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振聰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陳韋全
翁青梧即和美牙醫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起息日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之起息日為自民國106 年1 月11日起(見本院卷 一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至被告翁青梧即和美牙醫 診所(下稱和美牙醫診所),由被告陳韋全為原告為第46號 牙位之植牙手術,約半年後裝上牙冠,每當咀嚼時即有疼痛 情形,經告知被告陳韋全未獲妥善處理,嗣植體鬆動,被告 陳韋全宣告植牙失敗,並建議原告另為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 牙手術,原告接受被告陳韋全安排而於104 年6 月3 日在第 35及36號牙位再植入2 顆植體,約半年後裝上牙冠試用,然 亦有咀嚼疼痛之現象發生,經被告陳韋全再三修補及調整, 均未能改善,無法有正常之功能,被告陳韋全於前揭2 次植 牙過程顯有疏失,且違反告知義務,造成原告前揭3 顆植牙 均失敗,第46號牙位之植牙因植體鬆動,雖尚未拔除,惟仍
呈嚴重動搖狀態,功能喪失,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牙則因咀 嚼疼痛而無法正常使用,原告為前揭2 次植牙手術(下稱系 爭植牙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且系爭植牙手術失敗造成原告咀嚼疼痛,無法正常飲食,嚴 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給付原告系爭植牙手術之醫療費用21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5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6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全口本有多處缺牙,至被告和美牙醫診所尋 求植牙,經術前說明及徵得原告同意後方進行植牙手術,被 告陳韋全先為原告之上顎部分進行植牙,待全部膺復完成後 ,原告才接受被告陳韋全為其進行下顎部分之植牙,原本即 預計就第46號牙位、第35及36號牙位分別先後植牙,原告於 103 年12月9 日接受第4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於103 年12月 16日檢查傷口,104 年3 月3 日照根尖X光確認植體穩固, 104 年3 月18日裝上臨時牙冠及調整,試戴至104 年5 月12 日才裝上永久牙冠,104 年6 月3 日方開始第35及36號牙位 之植牙手術,依原告之病歷記載,原告係於104 年8 月4 日 才反應第46號牙位植體鬆動而前來被告和美牙醫診所治療, 足認第4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是成功的,原告主觀上並無感覺 不適,否則前已有上顎植牙經驗之原告不會同意第46號牙位 永久牙冠黏合,亦不會同意開始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 ,原告所述關於系爭植牙手術之過程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於104 年8 月4 日方至被告和美牙醫診所就診表示第46號牙 位之植牙出現問題,此際距最初在第46號牙位植入植體已近 8 個月,難認第4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失敗,應係原告個人衛 生習慣及使用問題所致,系爭植牙手術並未失敗,且由原告 之病歷觀之,103 年12月9 日記載「植牙注意事項」等文字 ,原告於其後簽名,足認被告陳韋全亦已盡其告知義務,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規定準用第270 條之1 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 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分別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6 月3 日前往被告和 美牙醫診所,由被告陳韋全為原告分別為第46號牙位、第35
及3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每顆植牙含植體及牙冠等材料費用 及醫師報酬,費用為7 萬元。
⒉被告陳韋全係受雇於被告和美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於系爭植 牙手術中,為被告和美牙醫診所之履行輔助人。 ⒊原告曾於103 年12月9 日、104 年6 月3 日均簽署手術同意 書及麻醉同意書。
㈡爭執要點:
⒈被告陳韋全執行系爭植牙手術,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是否有過失?
