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醫簡字,105年度,6號
TPEV,105,北醫簡,6,2018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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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歐陽潁𣝾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呂和蔅與被告臺北市私立一心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林哲弘許昭琴李偉鈴劉昱宏彭文君、許永瀅(原名
許佩蓉)、劉純妤(原名:劉蕙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
原告呂和蔅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歐陽潁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五年度北醫簡字第六號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呂和蔅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雖有意識,但欠缺辨識及意 思能力」等語,可知原告並無訴訟行為能力,又聲請人為原 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語,爰依法聲請鈞院於105年度北醫簡 字第6號損害賠償之訴訟,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30號不起訴處分書查核無訛,堪認原告 欠缺辨識及意思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人。又原告有為訴訟 行為之必要,現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兒,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原告 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即本院105年度北醫簡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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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