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86號
TCBA,106,訴,286,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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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107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林敏雁
簡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1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6842號訴願決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起訴,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
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轄南投郵局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民國104 年8月5日到場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就從事投遞郵件 工件之楊OO王OO廖OO等3人(下稱楊姓等3人)所 置備之104年5、6月份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未記載出勤時間 至分鐘,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 8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1025555號函檢附一般事業單位勞動 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請被告依法處分。經被告查證屬實, 以105年6月1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27393號南投縣政府違反 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命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 6年7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楊姓等3人係向原告所轄南投郵局承攬郵件遞送之自然人廠 商,與原告無僱傭關係,並非原告員工,原告與3人間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自無須置備相關之簽到簿供其簽到(退) :
1.依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承攬與僱傭同屬 於供給勞務之契約,為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 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 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2686號判決附可資參照。另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有 關勞務承攬投標廠商之類型,可分為非自然人(法人、機 構或團體)承攬與自然人承攬,其中非自然人承攬部分, 係由得標廠商之員工於其管理下提供勞務,其員工與採購 機關間無僱傭及指揮監督關係;至自然人承攬,自然人既 得為投標廠商,其履約方式及人員之管理自當與前述廠商 承攬相同。
2.原告將郵件投遞業務委託自然人遞送,依郵政法第6條第1 項及郵件處理規則第52條第1款之規定,適法有據。又原 告為達郵件通訊普及化政策任務及業務持續需要,部分鄉 鎮市郊或偏遠地區之郵件投遞工作,於前郵政總局時期, 即曾委由郵政代辦所辦理,原告於92年間改制為公司組織 ,爰於94年將郵件投遞業務變更為以外包承攬方式辦理。 考量外包區域散佈全國各地、工作獨立性及規模小等因素 。開辦前,曾經請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後,開放 自然人投標郵件投遞之承攬契約。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承攬原告郵件投 遞業務之自然人承攬廠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承攬而非 僱傭關係在案。
3.楊姓等3人與原告所轄南投郵局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承攬該局郵件投遞工作,該3人與原告所轄南投郵局訂立 承攬契約,其相關表件如下:⑴其等3人承攬原告所轄南 投郵局投遞段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即契約附件三,雙方約 定依此報表檢查渠等有無依契約履行品質及作為給付價金 之依據。⑵原告南投郵局投標須知。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郵局郵件投遞業務承攬招標案需求及評選規範、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郵件投遞業務外包招標案 需求及評選規範。
4.原告雖未設簽到簿,但為因應承攬郵件投遞有其時間上之 特殊性或限制,一大早來即須作郵件分類、分檢作業,故 原告雖未設簽到簿,然仍有規定承攬人之上下班時間以確 保承攬人履行其義務(一早選檢信件,於一定時間前完成 當日投遞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



字第17號確定判決亦同此意見,故本件不應因原告與承攬 人間有上開時間之限制即倒果為因認為原告與承攬人間為 僱傭關係。
㈡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 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僅將楊姓等3人與 原告所轄南投郵局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不具人格上、組織 上、經濟上之從屬性,說明如下:
1.兩造間不具人格之從屬性:
⑴楊姓等3人從事郵件投遞工作,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與一般政府機關委外經營或將清潔工作委由外包公司 派人處理相似;由契約內容可知,楊姓等3人其工作內 容即為完成承攬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與原告所轄 南投郵局並無僱傭關係,原告對渠等工作無考核服務態 度之權限,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處權;楊 姓等3人投遞郵件工作之履約品質,應依照契約有關規 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員工需接受指揮 、管理、考核等,完全不同。是故,其等3人與原告之 間難謂有人格從屬性存在,至為明確。
