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何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研究助理一員,期間原定自106年3月6日至107年3月5日,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8千元,然被告公司竟於106年7 月14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中以原告未通過試用 期考核為由要求原告離職,並要求原告在「延長試用期同意 書」上簽名,惟原告並無不適任之狀況,此由被告於106年5 月6日及6月22日還在相關報導上提及原告研究員的身分及引 用原告發言,且又於終止勞動契約後邀請原告擔任諮詢委員 ,可見原告並無不適任的情形,故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雙方 之僱佣關係仍屬存在,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一)確認兩 造間僱佣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或107年3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5萬8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15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或107年3月5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3,648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6日締結聘僱契約,並約定生效 日起3個月內為試用期,原告於試用期滿前106年5月16日提
交試用期工作成果報告,經原告直屬主管戴凡真確實評核後 ,認定其工作表現不足,屬於不適任狀態,嗣後被告於106 年6月8日告知原告於試用期間工作狀況不理想,不符合被告 之期待,戴凡真本欲與原告協議延長試用期至106年7月14日 ,但為原告所拒絕。其後雙方於106年6月14日協談結果,雙 方均同意原告以「資遣」方式離職,時間則定為106年7月14 日,是可知兩造是合意離職。縱認兩造非合意離職,惟被告 既已於試用期屆至前告知原告試用期考核不合格,並要求延 長試用一個月,經原告拒絕後,則被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自將此終止權時點之「始期」定於106年7月14日。故 雙方之勞動契約確已合法終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認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被告是否於試用期間內「附始期 」終止勞動契約?(二)本件勞動契約是由何方終止?是否 合法終止?(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一)被告在試用期間內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6年3月6日簽定「財團法人商業發展 研究院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至7頁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聘期與試用期:本聘僱契約 自1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自生效日起3個月內 為試用期間。試用期滿甲方得視考核結果延長試用期或終 止聘僱關係。」,又本件試用期滿後,被告雖認原告考核 不合格並要求原告簽立「延長試用期同意書」,惟經原告 拒絕,故本件雙方之勞動契約試用期滿後,並未能徵得原 告同意延長試用期,此有雙方對話紀錄、試用期工作成果 報告、試用期滿考核表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37至40 頁)。被告雖稱其於試用期屆滿前有告知原告不予繼續僱 用,並將此終止權之行使附上1個月之「始期」附款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之試用期屆至期限為106年3月6日起算3 個月,即106年6月5日,然不論由原告之主管戴凡真於106 年6月6日所擅打之「新進研究員何景榮到職以來表現說明 」之總評項目下記載「...故本次試用期給予不及格的評 分,延長試用期一個月。在這一個月中,何博士必須對以 下(四)所明列之工作要求有顯著改為並有成效,否則試 用不予通過。...」、及「106年6月2日試用期滿考核表」 中記載「單位主管考核建議延長試用期一個月」等文件內 容可知,被告在系爭契約試用期屆滿前,並未對原告為任 何終止聘僱關係之意思表示,均僅對原告表示欲延長試用
期,可認被告所辯稱其在試用期間內已有對原告為「附始 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二)本件勞動契約業由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合法終止: 1.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試用期不合格,且原告不同意延長試用 期,故由原告主動提出要在106年7月14日離職,並非由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然查,證人即原告之直屬長官戴凡 真於106年6月13日要求原告簽署延長試用同意書,經原告 拒絕後,雙方即會面協商,此情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9頁),而該次協商內容雖經證人戴凡真證稱 「在6月13日的下午6點,我有與原告談試用期考核的問題 ,我們在6月13日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我的決定是延長 試用期一個月,這一個月是給原告改進的空間,需要與原 告對改進的內容有共識,所以才有延長試用期同意書。但 是原告不同意延長試用期,所以原告提出離職的要求,說 要做到7月中離職,原告提出兩個離職條件,一是希望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好申請勞保失業給付,二是希望 有離職補償金...」等語,可知證人戴凡真是在試用期屆 滿後且原告不願意繼續延長試用,才與原告進行協商,而 由協商結論為:由被告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 情即可得知原告並非自願離職,且由當時之時空背景可知 ,原告客觀上已處於試用期滿不合格且不願意延長試用之 狀態,而被告此時斷無可能放任兩造之勞動契約繼續進行 ,才會由證人戴凡真特別約見原告,故原告所稱係由被告 告知要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似較為可信。再由被告所提 出之「試用期滿考核表」上人事室所記載之意見「依照勞 基法第11條第5項終止勞動契約,核算資遣費...」等語, 亦可確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 當無須刻意記載由適用勞動基準法某特定法條,縱使原告 確有表示要在106年7月14日離職等語,然原告既非自願離 職,則其縱與被告協商確定離職日期,亦無礙於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是由原告主動 說要終止等語,即非可採,反係原告所稱是由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為可信。
2.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告對於原 告之整體工作表現不佳各項事由,均已詳細具體記載於「 試用期考核表」、「新進研究員何景榮到職以來工作表現 說明」等文件中(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是可認原告確 有不適任被告所派任之工作情形,故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雖辯稱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並稱:
由其發言被新聞報導引用(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即可得 知,惟該篇新聞報導之重點僅粗淺提及被告所推動之南向 之電子商務內容,實難做為原告工作成果之佐證,至原告 又稱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仍邀請原告擔任諮詢委員出席 會議,惟是否有能力擔任諮詢委員與其是否適任工作並無 必然關聯,蓋是否適任工作除個人專業外,尚取決於個人 之工作態度、是否融入團隊文化等,亦難以此推翻原告於 被告處任職期間,由其直屬主管所評斷原告確有不適任情 形之考核。故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 即無不法,原告指稱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即難採憑。 。
(三)綜上所述,雙方之勞動契約既於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 請求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薪資 等,即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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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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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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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2,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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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