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82號
TCBA,106,訴,282,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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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號
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華燊

輔 佐 人 邱華康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陳易烽
 梅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訴外人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廷生石 公司)於苗栗縣○○鄉○○村○○00○0號設廠從事預拌混 凝土製造業,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暨經濟部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規定之再利用業 者,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30日以府環廢字第10 300224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廷生石公司申請廢玻璃、 廢磚等9項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 記檢核(管制編號:12497),登記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 日止在案。嗣原告(即系爭地址廠房出租人)以廷生石公司 廠區堆置大量疑有毒廢棄物尚未清除,污染當地農地及附近 居民生命財產安全為由,於106年5月15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陳情,請求其儘速處理堆置之 廢棄物。另原告於同年月26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經由被告 所屬環保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再次請求被告儘 速執行職務及賠償租金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 院環保署)於106年8月18日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提起撤銷訴願已無 實益,應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方屬正確,而確認訴 願非屬訴願範圍內事項,訴願應不受理。另關於原告請求賠 償租賃金額及儘速處理堆置廢棄物事宜,亦非屬訴願範圍為 由,而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3條第2項,原告依同 法第54條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執行。
㈡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主管機關應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環保法規既規定被告應執行廢棄物之審核與 監督管理,無容疏怠於職務執行而自由裁量餘地,卻偽稱有 經審核與管理,仍任由發生堆積廢棄物數萬噸危害發生之理 。被處分人(廷生石公司)在無任何再利用作業程序事實下 ,被告違反經驗法則,仍核准收容廢棄物之原處分,顯示被 告違背所應為之審核與監督職責,原處分顯然違法。 ㈢被告103年5月30日原處分核准增加廢棄物前1年8個月,廷生 石公司已完全不用電力之歇業事實狀態下,被告仍違反義務 核准進場廢棄物,於106年事後函復陳情竟狡辯稱已減量處 分,明顯自我防衛而無絲毫反省。被告之網頁職權規範有事 業廢棄物及公民營代清除業管理、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列管、配合中央及省府政策,強力執行事業機關 廢棄物稽查及流向追蹤、管理;被告公告宣稱已成立41家清 除處理機構,並積極輔導及管理其營運,彰顯管理為被告職 責。故未經查核審查設備與營運狀況作出系爭違法原處分, 明顯管理疏失與違法。
㈣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之隨時檢查與審核,顯然為被 告在環保法律上應執行之義務。復查同法第39條之1亦明定 加強管制廢棄物再利用之不當環境危害管制採樣等,如依法 管制即不可能作出違法處分,亦不可能容忍數萬噸重金屬廢 棄物污染農田與環境,且管制與檢測均為被告於本事件違法 而未履行之義務。末查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公告規範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程序,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並須具有12個月 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之 再利用計畫,向再利用機構所在地鄰近之園區管理局或分局 為之。通案再利用許可後,以收受科學工業園區內事業為限 。被告原處分核准之受處分人廷生石公司收容之事業廢棄物 ,來自全國非僅新竹科學園區,如國營事業漢翔航空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違法跨區亦在列,有遺留現場 之合約書可資證明,被告明顯違反再利用許可之審核,違法 未加查核規範12個月儲期規定與系爭案例之租約僅剩不滿1 個月租期完全不符,被告於陳情函復既註明受處分人係租用 廠房,則推定被告可得知租期不合於再利用規範之至少12個 月期限,顯然重大違反論理法則,所作成之系爭原處分,明 確違背法律規範。




㈤原處分直接造成廢棄物堆置在水源上,因受處分人(廷生石 公司)藉助原處分向全國各地收受廢棄物,處理費用高達數 億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之潛在責任人就是被 告,故原告要求撤銷原處分及清除廢棄物。原處分侵害原告 之基本權,顯然違法。
㈥被告原處分核准許可期自103年5月30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 ,處分時間點103年5月30日距受處分人與原告租約屆滿日10 3年5月31日,僅差1日,原處分許可期間,因無租約,均屬 原告所有權範圍,被告辯稱處分不需審查租約之有無,又稱 原告需負清除責任,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職權調查 責任。受處分人於103年6月1日起收容廢棄物於系爭廠房, 然原告與受處分人已無租約,故原處分同意受處分堆積廢棄 物,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未予以職權調查,逕予以 核准受處分人收容廢棄物,顯然違法濫權。又被告未依據法 令監督廢棄物再生利用,距原處分之作成已4年餘,無論訴 願機關或被告從不曾舉證廢棄物流動三聯單管制統計任何資 料,推論受處分人堆置、丟棄工業廢棄物係經被告與訴願機 關所默認或默許,證實被告先違法處分製造風險又促其棄置 發生之故意行為,職務上明知需廢棄物管制,卻屢稱無人檢 舉,可證被告及訴願機關違法失職,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㈦原處分次日即租約期滿至103年12月31日之許可為原告財產 權,屬於法律保留;原處分已明確侵害原告基本權,無租約 期間之系爭原處分,等於強制徵收原告廠房財產與原受處分 人不法丟棄廢棄物之圖私利行政;按行政法原理,違反法律 保留之行政處分根本違法,需撤銷,此項行政行為無可能補 正或轉換,確定非屬被告辯論舉證之其他行政命令或規則所 得裁量權範圍。
㈧原處分之內容稱事業廢棄物再生利用之再製過程,依據行政 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之作成必經嚴格職權調查之證明,始 能產出優勢證據之處分依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審核再利用機構受處分人 需有【計畫包含12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 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污染防治計畫〉〈資源化產品品管及 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法規目的係為收 受廢棄物期前之預防污染責任,並設申報制度追蹤管制之規 範。被告於營運許可成立之初,即職權明知廠房租約期於10 3年5月31日期滿,確無12個月儲存安全期之租約,被告明知 103年5月30日次日即非受處分租約權內,仍許可受處分人收 容廢棄物至103年12月30日止核准引進數萬噸事業有害廢棄



