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扣繳憑單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99號
TPEV,106,北勞簡,29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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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99號
原   告 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宜璇 
被   告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忠裕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扣繳憑單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協理一職,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之公司員工所得計算、申報方式均為自前一年之 12月起至翌年之11月止,以跨年度12個月所得計算並行之有 年,然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離職,嗣欲申報105 年度 所得資料時,竟發覺被告為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係以104 年 12月起至105 年12月止計算,應給付總額共13個月,違反其 歷年為全體員工計算年總所得之計算方式(年總所得應為12 個月),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105 年度所得稅額由 原計新臺幣(下同)2,916,528 元增至4,354,833 元、應納 稅額765,649 元、應補稅額360,224 元,並遭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認定原告漏報所得稅額359,805 元,並對原告處以71,9 61元之罰鍰,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482 條、 第483 條及第486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原告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 單內記載「所得所屬年月」自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止,更 正為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止計算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備位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補繳稅額360,224 元及罰款71 ,961元之損害,合計432,18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就當年度12月份之薪資,原則上係於次 年度之1 月8 日全部發放完畢,故被告為在職員工於計算年 總所得時,會將前一年度12月份之薪資,列為次年度之所得 。惟原告係於105年12月9日辦理退休離職,故被告即分別於 105年12月12日及105年12月15日將687,803 元(原告所得領 取之獎金662,637元+12月份薪資43,378元+未休假獎金27, 576 元-所得稅33,132元-補充保費12,656元=687,803元)



及681,177元(原告保障年薪2,450,321元-原告自105年4月 1日至105年12月12日止已領之1,718,581 元-所得稅36,587 元-補充保費13,976元=681,177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既已於105 年12月15日前將上開獎金、保障年薪餘額 及105 年12月薪資給付原告,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 88條、第92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等規定,於給付時 辦理扣繳,且於106年1月10日前將所扣繳款向國庫繳清並列 入原告105 年度之所得,再將前開扣繳憑單交予原告,自屬 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本件請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慣例將原告於105 年12月份受領之薪資、 獎金等給付,於次年申報所得稅,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自應就該契約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被告發放員工薪資分2 次發放,即當月20日 及次月10日,而12月份薪資,因於翌年1 月始發放完畢,故 報稅時以發放完畢之所屬月份即翌年1 月進行申報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縱有 將12月份薪資申報為次年度1月份薪資之情,亦係因12 月份 薪資於翌年1 月始給付完畢,而以「給付完畢之月份」為基 準計算應扣繳稅額。職是,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因退休而離 職,被告於105年12月15日前將該年度12 月份之薪資、獎金 全數給付完畢,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將上開薪 資、獎金納入給付完畢日所屬月份即105 年12月計算應扣繳 稅額並開立扣繳憑單,實無悖於被告前開辦理扣繳員工所得 稅之慣例。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前開辦理扣繳員 工所得稅之舉,有何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情,其主張被告 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更正扣繳憑單或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
㈡原告得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將原告105 年12月份受領之薪資給付列入 當月份之應扣繳稅額,於法有據等情,應值採認,蓋: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 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 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 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 目,不在此限。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 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 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17條有 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 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 二、機關、團體、 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 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 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 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第88條各類所得 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 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 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 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法第88條第1 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 撥給付之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亦有明定。 ②基上,所得稅法設有「就源扣繳」制度,責成特定人為「扣 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給付時」依規 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在法定期限內,向國庫 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及填具扣繳憑單 發給納稅義務人,此項扣繳或申報義務,乃法律賦予扣繳義 務人之作為義務。是被告於其實際給付原告105年12 月薪資 時申報原告年度所得稅並製作扣繳憑單,核符前開法令之規 定,自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更正扣繳憑單或為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05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免扣繳憑單內記載「所得所屬年月」自104年12月至105年 12月止,更正為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止計算給付總額扣繳 稅額;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185 元,俱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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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華可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