⑵被告雖主張依據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條 第10款、第10條、第14條之規定及工作規範表、工作月 報表,故楊姓等3人與原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 。惟人格從屬性是指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 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 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惟被告所 引上開條文與人格上之從屬性並無干係,系爭條文僅係 為確保楊姓等3人確實履行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爾。 ⑶而楊姓等3人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 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定而無由原告 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而已,且每日之工作無庸至 原告營業場所上班,上、下班無需簽到、簽退(註:被 告即係先認定為僱傭關係,再以楊姓等3人未簽到為理 由裁罰原告,實屬倒果為因),請假亦毋須核准。 ⑷若遇有原告自己僱傭之其他員工請假,原告不可亦不會 調派楊姓等3人代理他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 屬於原告而有其獨立性,與原告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 故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⑸原告對楊姓等3人並無訂立所謂「工作規則」,即原告



對楊姓等3人之工作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之權限,且對 楊姓等3人之工作上之表現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 過等懲戒權存在。
⑹雖從事投遞郵件工作,依原告所訂「工作規範」,承攬 人有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 間、返班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前揭措施旨在查核 楊姓等3人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爾,此「工作規範」 與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工作規則」有間,亦與職場及職 工安全秩序之維護、勞基法上之指揮監督有別,蓋如前 述,原告對於承攬人並無警告、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 戒權存在。
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 決略以:「訴外人汪OO其工作之內容即為完成系爭契 約中所約定之工作即可,即其工作之內容業於契約中確 定而無由上訴人郵局事後再為約定僅需依約履行而已, 且每日之工作無庸至上訴人郵局營業場所上班,上、下 班無需簽到、簽退,請假亦毋須核准,遇有上訴人郵局 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從調派訴外人汪OO代 理他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上訴人郵局而 有其獨立性,與上訴人郵局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再者 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OO並無訂立所謂工作規則,即 上訴人郵局對訴外人汪OO之工作並無考核其服務態度 之權限,且對訴外人汪OO之工作上之表現亦無警告、 申誡、調職或記過等懲戒權存在;雖從事投遞郵件工作 ,有須遵從工作起迄時間、郵件刷讀完成時間、出班時 間、返班時間等工作時間之限制,然前揭措施旨在查核 訴外人汪OO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亦與職場及職工 安全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均與指揮監督有別。」等 語可資參照。
⑻至於楊姓廠商所稱:「如本人『請假』南投郵局會安排 別人幫本人送信」,實則,此並不可用於判斷本件契約 是否有人格上從屬性之標準,此外,其「用語」亦有讓 人誤解之嫌,蓋楊姓等3人若無法遞送郵件只須先行告 知,原告並無准駁之權利,又本於郵件投遞之時效性, 原告當然必須令他人代其投遞郵件,被告不應因此而認 原告與楊姓等3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反之,遇有原告 其他人員請假,原告無從調派案外人楊姓等3人代理他 人完成工作,此方足以判斷原告與楊姓等3人不具人格 上之從屬性。
2.兩造間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




⑴楊姓等3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均明定於承攬契約 中,渠等除契約另有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外,就履約期間 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無須與原告組織內部或 團隊共同完成工作。故而,楊姓等3人非受於原告之指 揮命令、不屬於原告經營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 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原告之間不具組織上 之從屬性甚為顯明。
⑵被告以「工作規範表」上之記載,認為楊姓等3人與原 告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亦屬偏頗,蓋系爭工作規範 僅係為確保楊姓等3人履約。而系爭規範並未規定楊姓 等3人須遵守原告團隊、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於原告其他人員無法到班,或其他區域郵件無法投遞 時,楊姓等3人亦無支援或配合之義務。
