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呂太山
被 告 紹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停車位改倉庫及 桃園市青溪國中明德樓3 樓之水電裝修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自民國105 年10月施工至105 年12月6 日完工驗收完 成,當初未報價即進場施工,施工期間欲向被告請領期中款 ,遭被告推託請款未果,驗收完工後向被告報價新臺幣(下 同)263,200 元,遭被告砍價為144,500 元,嗣被告進而失 聯,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所謂的報價單應該要有雙方的簽名確認或蓋章, 原告請求兩個工程案件,第一是為桃園市青溪國中部分,第 二為臺北市政府,就桃園市青溪國中部分,原告承攬30間教 室的水電工程,雙方有口頭成立契約,原告完成7 間教室後 ,就告知被告找不到員工可以配合,沒有辦法繼續承攬,毀 約要被告自行處理,經多次電話催告,原告仍說沒有辦法後 續承做,被告只能自行耗費更多的費用去處理;臺北市政府 部分,原告承攬地下停車場合計12間倉庫的水電工程,雙方 亦口頭成立契約,雙方合議由原告完成該案所有的水電工程 ,一樣發生做到一半又告知被告沒有辦法繼續做,只能完成 局部的工程,後續又由被告自行耗費更多的費用去完成原告 遺留下的工作,原告因自己本身的因素,屢次在工程方面導 致被告重大的損失,不知原告請求的原因為何,另施工期間 ,被告有給付50,000元工程款給原告,包含青溪國中7 間教 室的復修費用及臺北市政府工程的預先支付,因原告表示沒
有錢要被告先行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證,或 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被告承攬施做系爭工程,自105 年10月 施工至105 年12月6 日完工驗收完成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承 攬施做系爭工程的內容及完工並驗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 固提出估價單、工單、工程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9-40 頁 ),然前揭文件均為原告自行繕寫,並未經被告簽名確認, 且其內容僅記載材料、工時,對於承攬施做之項目、施工期 間、工程價金等均付之闕如,且原告自陳未先向被告報價或 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 、4 頁),原告雖主張:青溪 國中在一開始談的時候是講7 間教室,做到一半時,被告追 加到30間,工程內容為日光燈及風扇等配管線,臺北市政府 總共12間倉庫的總電源箱的配置、消防管線的延長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惟被告辯稱:所有的事情都要 經過其確認及簽認後才會讓原告施做,青溪國中原告有承諾 要施做30間教室,至於臺北市政府部分,原告承攬的是所有 的水電,不是如原告所提出的明細表所載項目等語(見本院 卷第67、68頁),兩造就施作項目之主張已有未合,且對工 程金額亦未合致,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文件所示工項確 實有施做,但仍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做完畢;至於 驗收部分,原告僅以被告已向青溪國中及臺北市政府驗收請 款,可認原告之工程亦已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66、67 頁),然被告向青溪國中請款、經過臺北市政府驗收,僅能 證明被告向青溪國中、臺北市政府承攬之工程已經業主驗收 並付款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係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經過被告 驗收之事實,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係由被告 另行僱請第三人繼續施做完成(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 既未提出系爭工程契約,亦未提出完工並經被告或業主驗收 通過之證據,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洵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 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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