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509號
TPEV,106,北小,3509,2018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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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李天信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謝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 段 與松江路口時,因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致與行駛其後方同行 向之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24,792元(含工資費用11,952元、零件費 用12,840元),另因本件事故使原告往後需增加20% 汽車保 險費4,479 元,合計29,271元,原告已於106 年6 月5 日發 函催告原告賠償上開費用,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負擔50% 責 任,另原告只提出估價單無支付證明,難認修復費用之真實 ,另系爭車輛碰撞處為何及是否掉漆,有待原告舉證說明, 且估價單項次7 、8 均為加強板,費用重複,項次9 、11、 12、17似屬保養費用而非修復費用,另耗材費用列於工資, 均有疑義,即使以估價單請求修復費用,亦需折舊;至保險 費用增加之損害,與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結果間不具因 果關係,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在行駛中驟然煞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76 號卷《下稱支令卷》第4-7 頁、本院卷 第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16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在我 車前方並無狀況,我剎車停下來是想查看後方有何狀況,為 何要一直接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另原告於警詢稱 :自小客車AGC-7968等到我車後方車也在按喇叭時,它才起 步左轉,但它一起步後我跟著起步左轉時,自小客車前方並 無任何狀況及車輛,卻突然緊急剎車,我見狀立即剎車但仍 來不及,致我車前車頭追撞自小客車AGC-7968後車尾而肇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係於 前方無任何突發緊急狀況而剎停,惟本院審酌雙方均係處於 剛起駛之狀態,車速均很慢,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被 告之自小客車後方,仍發生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情事,顯 見系爭車輛跟車太近,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無 法及時對被告剎停之行為做出反應而發生追撞,應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 駕駛前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均為肇事 原因,應各負擔50% 過失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加損害於系爭車輛 ,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 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1,952元、零件費用12,84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支令卷第4 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1 年1 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事故發生 日即105 年12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11月25日,以 使用5 年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284 元 (計算式:12840x10%=1284),並加計工資費用11,495元,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236元(計算式:1284+1 1952=1 3236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50%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 賠 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6,618 元【計算式:1323 6x(1-50% )=6618 】。
㈢被告雖辯稱估價單項次7 、8 均為加強板,費用重複,項次 9 、11、12、17似屬保養費用而非修復費用,而耗材費用列 於工資云云,然該估價單係於車廠於修復系爭車輛後交付予 原告收執,觀其修復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因追撞前車受有車 前頭之損害相當,被告僅主觀臆測空言辯稱前揭修復項目不 合理,尚非可取,故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增加2 成汽車保險費約4,479 元,被 告應賠償云云,然各車種之保險費按被保險人前3 年(最高 3 年)之賠款紀錄為準計算其係數(見本院卷第61頁),而 保險人計算賠償紀錄係以被保險人申請出險之次數為據,亦 即只有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保 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始記錄出險賠款紀錄,本件 事故原告既應負50% 之過失責任,原告申報出險即應記錄賠 款紀錄1 次,而實務上,賠款紀錄點數= 無賠款年度點數+ 賠款次數點數,而無賠款年度3 年,點數為-3點,無賠款年 度2 年,點數為-2點,無賠款年度1 年,點數為-1點,累計 過去3 年賠款次數1 次,點數為0 ,賠款次數2 次,點數為 1 ,賠款次數3 次,點數為2 ,亦即車體險如在過去3 年內 理賠過1 次,賠款次數點數只會持平。以原告所述增加保險



費2 成的情況,係因原告於前3 年有出險賠款紀錄,於加計 本次出險賠款紀錄後,賠款紀錄點數為1 點,賠款紀錄係數 為0.2 ,始會增加2 成保險費,亦即保險費增減係累計其前 3 年出險次數,並非申報出險1 次即增加2 成保險費,故原 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增加20% 汽車保險費約4,479 元,被告應 賠償云云,顯非足取。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 8 月4 日(見支令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6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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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