⑶系爭規定僅係惟恐「甲方信件分揀作業」因信件送至之 時間未及於楊姓等3人之標準工作時間,故方為第4項第 4、5款之彈性規定爾,非可因此認為楊姓等3人與原告 間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 決之見解以:「訴外人汪OO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與內容 均明訂於系爭契約中,訴外人汪OO除契約另有規定應 遵守事項外,就履約期間之工作可獨立決定履約之方式 ,不需要與上訴人郵局組織內部或團隊共同完成工作。 故而,訴外人汪OO非受於上訴人郵局之指揮命令,不 屬於上訴人郵局經營及生產團隊之一員,不須遵守團隊 、組織之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與上訴人郵局不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甚為顯明。雖訴外人汪OO遇有偶發事故 無法履約時,上訴人郵局可派員抵替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然此係基於投遞信件有其時效性所致,且如前述 上訴人郵局其他人員請假,上訴人郵局亦無從調派訴外 人汪OO代理他人完成工作,即訴外人汪OO並非上訴 人郵局之員工,與其他員工亦無分工合作之關係,不能 以上訴人郵局有派員處理原汪OO負責之工作內容,遽 認訴外人汪OO與上訴人郵局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等 語可稽。
3.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
⑴楊姓廠商部分:依原告與楊姓廠商之承攬契約第4條之 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一、乙方(楊OO)承攬 郵件投遞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 含稅),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整。二、除以上契約價金 外,甲方(南投郵局)不另負擔乙方之保險、福利、獎



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任 何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楊OO)不得向甲方要求 調加契約價金。」、第7條規定(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 罰金):「一、乙方(楊OO)之履約品質應依照郵政 法、郵件處理規則、契約有關規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八、(一)乙方(楊OO)於履約期間有不 按址投遞(按規定可招領或候投領者除外)、延誤郵件 ……(三)乙方無正當理由未按甲方(南投郵局)規定 時間出班投遞或返局者,每次扣罰500元。」 ⑵王姓及廖姓廠商部分:依原告與王姓及廖姓廠商之承攬 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預估契約價金 總額1年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月 參萬貳仟柒佰元整。(廖OO之部分:預估契約價金總 額1年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元整(含稅),包含每 月參萬貳仟柒佰元及第6條第6款非經常性費用預估價金 參仟伍佰元。)。二、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南投 郵局)不另負擔乙方之保險、福利、獎金、加班費及因 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任何費用,於履約 期間,乙方(王OO廖OO)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 約價金。」、第8條(履約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 一、乙方(王OO廖OO)之履約品質應依照郵政法 、郵件處理規則、契約有關規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八、(一)乙方(王OO廖OO)於履約期 間有不按址投遞(按規定可招領或候投領者除外)、延 誤郵件……(三)乙方無正當理由未按甲方(南投郵局 )規定時間出班投遞或返局者,每次扣罰500元。」 ⑶被告援引契約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及原告因楊姓等3 人「投汽車稅單」給予額外費用而認原告與楊姓等3人 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觀諸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第4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項規定:「除以上契約價金外 ,甲方不另付乙方之保險、福利、獎金、加班費及因履 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他費用,於履約期間, 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金額。」可見與勞動基準 法上對於工時工酬之相關規定不同。是以,楊姓等3人 不論是提早完成當日郵件投遞或是花費較多時間投遞郵 件,均不影響原告價金給付。被告上開主張係屬錯誤。 ⑷至於原告於楊姓等3人無法投遞郵件時,令派他人代為 投遞,此楊姓等3人無法履約之日數及時間,自應依契 約價金扣除之,何有不對?蓋信件之承攬工作有其特殊 性,每日固定須投遞之郵件不得因承攬人當日無法投遞



而順延,是以,承攬人若當日無法投遞,即可視為當日 之承攬工作無法完成,而須依其無法投遞之日數及時間 扣減其承攬價金,何有不妥?莫非原告於承攬人不按約 履行時仍應給付契約之金額?被告主張顯悖於一般之法 律原則。
⑸又楊姓等3人係與原告訂定「郵件投遞契約」,是以, 楊姓等3人所為「投汽車稅單」本非兩造承攬契約範圍 內之工作,是以,原告就楊姓等3人所為系爭契約以外 行為所給付之價金,並不可反推楊姓等3人是以工作時 數換取對價之僱傭契約。是以,被告徒以工作月報表( 起訴狀附件8之2)載註「加班」字樣即以其文義認為原 告以楊姓等3人之工作時數給付費用,亦屬錯誤。此觀 系爭郵件投遞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2項規定 :「除以上契約價金外,甲方不另付乙方之保險、福利 、獎金、加班費及因履約對第三人所生之損害賠償等其 他費用,於履約期間,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調加契約金 額。」即明。況且,楊姓等3人於簽約之初尚未為任何 契約工作之前即須繳付履約保證金,此與勞動基準法上 之勞雇關係亦迥然不同。
