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修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4月1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3027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修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 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 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 之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併 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