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9號
TCBA,107,訴,19,20180510,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號
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被
選定當事人 林秀青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1987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 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虹林羿汝林若竹林秀怡林秀青等5人 ,分別屬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本件起訴後,選定林秀青 為當事人(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符合上開選定當事人之 規定,自屬適法,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選定 人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6日以被告收件雅 普登字第220號(字號:BH05-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具 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 文件向被告申請訴外人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號及同區段66-13地號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應依判決主文所示,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 告。嗣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前揭文件,認原告尚有下列應補 正事項:「查第 5/5件案(指原告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案)附 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 文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遂以106年6月29日雅補字第237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 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7月17日雅駁字第57號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將其原處分有關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部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 對駁回部分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實有未洽;蓋以訴願決定之理由, 並未就系爭案件之相關事實及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適切地 加以了解,僅機械性地援引判決主文之文字,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確定判決之內容(含事 實認知及理由)均未予審酌,即作出前揭訴願決定,實不 能發揮訴願法規定用以規正行政機關所為違法或不當之行 政處分,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立法目的。(二)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原告就訴外人朱 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過戶登記,應付之總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且關於雙方於訴訟過程 中有所爭執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乙節,也經於判決理由記 載甚明,認依法土地增值稅應由朱楊招治朱森煜及朱森 煒負擔。然因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交換買賣移轉登記既 已「鬧翻」,故雖經原告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行使抵 銷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本於專業職責認可, 方始收受提存並發給提存書。詎料,被告機關竟膠柱鼓瑟 ,食古不化,僅機械式援引未必與完全符合本案相關情節 、過時且不當的行政函釋,即作成駁回本案原告移轉登記 申請的行政處分;連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竟復如前述, 即在未深入了解本案相關情節之情形下,即作成前揭訴願 決定。
(三)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指原告文件不符,顯無 理由。該款所指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者,僅指書件不合程式、種類不合或欠缺書件, 查同規則第34條第1項可知,被告審查權僅限於應提出之 文件,而非應提出之金額,提存書所載金額之審查權屬提 存所,原告提出法院提存所簽認之提存書,文件無不符或 欠缺。
(四)被告以同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為由,於106年6月29日以 雅補字第23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其補正事項為 「案附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主文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易言之,要求原告補 正提存金額等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命對 待給付之金額,明顯僭越提存所職權,被告無適格要求補



正提存金額。
(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可知,提存物之適性、數量、金 額、書表文件等是否合於程式之審查權屬提存所。又依同 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倘本案提存書所載金額不合程式或 有欠缺,其通知補正之職權亦屬提存所,被告無權通知原 告補正提存金額。再者,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規定 ,本案之提存,程式、書件合於規定,亦無補正事項,經 提存所審查、核定、准予並簽發之提存書當然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六)依提存法第4條第6項後段規定,本案提存書所載金額係扣 減債務人於公法上支付義務後之餘額,分別為土地增值稅 額123,516元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 民事判決第14頁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訴訟 費用金額11,940元。該判決與裁定明載於提存書中,作為 准予提存64,544元之證明文件。此2筆公法上之金錢給付 ,提存所依法並認可由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20萬元中 扣減,實為執行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非為原告之抵銷權。 換言之,縱原告提20萬元現金辦理提存,提存所必須依法 提存債務人於各公法機關積欠之金錢給付,致僅准予提存 餘額並將公法上之金錢給付記載於證明文件欄中。(七)依法明確為意思表示通知義務人相關事宜之存證信函係辦 理提存手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提 出之證明文件,同時載於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及證 明文件欄中,足資證明提存所認可原告依存證信函內容執 行抵銷權之原因與事實並准予提存。
(八)內政部72年10月18日臺內地字第187897號函所稱「提存書 所載提存之金額」,應作總金額解釋,其範圍應包括金錢 與證明文件所載之金額合計,而非僅限於數字。另,「尚 難謂」不是不得,其空間是賦予被告求證之責任。被告應 於查明提存書載明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與證明文件等,求證 各項已給付之金額合計達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時,認 定原告已為對待給付確定,准予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 該函釋中所稱「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應及於判決 全文,不若被告所指限於判決(主)文。
(九)查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即 產生擬制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該擬制效果不限於判 決主文而應及於判決文全文,是本案原告代債務人繳納土 地增值稅及訴訟費用明載於判決文內,當然視為原告為對 待給付。
(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