⑹基上所述,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 第17號確定判決之見解:「系爭契約中關於價金給付之 條款部分,分別於第4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第1 項約明:『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每月新臺幣三萬一千五 百元』、第6條規定暫停給付契約價金、第7條規定履約 標的品管及違約罰金(其中第8項約明:『違約罰金』 (一)至(九))、及系爭契約附件一第4點規定工作 時間約定:『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工作天數或時數比例 給予乙方價金』等約款,由其內容可知上訴人郵局就價 金給付標準固有預訂給付方式,惟兩造復於第12條規定 履約保證金為3萬元及繳納或退還等相關程序,可知訴 外人汪OO就本件契約於簽立之初,尚未為任何契約之 工作之前即需預繳履約保證金,是其簽訂本約顯非基於 為上訴人郵局為勞務給付之目的,且關於價金之給付與 勞務給付亦無對價,參酌前述訴外人汪OO上、下班無 需簽到、簽退,請假亦毋須核准等情形,可知系爭契約 前揭價金給付約款均非屬拘束訴外人汪OO提供工作之 時間、給付方式,而係為確保系爭契約履行之約定,是 訴外人汪OO經濟上之地位顯非從屬於上訴人郵局,是 訴外人汪OO與上訴人郵局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等 語可參照。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確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至於被告所主張楊姓等3人之報稅方式,與兩造間事實 上認定是否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並無干係。
4.基上,楊姓等3人與原告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組織上 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至為顯然,故原告自無須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簽到簿供其簽到(退 ),然訴願決定書片面認定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有從屬性 ,進而認渠等均有勞基法之適用而應設簽到簿,實屬誤會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被告審查原告與楊姓等3人之實際勞務給付型態、相關契約 書、工作書表、楊OO談話紀錄,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2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僱傭 關係有無判定標準,向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對價』 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故勞動合作社與社員之法律 關係,應就其契約與勞務給付型態,依上述標準個案事實判 定。」由被告基於具體勞務給付型態及個案事實認定如下: 1.人格從屬性而言:就「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之契約執行 ,乙方(勞方)均受甲方(郵局)之指揮、監督、管理, 如該契約書第2條所定「本契約期限屆滿時,甲方仍未招 得適當承攬公司或人員工作前,乙方應依原契約價款及條 件或其他規定繼續負責本契約所訂工……。」、第5條第 10款:「乙方同意接受郵局稽核人員、郵務稽查及管轄郵 局指派人員之查驗:惟查驗時,郵局查驗人員應出示相關 證明有關文件。」第10條:「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 他人委託代表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其他與履 約無關之行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第14條: 「……乙方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及郵件 投遞作業外包工作規範表「四、工作時間處理郵件地點: 1.每週工作期間及天數:星期一至星期五。2.日工作地起 迄時間約:上午7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含午餐午息時 間)。3.主要處理程序完成時間:刷讀完成時間:配合甲 方掛號分揀作業時間。出班時間約上午10時00分,返班時 間約:下午4時30分前。4.分揀:乙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_ 時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揀工作(時間約_分)。5 .如因業務需要,時間如有修改應配合個局投遞人員工常 處理郵件時間。6.經甲方要求於非上述約定工作時間加班 時,乙方應配合。」工作月報表中亦需由甲方管轄單位主 管簽認出勤始為給付價金(報酬),認乙方(勞方)係依 甲方(郵局)管理下為其提供勞務之從屬關係,乙方並無 支配工作之權限,且具勞務給付之專屬性,非獨立執行工



作之承攬關係;另楊OO104年8月5日談話紀錄亦載明: 「未能出勤,須向南投郵局管理人員口頭請假……南投郵 局規定本人於上班日07時30分至南投郵局報到,且於16時 30分才能離開南投郵局,如果本人請假,南投郵局會安排 其他人代替本人送信。」等語,其從屬性、專屬性顯明。 2.經濟從屬性(勞務之對價)而言:由其契約書乙方(勞方 )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甲方(郵局),為 甲方(郵局)之目的而勞動,資力上絕對弱勢,乙方(勞 方)亦不擔負經營之盈虧風險,僅需依契約之內容提供勞 務,甲方(郵局)即有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由該契約書 第4條:「乙方承攬郵件投遞價金總額1年新臺幣(以下同 )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元整(含稅)每月參萬貳仟柒佰元整 。……每月承攬完成之次月5日前,開立收據並檢附工作 月報表,送交甲方核算無誤後,將定額價金轉入乙方指定 帳戶……」、第5條:「……甲方應按得標單價依實際工 作天數或時數給予乙方價金。