進富、陳思宇、鄭茨云、王立茵、蔡愷婷及朱紫儀等 人各別請求部分:
㈠原告鄭進富、陳思宇、鄭茨云等三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針對被告所提供之三天郵輪行程,提出三倍之懲 罰賠償金云云,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重大過失, 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王立茵雖主張郵輪冷氣故障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云云,然空調故障之情,業經證人施淑貞於開庭時 證述當時即已請相關人員維修,並與原告換房間等語,已如 前述,實難認定被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是原 告王立茵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蔡愷婷、朱紫儀雖主張於2 月1 日開羅阿拉伯風味景觀 餐廳進食後,因食物不潔於伊斯坦堡機場嘔吐不止,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惟其等未能舉證證明其嘔吐與被告所提供之前 開餐食有直接關係,且若該餐廳所提供之食物確有不潔之情 形,衡情於該餐廳食用之團員何以只有原告蔡愷婷、朱紫儀 有身體不適之情,是原告蔡愷婷、朱紫儀既未能舉證證明所 受損害之原因,尚難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其等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富、陳思宇、鄭 茨云各70,1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立茵22,0 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蔡愷婷、朱紫儀各23,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玉芬、連雅惠、蔡稼光、 童惠鈴、蔡愷倫、李松源、吳明彰、李貞賢、蘇茂章、李明 月各2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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