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07年度,1號
TCBA,107,全,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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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邱華燊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易烽
 梅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 審理期間107年1月18日另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 扣押,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聲請假扣押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是以,為保全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 26條第1項之規定,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且該等假扣押原因(即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事由應由聲請人予以釋明。而所謂釋明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棄置於聲請人工廠之廢棄物含超標重 金屬數萬噸,該位置位於灌溉水源上,影響範圍重大,確有 急迫危險,又自106年6月間,因2次水災造成污水流入河圳 ,對下游農地造成污染,相對人拖延清除,對聲請人及下游 農地之農民侵害甚鉅。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予以清除已



8個月有餘,相對人始終推卸責任,為防止其敗訴判決後仍 增加污染及拖延可能,並促使相對人履行肇事者債務責任之 擔當。㈡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除了相對人推卸責任而有甚難執 行之虞,又依據105年監察院糾正相對人財政疏失,104年至 105年連續對員工退休金遲發數月,以及105年新聞報導相對 人爆發財政危機,積欠廠商工程款等情,顯見相對人對於履 行本訴判決可能性甚低之虞。假扣押之另一原因為聲請人損 害賠償部分,經查,聲請人之廠房有數千坪,本訴請求損害 賠償係以最低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請求,然相對 人不斷拒絕賠償,反屢稱聲請人有責,除給予聲請人沉重壓 力,亦增加租金減少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相對人不 可能履行清除廢棄物並賠償損害之義務,亦影響將來強制執 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難以保全債權,故聲請人提出上述 相當之釋明,聲請准予免提供擔保,而就相對人公庫帳戶財 產2,600萬元(回復原狀之清除費用約2,000萬元、賠償聲請 人50個月租金損失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四、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廠房遭其承租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廷生公司)留置機具、原物料及所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 ,致衍生清除責任而向相對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求償之本訴 (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2號審理,已判決駁回),聲請人 另向本院聲請免供保,裁定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公庫帳戶 財產於2,60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本件聲請人( 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為苗栗縣政府,屬行政機關 ,有國家之財政為其債信擔保,正常情形下,不可能有無資 力以致無法強制執行之情形發生。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亦無相對人推卸責任而日後不履行判決,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又聲請人係為廷生公司 之出租人,其對於所屬工廠所生廢棄物之清除責任,尚有待 本訴釐清,亦即是否存在公法債權仍有爭議。是以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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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