遇天然災害發生,當地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時,甲方因業務需要得通知乙方派員照常工 作,乙方亦應盡力配合,惟甲方除應按本契約第4條第4款 規定支付乙方實際工作時之價金外,並應加發1倍價金, 以為獎勵。」及其工作月報表即可觀之,係為提供勞務換 取報酬之勞雇關係,如該月工作時數較多,亦另加發給加 班費用,該加班費以392,400元(年)/ 365日= 1,075元 為日報酬,1,075元(日)/ 8 (時)= 134元為時報酬, 視加班時數另計給加班費(楊姓等3人於103年5月及104年 6月均加投稅單而延長工時並依時數給付加班費)。且所 稱價金,實為由南投郵局為扣繳單位所報之乙方個人「薪 資所得」,故認其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由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定義之勞工及工資。 3.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 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 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 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原告給付予郵件投遞工作 人員之報酬,係為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原告為扣繳單位所列 之薪資報酬;另原告亦於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應依法 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情,可見其契約實質性 質係以「人」為主體之僱傭關係,而非以「事」為主體之 承攬關係。




4.組織從屬性而言:郵件投遞工作本為郵局主要業務及賴以 為續之經濟活動,郵件投遞工作者係為該局組織編制、安 排勞動者成為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從業人員之勞動 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可由工作規範表中「四、工作 時間處理郵件地址:1.……3.主要處理程序完成時間:刷 讀完成時間:配合甲方掛號分揀作業時間。出班時間約上 午10時00分,返班時間約:下午4時30分前。4 .分揀:乙 方工作人員每日應於_時前到達指定地點參加大區段分揀 工作(時間約_分)。5.如因業務需要,時間如有修改應 配合個局投遞人員工常處理郵件時間。6.經甲方要求於非 上述約定工作時間加班時,乙方應配合。……」認定郵件 投遞作業工作者,係為該組織中配合其他從業人員,以完 成共同目的之一員,認其雙方具組織從屬性當無誤。 5.勞務提供專屬性而言:以「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自然人 承攬)」第10條:「乙方於投遞途中,不得接受他人委託 代表投遞郵件或運送物件,亦不得從事其他與履約無關之 行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第14條:「……乙 方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觀之,乙方(勞 方)提供之勞務專屬於甲方(郵局),無工作支配之權限 ,乙方(勞方)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投遞,其實質契約關 係同於「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僱傭精神,而非建立於「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之承攬精 神。
6.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表示「基於保護勞工 之立場,就勞動契約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 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 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之意旨,本件勞務提供者與 接受者間是存有僱傭關係,仍應實質以其勞務給付型態是 否具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為判斷,不因其職稱、任 用形式或契約名稱而影響其權益。
㈡原告稱與楊姓等3人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組織上之從屬 性、經濟上之從屬性之判斷依據,多為紙本文字上之解釋, 惟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究竟為以事為主體的承攬關係,或為 以人為主體之僱傭關係,仍需由實質勞務給付型態加以判斷 方可確認;經依前開實質認定,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實為僱 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雇主本應依規 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 記至分鐘為止。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應記至分鐘為止,被告依法裁處係 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認定原告就依承攬郵件投遞契約 為原告履行投遞郵件工作之個人,仍應適用104年6月3日修 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104年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是否適法有據?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 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104 年6月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 應保存1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7條、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 22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2項、第30條、第32條、第34條至 第41條、第46條、第49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第 65條第1項、第66條至第68條、第70條或第74條第2項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04年 12月9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 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 為止。」