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8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文禧
被移送人 黃昌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311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禧、黃昌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董怡君於民國107年1月1日起租屋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移送人黃文禧( 即房東)多次騷擾被害人,並於被害人返回住處時藉機與其 聊天,經其制止並告知被移送人黃昌玲(即房東太太)後, 被移送人黃文禧、黃昌玲更多次前往被害人住處敲門、謾罵 ,致其不堪其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藉由存在事端,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致 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本件移送機關 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主要以被害 人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為據。惟觀諸被害人所提光碟內容, 並無從辨識確有被害人之被騷擾影像、聲音,且其中錄影時 間為107年1月26日之光碟內容,反倒係被害人對被移送人黃 昌玲連珠炮似地大聲說話,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害人之陳述遽 認被移送人有騷擾被害人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