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44號
原 告 李惠青
訴訟代理人 柯登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30分許,停放在 臺北市○○區○○○路○○○○街0 號之收費停車格內,迄 至同年7 月31日中午至上開停車格處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 現系爭車輛於同年7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期間 ,遭被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 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木斷裂枝幹壓 損等情,有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有發警報颱風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15、 39至40、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木斷裂倒塌,造成系爭車輛 遭壓損而受有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土地範 圍內之樹木,且於尼莎颱風來襲時,復未有任何防護措施所 致,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範圍 內之樹木訂有每年例行之巡管計畫,已盡其管理維護之責,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木斷裂倒塌係因尼莎颱風強風侵襲所致 ,為不可抗力之因素,且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車輛而需支出 鈑金及烤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原告尚未實 際維修,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云云。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設
置欠缺,係指其設置時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所謂管理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及其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 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 。是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 缺,且此欠缺與被上訴人財產受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 斷。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 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 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另國家 賠償事件於具體個案中,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 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 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 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 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 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倘人民已主張國家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 證明時,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就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提出國有土地除草(含一般廢棄物清理)清除、清運 、施作車阻、圍籬及林木修剪(含砍除、倒樹清除)勞務採 購案(開口契約)估價及確認通知表、106 年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巡查計畫、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見本院卷第88頁、第 93頁至第98頁反面),抗辯稱其已盡維護管理之責云云。惟 依上開勞務採購案估價及確認通知表、廠商完工驗收通知表 觀之,被告雖於106 年7 月19日委由廠商於系爭土地進行林 木修剪(含砍除、倒樹清除)、除草等工作,然於廠商施工 605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僅修剪林木2 顆,且依被告所提前 揭資料,亦無從判定修剪林木之標準為何,則僅由廠商修剪 林木2 顆,是否足認被告已盡其維護管理之責,尚非無疑, 又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木因颱風侵襲而斷裂之枝幹既能壓損 停放在系爭土地圍籬外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可見該等樹木枝 幹原已延伸生長超出系爭土地圍籬範圍外甚多,則該等樹木 為何無修剪之必要,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明,被告辯稱修剪 樹木為廠商專業判斷之決定云云,實有怠忽其所應負監督指
揮廠商之責,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土地 周圍劃設有收費停車格供民於停放車輛,且系爭土地範圍內 之樹木亦有枝幹延伸生長超過圍籬之情形,既然被告知悉尼 莎颱風即將來襲,為免強風豪雨造成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木 倒塌或斷裂,致系爭土地圍籬外民眾及車輛通行之危險,或 壓損停放在周圍停車格內之車輛,被告自當於尼莎颱風來襲 前作好相應之防颱措施,如修剪枝幹過高或超出系爭土地圍 籬外之樹木、固定樹木防止倒塌斷裂、在系爭土地之四周圍 籬張貼公告籲民眾於颱風登陸期間勿停放車輛等等,然被告 毫無任何防颱作為,難謂其就系爭土地範圍內樹木之維護管 理並無欠缺。從而,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樹 木,致該等樹木枝幹於尼莎颱風來襲期間斷裂倒塌,並因此 壓損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又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需烤漆及鈑金之部位,尚與 系爭車輛遭系爭土地範圍內樹木斷裂枝幹壓損之位置大致相 符,有事故現場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 至4 、7 至8 、12至15、24頁),是原告主 張該報價單所載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6,000元,亦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需費用乙節,並非無據。被告僅以該部分尚未維修為 由,否認此部分維修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並未具體陳明 該報價單何部分維修與本件事故無關,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應維修之部分為何,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909元乙節, 固據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維修車歷及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24頁),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 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3 年10月(見本院卷第5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6 年7 月間,已使用2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3,0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32 6 元、鈑金及烤漆16,00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應為22,374元(計算式:3,048 元+3,326 元+16,000 元=22,374元)。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3×0.369=3,9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3-3,905=6,678第2年折舊值 6,678×0.369=2,46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78-2,464=4,214第3年折舊值 4,214×0.369×(9/12)=1,16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4-1,166=3,04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