示:「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時,將坐落同區段66 -1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再有判決第14頁 諭示債務人即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已完全給付 判決主文記載之對待給付20萬元,且債務人就公法上應為 之給付由提存所認可自其應得之給付扣除後餘64,544元亦 准予提存,是本案原告關於履行對待給付部分,無不符合 判決之情形,請求撤銷被告原處分,自應有據。原告之10 6年6月26日雅普登字第22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文件俱足 ,應准予登記。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實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 1.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申 請案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應命被告就原告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 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登記案六張犁段66-13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依判決 主文記載應同時對待給付20萬元,惟依原告申請書所附法 院提存書所載金額為64,544元,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 待給付之金額20萬元,依內政部72年10月18日臺內地字第 187897號函釋,該提存書尚難謂係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 項所定之證明書,被告機關自不能依該條所定,視為已為 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所為之提存給付 金額既與判決主文諭示之內容不符,非可謂已依債務本旨 為履行,而得請求對方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被告 依上級機關內政部函釋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開立補正 通知書,其補正之事項明確依法有據,且原告有逾期未依 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之事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二)次查本案原告稱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代繳對造應負 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合計123,516元)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應給付原告之訴訟 費用(11,940元),主張逕由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 之金額20萬元中扣除(即主張行使抵銷權)。經查判決主 文僅諭示土地移轉應同時提出對待給付之條件(20萬元) ,並無諭示倘原告代繳應負稅額及裁定應給付原告之訴訟 費用得自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20萬元中扣除 。再者,有關原告代繳應負擔稅額及訴訟費用乙事,其原



判決所應為對待給付之債務是否已因原告主張代繳代付應 抵銷而消滅,係屬另一私法關係,非由地政機關依其主張 而能認定。
(三)末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4號判決意旨,本案 原告關於履行對待給付部分,既有不符合判決主文之情形 ,經被告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被告駁回其申請,自應有據 。
(四)關於原告前揭主張(三)及(四):
按提存書為對待給付之受領證明文件之一,被告機關依據 提存書之內容、記載事項、金額及相關登記法令審查是否 相符或欠缺,所謂文件不符或欠缺不僅是文件名稱亦包含 上開等事項之查對,依內政部72年10月18日臺內地字第18 7897號函意旨,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執行名義 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則該提存書尚難成為給付之證 明書,是原告提出之提存書金額低於法院民事判決主文所 諭示之給付金額,無法當成給付之證明,即所提出之文件 不符或欠缺,被告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 補正,並無違誤。
(五)關於原告前揭主張(五)至(八)就有關提存法所規定之 提存審查程序如何辦理乙節,查與土地登記審查係屬二事 ,二者並無關聯,原告所云實屬誤解。
(六)關於原告前揭主張其已完全給付判決主文記載對待給付20 萬元乙節,依案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 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大雅區六張犁段66-13地號土地申請 移轉登記,應同時對待給付20萬元,惟依申請書所附法院 提存書所載金額為64,544元,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 給付之金額20萬元,原告稱為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代 繳對造應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123,516元及應給付訴訟 費用11,940元,主張逕由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 額20萬元中扣除,依內政部72年10月18日臺內地字第1878 97號及106年9月7日臺內地字第1060433729號函釋意旨,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所謂「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予 以證明書」者,係指依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本旨 已為給付之證明書而言,故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之金額, 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則該提存書尚難 謂係該條所定之證明書,從而地政機關自不能依該條所定 ,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檢附 之提存證明文件內所載提存金額,自應為受對待給付之人 應得之金額,其與原告代為繳納應負擔稅額及訴訟費用係 屬二事,原告本得以另一債權關係求償代繳之稅費及訴訟



