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3351號
TPEV,106,北小,3351,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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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351號
原   告 曾斌智 
被   告 林維宗 
      張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90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維宗張瑞興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一百零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瑞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係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05 年6 月25 日下午3 時10分許,參加友人婚宴後,因被告林維宗酒醉倒 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電梯出入口座 椅處,適於現場執行寓所警衛勤務之原告即上前勸導離去, 竟遭被告林維宗以「幹你娘」、「臭警察」等語辱罵。原告 見場面無法控制,便請求其他警力支援,待其餘警員到場後 ,訴外人即被告林維宗之友人張英裕即不斷在旁大聲嚷叫, 原告欲加以制止時,被告張瑞興竟上前拉扯、阻擋原告,並 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原告。被告2 人之行 為,均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林維宗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告張瑞興應給付原告3 萬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瑞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何否認,僅辯稱希望能 與原告和解等語。被告林維宗則以:當天伊參加友人喜宴, 於喜宴結束離場時,伊因不勝酒力無法走路,由友人扶坐於 大廳沙發,醒來後即在警局製作筆綠。事後經友人告知,始 知案發當時原告和另名便衣警察見伊癱坐在沙發上,趨前喝 叱要伊離開,後又有支援警力到場,將伊架起,伊誤以為對



方係要脫掉伊的長褲,意識不清說道:「幹嘛拉我褲子」等 語,詎料警察竟將伊上銬,伊不明所以、脫口而出:「幹你 老…」,並未辱罵原告「幹你娘」、「臭警察」等語,且上 開3 字亦僅係因伊遭人架起並上手銬,疼痛時脫口而出之口 頭禪,非針對原告所為。況且伊當天在警局內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92mg/L,回溯案發時,酒精濃度應高達1.02mg/L, 症狀有迷失方向,精神混亂和眩暈,疼痛感減弱,平衡障礙 和言語模糊,甚至接近麻痺,客觀上不可能「酒醉又清醒」 不停辱罵原告。退步言,伊縱有對原告辱罵,惟當時伊已經 陷於泥醉的狀態,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與否、選擇適法行為之 能力,而不具有責性,即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張瑞興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無何爭執,且原 告曾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張瑞興提起刑事妨害公務等告訴, 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無訛,並以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張瑞興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被告張瑞興上開妨害名譽之侵 權事實,應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林維宗於上開時地「幹你娘」、「臭警察」 等語辱罵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林維宗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故此部分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林維宗有無以上開言語 辱罵原告?㈡被告林維宗之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能否免責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維宗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 1.經查,被告林維宗於上開時地,參加友人婚宴後,因酒醉倒 臥在電梯出入口座椅處休息;該處2 樓為前副總統吳敦義之 寓所,當時原告身著警察制服,在該處執行寓所警衛勤務, 見狀即上前勸導被告林維宗離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
2.依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當庭勘驗原告身上密錄 器之結果,均確認於制服員警緊抓被告林維宗手臂時,現場 有一男子聲音說出「幹你娘」(臺語)等語,此有上開勘驗 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分見刑事卷一審卷第19頁、第22 至26頁,刑事二審卷第5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確 認當時講「幹你娘」之人係被告林維宗,惟由當時警察係緊 抓被告林維宗之事實,以及證人即另名在場便衣警察陳浩斌 於偵訊中指證:其當時站在林維宗旁邊,有聽到林維宗罵原 告「幹你娘」、「臭警察」等情以觀(見偵卷第68頁),足 認上開勘驗結果中辱罵原告「幹你娘」之人應為被告林維宗



無誤。
3.至於證人即被告林維宗之友人周儒聰固於另案刑事案件第一 審時證稱:林維宗沒有罵警察「幹你娘」,就被警察扣住等 語(見刑事案一審卷第90至91頁)。然查證人周儒聰證稱當 天沒有聽到有人對警察罵三字經一情,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中 有錄得現場確實有人對警察辱罵「幹你娘」等三字經的結果 ,大不相同。再參以證人周儒聰為被告林維宗之朋友,本非 毫無偏袒之虞,故其證詞尚難佐為有利於被告林維宗之認定 。
4.基上事證,則事發當時被告林維宗有對原告辱罵「幹你娘」 等語,應堪認定。被告林維宗辯稱其僅係因疼痛,脫口而出 口頭禪「幹你老. . . 」,非針對原告所為云云,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林維宗上開行為具有違法性,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具備責任能力為必要。而所謂責任能 力,應視個案中行為人有無識別能力,亦即對於事務有正常 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而定。被告林維宗 雖抗辯其於行為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02mg/L,縱有辱 罵原告,亦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依前揭勘驗筆錄暨翻拍 照片以觀,被告林維宗於事發時雖有步態不穩、搖晃狀,但 對外界事物仍有察覺,並能與人對話,此為被告林維宗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24頁),不能因其事後不復記憶即稱當時為 無意識。且其於該日15時10分許為警逮捕後,旋於同日16時 42分在警局內開始接受警詢,觀諸被告林維宗於警詢過程中 ,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所有問題均能合乎邏輯地回答,意識清 楚,顯非不能理解外界事物,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0至13頁)。而當時被告林維宗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亦高達0.92mg/L(見偵卷第20頁),對照其自行提出之醫學 文獻資料稱「呼氣酒精濃度0.75-1.00mg/L :症狀為迷失方 向,精神混亂和眩暈,疼痛感減弱,平衡障礙和言語模糊」 ,與被告林維宗上開實際狀況顯不相當,可見上開文獻所載 之症狀,不當然可以證明為被告林維宗事發時之實際情形。 至於另案刑事判決二審認定被告林維宗行為時已處於爛醉, 不能辨識自己之行為違法一節,不影響本院獨立之判斷,附 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 告於原告執行員警職務時,以言語暴力相向,造成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林維宗事後極力否認,使原告必須進行多次民 刑事訴訟程序勞累奔波,惟併參被告2 人當時均有飲酒,酒 後失控方有上開言行,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維宗張瑞興賠償慰撫金各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鉅,應予駁回。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維宗張瑞興各給 付5,0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 、106 年8 月3 日(見附民卷第4 、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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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