⒉被告陳韋全於執行系爭植牙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 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就系爭植牙手術是否失敗、被告陳韋全之醫療行為是否 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被告就系爭植牙手術失敗是否有過 失等事項,經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⒈⑴依文獻報告,植牙之成功 率達97.9%,但平均會有0.28±0.05cm高度之牙齒齒槽骨脊 吸收。而植牙失敗之定義為齒槽組織與植體不能建立骨整合 ,導致植體需要移除。而植體骨整合之定義,則是植體被觸 碰、敲擊或使用時無疼痛;植體被任何角度施予小於500 公 克力量時,無臨床上可見之移動;以及在放射線影像診斷上 ,植體頸部骨質損失與當初置入植體時比較,要少於2mm 。 ⑵本案依病歷紀錄及相關X光檢查資料,103 年12月9 日病 人(即原告,下同)至和美牙醫診所,陳醫師(即被告陳韋 全,下同)於病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針對右下第一大臼齒 位置(#46 )進行植體置入手術,104 年8 月4 日病人回診 時,陳醫師發現病人右下第一小臼齒(#44 )有牙齦炎,同 時發現植體# 46有搖動現象,陳醫師告知病人此植體#46 失 去骨整合,建議#35 及#36 植牙手術完成後,再移除植體 # 46。104 年10月13日陳醫師進行植體#35 及#36 位置之牙根 尖放射線影像檢查。104 年10月27日再次植體#35 及#36 進 行第二階段植牙手術。104 年12月1 日對植體#35 及#36 施 行連接植體支柱及置放臨時牙冠。104 年12月15日對植體 # 35及#36 持續追蹤。104 年12月29日對植體#35 及# 36印模 ,以製作正式牙冠。105 年1 月19日病人回診試戴正式牙冠 。105 年1 月27日病人回診,主訴咀嚼食物時,植體#35 及 #36 處感微痛,醫師(即被告陳韋全,下同)進行咬合調整 。105 年2 月16日病人仍主訴咀嚼硬食物時,植體#35 及 # 36處仍感微痛,再行咬合調整至中心咬合位置。⑶另本件依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牙根尖植牙手術後放射線影像檢查之影像 ,與陳醫師開始置入植體時之影像比較,顯示植體(#46 ) 鄰近齒槽骨脊高度確有些微降低,但高度喪失約僅達1mm , 而植體#35 及# 36旁之骨脊高度,依放射線檢查之影像,則 未見明顯降低。而依植牙手術前所拍攝之全景放射線檢查之 影像顯示,右下第一小臼齒(#44 )已有牙周病變(牙齦炎 ),左下第二大臼齒(#37 )近心頸部亦有齲齒,故病人感 覺右下顎植體# 46之不適感,未必完全由植體#46 所導致。 故其#44 有牙周病變及#37 近心頸部有齲齒等與#46 、# 35 、#36 植牙無關之問題,均尚待處理。⑷綜上,陳醫師為原 告施行#46 、# 35與# 36植牙手術,依牙根尖放射線檢查之 影像,此3 顆植置入於下顎右、左兩側臼齒區#46 、#35 、 #36 位置應屬正確,植牙手術之術後癒合良好,而#46 植牙 ,依病歷紀錄,最終亦未經移除,另依放射線檢查之影像, 鄰近齒槽骨脊高度喪失程度,亦無法證明其手術失敗,僅顯 示2 次手術後皆仍有些微問題,待調整處理。⒉⑴103 年12 月9 日病人至和美牙醫診所就診,由陳韋全醫師診視,於其 右下第一大臼齒(#46 )位置進行植牙手術之第一階段處理 (即植體置入術),當時有簽手術同意書。103 年12月16日 病人至和美牙醫診所回診,該植體(#46 )旁之齒齦癒合良 好。104 年3 月3 日病人回診,經牙根尖放射線影像檢查 # 46位置,醫師判斷應可進行植體贋復步驟。隨後於104 年 3 月18日在植體#46 位置連接植體支柱及置放臨時牙冠,再進 行咬合調整,104 年4 月14日正式牙冠取模。104 年4 月28 日植體#46 試戴正式牙冠,並作暫時黏著。最後於104 年 5 月12日對植體#46 施行永久黏著正式牙冠。⑵104 年6 月 3 日陳醫師另對病人左下顎第二小齒(#35 )及第一大臼齒( #36 )進行植牙手術之第一階段處理(即植體置入術),當 時有簽手術同意書。104 年8 月4 日病人回診時,醫師發現 右下第一小臼齒(#44 )有牙齦炎,同時植體#46 有搖動現 象,據此告知原告此植體(#46 )已失去骨整合。而左下顎 的#35 及#36 已完成第一階段植體放置處理,建議俟#35 及 #36 植牙手術完成後,再移除植體#46 。104 年10月13日進 行植體#35 及#36 位置牙根尖放射線影像檢查。104 年10月 27日對植體#35 及#36 進行第二階段植牙手術。104 年12月 1 日對植體#35 及#36 行連接植體支柱及置放臨時牙冠。10 4 年12月15日對植體#35 及#36 持續追蹤。104 年12月29日 對植體#35 及#36 取模,以製作正式牙冠。105 年1 月19日 病人回診試戴正式牙冠。105 年1 月27日病人回診,主訴咀 嚼食物時,植體#35 及#36 處感微痛,醫師進行咬合調整。
105 年2 月16日病人仍主訴咀嚼硬食物時,植體#35 及# 36 處仍感微痛,再行咬合調整至中心咬合位置。⑶綜上,依病 歷紀錄,陳醫師已詳實記載,其植牙手術、後續檢查處理、 贋復假牙製作過程及依病人主訴症狀調整咬合等處置之醫療 行為,尚未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⒊⑴依上開鑑定意見⒈ 及⒉之說明,陳醫師為病人施行#46 、#35 、#36 植牙手術 ,無法認定其手術失敗,且相關之植牙手術及處置,尚符合 醫療常規。承上,並無證據證明陳牙醫師(即被告陳韋全) 及和美牙醫診所有疏失。⑵綜上,本件並無植牙手術失敗之 情事,故亦無陳醫師及和美牙醫診所之醫療行為與植牙手術 成敗有因果關係存在之問題。」,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 月 2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624號函附之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 至8 頁 )。