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王貴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間
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 自明。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者。」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足見提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逾 法定期限提起者,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之。
三、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起訴之理由,係以: 抗告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3日所為彰監四字第64-I3G0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裁決書已於106 年10月11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 號之戶籍地,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抗 告人戶籍地在嘉義縣民雄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3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則抗告人如對 前揭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按 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即 自106年10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6年11月 14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卻遲至106年12月22日始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於抗告人起訴狀(抗告人誤用 「申訴狀」)所蓋之收狀戳章為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至抗告人雖於起訴狀記載其通訊地址為彰化縣○○ 鄉○○村○○路○0段000號,然抗告人自92年2月13日起至 今,戶籍地均設在嘉義縣○○鄉○○村○○○00號,抗告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駕駛人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並未登 記其他通信地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 則公路監理機關自無從查知抗告人實際居住地址或其他通信 地址,因此乃依抗告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址為裁決書之送達, 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等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稱申訴已逾期 限,然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戶籍地只有一老母親,80有2之居 住,且雙目弱視、不良於行,待拿到裁決書已是10月底,另 裁決書送達時亦註明不在,收到後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訴,第1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回文,如有不服請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申 訴,於11月29日回文,抗告人即又書寫申訴書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代為轉呈,但該監理站卻來電 告知必須親自申請並繳納裁判費,並於12月10日寄回所有資 料,抗告人即刻書寫申訴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裁決 ,並未延遲申訴期限,並已呈送附件在案,然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回文稱已逾時限,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 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經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甚明。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乃民法第20條 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 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 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 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 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並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 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 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 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 住所之依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申請變更、換照、補照 、登記,規定如下: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修護技工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 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 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 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 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 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 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 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 (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號 函發布;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號函 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分別於104年5月13日、同年 10月8日修正;下稱注意事項)。依該行為時注意事項第2 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 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 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
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 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 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 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寄發。」「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 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 請人自行負責。」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 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雖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 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 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惟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 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 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設籍地址及公路監理機關資料登記之地址均為 系爭地址之事實,已據原審法院審酌卷附戶籍謄本及抗告 人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認定明確在案。依前引交通部公路 總局訂定之注意事項等規定,相對人就有關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之行政文書按該登記地址對抗告人為送達, 自屬適法有據。雖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故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戶籍 地只有一老母親,80有2之居住,且雙目弱視、不良於行 ,待拿到裁決書已是10月底,另裁決書送達時亦註明不在 ,收到後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 訴,第1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回文 ,如有不服請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申訴,於11月29日回 文,抗告人即又書寫申訴書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代為轉呈,但該監理站卻來電告知必須親自 申請並繳納裁判費,並於12月10日寄回所有資料,抗告人 即刻書寫申訴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裁決,並未延 遲申訴期限。」云云。經查,抗告人係於92年2月13日遷 入其戶籍地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並於 102年8月21日身分證領補換時,仍以該地址為戶籍地址。 抗告人於上開設籍後並未依上述注意事項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若抗告人未實 際居住於其戶籍或駕籍地址,自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 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惟其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增設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況且,本件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係於106年10月11日送達 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由其同居人接收(參見原審卷
第9頁),且抗告人復自承其戶籍地尚有母親居住,顯見 抗告人應無不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意思。是抗告人主張其 未居於戶籍地,10月底才拿到裁決書,未延遲期限云云, 依上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是以,相對人乃以抗告人之戶 籍地為住居所,向其戶籍地址即駕籍地址為原處分之送達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原處分已於106年10月11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自原處分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為4日,計至106年11月 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遲至106年 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抗 告人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其他通訊地址,原處分乃以 抗告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為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訴具有 上開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 ,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