費用,或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是本案被告機關依內政部函 示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審查,既有文件不符或欠缺之補正 事項,經被告通知補正而未補正,駁回其申請,自應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 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 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 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 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 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 機關裁判。」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其附件、被告106年6月29日雅補字第237號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臺中市政府106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6 01987861號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書 狀公告註銷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已就 代繳土地增值稅及訴訟費用作為「對待給付已抵銷」之證明 ,而要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完成提存程序是 否當然發生對待給付之效力?除判決主文外,判決理由之判 斷是否可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及依據?茲分述如下:(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 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 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 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 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34條第1項:「申請登記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 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 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 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另提存法第22條規 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第2款規 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 ……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 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者,不在此限。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 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受取權 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其要件 之證明文件。」準此以論,土地或建物之買受人依據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倘該確定判決主文諭 知其應同時履行價金之對待給付,出賣人始負有移轉登記 之義務者,如買受人未能提出已依判決主文之諭知為履行 之證明,地政機關即不得准許所請。且買受人所為之給付 須符合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始可謂已依債務本旨為履行 ,而得請求對方履行義務。故買受人如以提存方式履行, 不得私自附加判決主文所無之提存物領取要件,否則,即 不符債務本旨,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生消滅 債務之法律效果,因仍未同時履行對待給付,出賣人即得 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自無從准其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申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第1項)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第2項)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 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 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 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及司法院發布之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點之1,就關於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 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 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 ,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亦 即,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者,應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僅以代繳土地增值稅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 之證明,甚為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出於105年12月5日代繳臺中市○○區○○○段00○0 ○00○00○號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並於106年6月26日向 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申請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主文所示,將訴外人 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 原告,但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附前揭文件,認原告尚有下列 應補正事項:「查第5/5件案(指原告申請判決移轉登記 案)附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 事判決主文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遂以106年6月29日雅 補字第23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即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 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 ○○○○○○市○○區○○○段00○0○號土地部分撤銷, 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 餘訴願駁回。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朱楊招治朱森煜、朱 森煒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諭示: 「被告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應將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88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167160分之2120移轉與原告;並於原告給付 新臺幣20萬元時,將坐落同區段66-13地號土地(地目田 、面積6078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67160分之2120移轉與 原告。」被告認定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其已代繳訴外人 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應負擔本件土地移轉之土地增 值稅123,516元及應給付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1,940元 ,應逕由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20萬元中扣除 ,惟其所檢附之提存給付金額僅64,544元與判決主文諭示 之提存給付金額內容不符,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 所規定之證明書,乃否准原告就有關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部分應依上開判決移轉土地登記之申請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依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內容,原 告就訴外人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等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00○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過戶 登記,應付之總金額為20萬元,且關於雙方於訴訟過程中 有所爭執之土地增值稅之負擔乙節,也經於判決理由記載 甚明,認依法土地增值稅應由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



等負擔。然因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交換買賣移轉登記既 已『鬧翻』,故雖經原告催促,並以存證信函告知行使抵 銷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本於專業職責認可, 方始收受提存並發給提存書。詎料,被告機關竟膠柱鼓瑟 ,食古不化,僅機械式援引未必與完全符合本案相關情節 、過時且不當的行政函釋,即作成駁回本案原告移轉登記 申請的行政處分;即連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竟復如前述 ,即在未深入了解本案相關情節之情形下,即作成前揭訴 願決定。」云云。經查,依前揭法令意旨,除原告就應為 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 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或其以其 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應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 之證明等外,並不能以主張抵銷代繳土地增值稅的事實作 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又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 ,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 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 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 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 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應由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等負擔,既經原告催促後以存證信函告知 行使抵銷權,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本於專業職責 認可,收受提存並發給提存書,即應認屬已完成對待給付 之證明乙節,容屬對提存之性質及效力有所誤解,自非可 採。再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 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告主張「查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即產 生擬制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該擬制效果不限於判決 主文而應及於判決文全文,是本案原告代債務人繳納土地 增值稅及訴訟費用明載於判決文內,當然視為原告為對待 給付。」等云。其中,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字第2137號判決確定後,該院另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917 號裁定確定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11,940元,應由訴外 人朱楊招治朱森煜朱森煒負擔,依照上開判例意旨, 固有既判力之效力。然有關於原告代朱楊招治朱森煜



朱森煒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僅是於判決理由有所認定,並 未發生既判力之效力。而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之代繳證明 ,究竟是否得以主張抵銷,及原告對待給付之債務是否已 因抵銷而消滅,均屬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所得審究,尚 待原告就此事實另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確認訴外人朱楊 招治、朱森煜朱森煒就系爭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俟 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在此之 前,原告仍不得免於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其所 提出之提存書既數額不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未依 被告之通知,於15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則 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關於臺中市○○區○○○段00 ○00○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所作成之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駁回臺中市○○區○○○段00○00○ 號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聲明既無理由 ,則其以撤銷上開部分為前提,請求命被告應就原告關於臺 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作成 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及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