復參諸系爭鑑定書內容經醫審會審酌原告於被告和美牙 醫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後,本諸 其醫療專業知識而作成,自堪採信,足認被告陳韋全就系爭 植牙手術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且依現有事證, 亦無法認定系爭植牙手術失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植 牙手術失敗乙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㈡又原告係於103 年12月9 日接受第46號牙位之植體置入術, 術後分別於103 年12月16日回診確認該植體旁之齒齦癒合良 好、104 年3 月3 日回診以牙根尖放射線影像檢查確認該體 植穩固、104 年3 月18日回診連接植體支柱及放置臨時牙冠 、104 年5 月12日回診對該植體永久黏著正式牙冠,均未見 原告反應有何不適之情事,嗣原告復於104 年6 月3 日接受 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體置入術,迄至104 年8 月4 日原告就 診時,方發現第46號牙位之植體有搖動現象,且原告之右下 第一小臼齒(#44 )有牙齦炎,有病歷表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5至18頁),顯見原告係於接受第46號牙位之植體置 入術後,相隔近8 個月之久才反應該植體有不適症狀而為被 告陳韋全查知該植體有搖動現象,並發現右下第一小臼齒有 牙齦炎,則造成第46號牙位之植體搖動現象之原因,自難遽 認係被告陳韋全為原告進行第4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有何疏失 所致。復參以原告自承其於接受第4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前, 曾由被告陳韋全為其進行上顎植牙手術等語(詳見本院卷一 第126 頁),故原告並非無植牙經驗之人,若原告於第46號 牙位之植體置入後,有何咀嚼疼痛或其他咬合不適之情況, 衡情原告應無可能同意被告陳韋全為第46號牙位之植體永久 黏著正式牙冠,並繼續接受被告陳韋全為其進行第35及36號 牙位之植牙手術,益徵原告主張第46號牙位之植體出現搖動
現象乃肇因於被告陳韋全之醫療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被告陳韋全於103 年12月9 日曾告知原告植牙注意事項, 原告並在該病歷記載處簽名確認,且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 及104 年6 月3 日接受系爭植牙手術前,均有簽署牙科手術 同意書,該等手術同意書上關於病人之聲明部分亦載明「醫 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 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牙科醫師已向我解釋 ,並且我已瞭解選擇其他治療之方式及風險。」、「牙科醫 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 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 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及疑慮,並且已獲得說明。」、「我 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 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 手術」等文字,有病歷表及牙科手術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16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而原告於接受系爭 植牙手術前,曾由被告陳韋全為其進行上顎植牙手術,已如 前述,則原告並非無植牙經驗之人,且原告於上開病歷記載 簽名及簽署上開牙科手術同意書時,亦無意識不清或智識能 力不足之情形,堪認原告應已閱覽該等文件內容後始為簽名 ,並清楚簽名之效力為何,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韋全確有未 為實際告知說明之情事,尚難遽認被告陳韋全未盡告知說明 義務。而原告係於104 年6 月3 日接受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 體置入術後,方於104 年8 月4 日回診時反應不適症狀,經 被告陳韋全查知第46號牙位之植體有搖動現象,且第46號牙 位為右下第一大臼齒,第35及36號牙位則為左下第二小齒及 第一大臼齒,二者並非為同一側相鄰或相近之牙位,則第46 號牙位之植體有搖動現象,實與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 成敗並無影響,被告陳韋全於發現第46號牙位之植體有搖動 現象前,即已完成第35及36號牙位第一階段植體置入處理, 故被告陳韋全仍建議原告待第35及36號牙位之植牙手術全部 完成後,再就第46號牙位之植體為移除處理,並無違反醫療 常規之處,原告據此指摘被告陳韋全違反告知義務云云,亦 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系爭植牙手術符合醫 學上所謂植牙失敗之定義,且被告陳韋全就系爭植牙手術之 進行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無從認定有何疏失之情事。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