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247號
TPEV,106,北勞簡,247,2018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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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廖瑞蓉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李萬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伊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梅嘉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23室
      姜永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4年2 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約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490 元,於106 年4 月22日自 被告北區分公司退休。依據被告自行制定之「退休相關權益 一覽表項目一㈠2 」、「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2 」,告知 員工退休日前6 個月內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此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 意旨相符,而原告於105 年度未休假天數為30日、106 年度 未休假天數為23日,並先後於106 年1 月、2 月受領不休假 加班費,詎於同年5 月11日接獲被告退休金支給通知,平均 工資僅列入30天不休假加班費,其餘23天不列入計算,因而 短少受領退休金338,836 元(計算式:110,490 元÷30×23 ÷6 ×24基數=338,836 元)。被告雖援引90年10月3 日勞 資協商會議決議之結論(下稱系爭勞資協議)為據,然查被 告未能證明該決議已經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事後追認, 不符工會法第16條、第26條第10款、第11款之法定程序,對 原告不生效力,況且該決議內容違反上開勞基法關於平均薪 資計算方式之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38,836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106 年度共有53天特別休假未休, 被告不問未休假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均已按一日薪資 給付不休假獎金予原告,此乃恩惠性給與,性質並非工資, 本無須併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惟被告依據90年10月3



日勞資協商決議會議之結論,從優針對跨年度之不休假加班 費以不超過30天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因而將30 日之不休假獎金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據以核發退休金, 已優於法令,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64年2 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資110,49 0 元,於106 年4 月22日自被告北區分公司退休;其105 年 度未休假天數為30日、106 年度未休假天數為23日,並先後 於106 年1 月、2 月受領不休假加班費,然被告計算退休金 時,平均工資僅列入30天不休假加班費,其餘23天不列入計 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年度休假排休查詢紀錄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於106 年1 月、2 月分別領取之105 年度、106 年度特休未休工資均應計入其退休前6 個月內之所得工資總 額,被告根據系爭勞資協議之計算方式違反勞基法對於計算 平均工資之規定,決議亦違反法定程序,不生效力,並致使 原告短少給付退休金338,83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點即為:㈠原告105 年及10 6 年不休假出勤工資是否應全數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是否短 少給付退休金?㈡系爭勞資協議之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勞基法 對於平均工資之規定,或違反法定程序而屬無效?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105 年及106 年不休假出勤工資是否應全數計入平均工 資?被告是否短少給付退休金?
1.按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 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應實質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 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要件,及有無於 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進 行審究,非以給付名稱形式認定。
2.次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 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現行法移至勞基法第38條 第4 項本文);此與勞基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



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尚屬有間。前者 係指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未能休畢而按未休日 數換取以日薪折算之給與;後者則指特別休假已經排定,但 屆期仍繼續工作而支領加倍工資而言。申言之,勞工於年度 內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係在正常工時內提 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據此,雇主因年度終 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 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 所給與之代償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係為 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設, 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是雇主因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 而給與代償金,應認係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 。而雇主有無需要勞工犧牲特別休假為其工作,非必逐年相 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 支領代償金,亦非固定。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 假而受領給付,並不具備經常性。準此,雇主因勞工未休特 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自與勞基法所規定得 算入平均工資之工資意義不同。原告屢拘泥於前揭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被告制 訂之從業人員請假要點第8 條(見本院卷第143 頁)使用特 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之文義,主張不休假出勤 工資性質屬於工資云云,實無可採。
3.依被告公司制訂之請假規則,關於特別休假日期之指定,係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但當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得保留 至翌年或依規定核發不休假出勤工資(前揭請假要點第8 條 要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自陳其原分別排定於10 5 年12月、106 月1 月特別休假,但嗣後因自認不需要休假 ,故而辦理銷假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告105 年 、106 年度有應休未休情事,係因原告自己無意請休,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4.準此,被告就原告105 、106 年間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各23日 、30日核給特別休假出勤工資,非屬原告該年度未休假而勞 動工作之報酬,而係恩惠性之給與,即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 算。原告主張不休假出勤工資亦屬工資,應全部計入退休金 之計算,故原告給付之退休金短少,難謂有據。 5.至於原告引用被告制訂之「退休相關權益一覽表項目一㈠2 」、「退休前注意事項項目二2 」,主張被告自己曾允諾「 不休假加班費」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一節,固據提出前揭文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經細繹,被告於「退休



前注意事項項目二3 」即明確記載:「退休前6 個月期間跨 年度時,2 個年度所領不休假加班費,計算工資時,最多計 30天」等語,核與後述系爭勞資協議之決議內容相同,足見 被告事前即已充分說明,並未承諾不休假出勤工資均得無條 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刻意援引部分文義而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顯無足取。
㈡系爭勞資協議之計算方式是否違反勞基法對於平均工資之規 定,或違反法定程序而應屬無效?
1.依被告制訂之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8 條規定:「 從業人員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予 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予1 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 .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經查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 定內容實屬相同。至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依法本件原告 請領之不休假出勤工資應不列為工資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另依其與中華電信產業公會90年10月3 日勞資協商決議會議之結論:「有關本公司員工辦理資遣、 退休或結算年資時,其跨越兩個年度之不休假加班費,應如 何併入6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請討論。決議:援例以不超過 30天不休假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見本院卷第22頁),額 外將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受領之30天不休假出勤工資併入平 均工資計算,顯然優於上開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退休金給與 標準,故被告以系爭勞資協議之結論認定本件退休金給付標 準,洵屬適法。
2.又按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 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 法第26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固定有明文。然而,縱使該 次決議程序上未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而足認 決議有瑕疵,然被告既同意依上開決議額外該部分之退休金 予原告,則原告否定上開決議效力,對其亦不生實益,自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退休前105 年、106 年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各23日、30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短少給付 退休金,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338,836 元及其 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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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