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 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郵件處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 依郵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第52條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得委託他人遞送郵件,其條件如下:一、 受託人為自然人者,須年滿二十歲、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 及身心健康。二、受託人為法人者,須為人力派遣業、汽車 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三、受託人為 郵政代辦所者,除經理人須符合第1款規定外,該代辦所應 設於機關、學校、公司、行號、團體或其他公眾得自由出入 之場所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因認定原告就從事投遞郵件工件之楊姓等3 人所置備之104年5、6月份郵件投遞工作月報表未記載出勤 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 及命立即改善,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事實,有卷附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27日勞職中5字第1041025555號 函暨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見南投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153至167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2 07至208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498至508頁)等件可 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為楊姓等3人所置備之郵件投遞工作月報 表未記載出勤時間至分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 其構成理由無非以:1.依據卷附承攬郵件投遞契約書第2條 、第5條第10款、第10條、第14條及郵件投遞作業外包工作 規範表之「工作時間、處理郵件地點」項目、工作月報表, 並參照楊姓廠商104年8月5日談話紀錄,可見楊姓等3人執行 契約均受原告所轄南投郵局之指揮、監督、管理,故具人格 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勞務提供專屬性。2.由承攬郵件投遞 契約書第4條、第5條及工作月報表觀之,原告與楊姓等3人 間係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勞雇關係,該月工作時數較多,亦 加發給加班費用,所稱價金實為個人薪資所得,且楊姓等3 人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原告郵局之目的而勞動, 資力上絕對弱勢,亦不擔負經營盈虧風險,僅依約提供勞務 ,原告郵局則給付勞務報酬,故具經濟從屬性(勞務之對價 )。3.原告給付予郵件投遞工作人員之報酬,係為依所得稅 法規定以原告為扣繳單位所列之薪資報酬,且契約約定楊姓 等3人應依法令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屬依其他法 令規定可認具勞雇關係。故原告與楊姓等3人間在實質上具 有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應認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僱傭 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
1.揆諸前引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勞動基準法 係就具有勞動契約之勞雇關係為規範,否則,即無適用本 法之餘地。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6款關



於勞工、雇主、工資及勞動契約之定義規定,所謂勞動契 約係指締約當事人雙方各居於雇主(僱用人)與勞工(受 雇人)地位,由勞工為雇主服勞務,而雇主給付報酬(工 資)之契約。是以勞動契約之內涵,核與前民法第482條 規定之僱傭意義相當,倘當事人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即屬於民法第49 0條規定之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自不受勞動基準法 規範。再者,基於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應依據之法令規 範不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殊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締約時已具體明確表示依承攬法律關係, 達成意思合致者,自應受拘束,本於誠信原則行使權利及 履行義務,不得事後翻覆約定,主管機關及法院亦應尊重 當事人之約定,無從為異於契約內容及效果之解釋。 2.本件原告因將南投郵局營北投遞區段、北六投遞區段及中 興路投遞區段之郵件投遞工作委託廠商辦理,而依政府採 購法對外招商投標,經廠商楊姓等3人得標後,而分別與 楊姓等3人簽訂郵件投遞工作承攬契約等情,有卷附投標 須知(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10 1至119頁)、公開取得報價單及企劃書公告(分見南投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1號卷一第235頁)、開標及決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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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