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39號
TCBA,107,訴,39,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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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何傑民

送達代收人 陳宜馨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之事件,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準。」(辦理行 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略以:訴外人 (代號:3487-H10601)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認定,原告提出再 申訴,經被告民國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816 號函檢送臺中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10609號再申訴案決議 書(即該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決議駁回其再 申訴,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據以作成106年9月4日中 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912號裁處書,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及第20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前述裁處書及性騷擾再申訴 案決議書)。
三、惟按性騷擾之再申訴受理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 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申訴之有權決定機關應為直 轄市政府,至於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並非行政機關 ,無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而對外產生法律效力之地位與 權限,直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及其下調查小組所為調 查報告及決議,僅為直轄市政府作成再申訴決定之事實證據 之根據而已。目前實務上的作法,若再申訴調查結果認定性



騷擾成立,則該地方主管機關通常於通知再申訴結果之同時 ,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作成裁罰處分,受罰者如爭執無 性騷擾之事實,自得就裁罰處分依法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並非無救濟途徑。本件被告亦係循此作法,於作成該罰鍰2 萬元裁處書之理由記載「(四)本件業經106年8月10日臺中 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按即該委員 會第10609號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受處分人(按即本件原 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本院卷31頁之該 裁處書參照)。
四、查原告因涉性騷擾事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6○0 ○00○○市○○○○○○0000000000號函(訴願卷109頁) 通知原告,本件經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經106年8月10日臺中市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第 4屆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按即該委員會第10609號再申訴案 決議書):「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成立。」被告以上開 106年9月4日函檢送該再申訴案決議書給原告,同日並以前 揭裁處書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理由中援引前揭再 申訴案決議書之決定內容,足見該再申訴案決議書僅屬系爭 裁處書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行政處分,雖該檢送再申訴案 決議書之函文說明二為錯誤之教示(即誤載不服者,得提起 訴願,本院卷69頁之該函文參照),致原告誤認其屬獨立行 政處分,而於訴之聲明併請求將該再申訴案決議書撤銷(本 院卷13頁之起訴狀參照),但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可資判斷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罰鍰2萬元之裁罰處分而 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中市,本件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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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