物,可確定受處人持該違法處分函與全國事業機構訂約收容 廢棄物於無租約期之後,無視於規範明定需有12個月儲期量 的規定,原處分違法此得確證,因此被告需舉證其處分不違 反再利用規範,否則原處分即屬故意之侵害行為,需撤銷並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舉證原受處分人可確定於租約有 效期限內,處理再生利用該數萬噸數量廢棄物之能力證據, 此部分屬被告嚴重失職之重要證據。
㈨就因果關係言,被告違法處分引進數萬噸有高重金屬之事業 廢棄物於農田與水源上之廠房,被告身為主管機關製造並提 高污染風臉,任由原受處分人報酬型引進棄置(此前項合約 證據可證明每噸1,000元以上)數萬噸即數億元不法利益, 且非屬苗栗縣之重金屬事業廢棄物,准其丟棄廢棄物,以暴 利方式圖利,一旦棄置即屬全縣民污染公害之負擔;行政法 原理上,行政處分內部受公益動機、外部受法規拘束,然被 告既非基於公益,純圖原受處分人私利,外部違反法律保留 侵害原告基本權,可明確證明動機是圖利,外觀上絕對成立 勾結,亦證明被告不受法規拘束。
㈩被告舉證行政院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0000000000號行 政規則解釋令,指責原告為有責之土地所有人,但不知何種 政府及何項法律,可以處分許可重金屬污染廢棄物數萬噸於 他人土地上?系爭肇因於公權力之行政處分,丟棄之共犯指 責被害人有責,被告自始無法舉證系爭場址究有多少量之重 金屬廢棄物,證明被告從未履行與受理申報之廢棄物三聯單 管制責任,違反廢棄物流動管制之立法目的;肇致受原處分 人雖於租期外(103年6月1日後),仍以系爭原處分合法為 由,斥退當地抗爭居民阻止強行丟棄廢棄物於系爭場址,試 問人民如何判斷被告違法處分之時效與期間?期間單單國營 事業漢翔公司於103年8月間即進場數千噸工業廢棄物,亦有 三聯單文書為證,此可證明廢棄物丟棄始於系爭場址係屬無 租約期間之原告所有權期間,人民無能力反抗如此強大而不 法處分之壓力,且一般人判斷國營事業必然合法行為。這部 分應受推定被告縱容並許可受處分人丟棄廢棄物,確為意圖 受處分人利得,並廢弛職務證據。
依經驗法則論斷,廢棄物再利用之再製必然高耗能源,就用 動力電證明並無耗電證據,此為處分前審查必備資料,原告 起訴證據原受處分人用電證明,於處分前一年102年至處分 時間點103年5月30日止乃至起訴止之106年4年間每月用電, 與一般家庭之每月約5,000元相當,相對照原處分人之馬達 設備100匹馬力,如係日生產8小時每月亦需5萬元電費,則 相對可證明原受處分人自始未曾對廢棄物有再生利用之製程



運作事實,亦同時證明被告審查不實或文書之偽造。此係原 告認為違背經驗法則與常規。
依經驗法則,廢棄物再生利用必有混合材料,自原告陳情始 至起訴止,被告毫無舉證原受處分人於處分前後有引進材料 混合,或合於原申請製程進料發票之任何說明,僅重複以行 政裁量權蒙混,且經驗法則論之成品與流向,處分法律規範 規定清理廢棄物需申報與主管機關審查,以三聯單審查廢棄 物再利用之產品及出處,由主管機關之被告備查,被告依法 有備查責任,本訴已8個月有餘,處分迄今亦有3年8個月, 就連假扣押辯論舉證亦偽稱系爭廢棄物僅3千噸,以現場系 爭廠房日5千餘平方米加空地1千餘平方米堆積二樓高約6米 以上,約莫數萬噸以上;被告身為主管機關確成行政犯,自 犯行後1000餘天仍未曾至現場查證而胡扯,根本不知廢棄物 數量究竟多達幾萬噸?足證被告自始無法就受其監督對象之 產品數量報告與廢棄物入場之總量報表舉證,此部分為職務 需知與職務必行之義務,卻無法就系爭廢棄物數量舉證,足 以自己證明嚴重失職,其可得具體反證是「被告證詞與辯論 不負法律上任何責任,僅地主需負責」。恐需於判決後,請 監察院究責,始得回復法治國理念。
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係針對處分違法性與侵害基本權 而斷,原告於訴訟全程業已盡全部能力舉證,依法行政之原 理原則,行政處分不違法應由行政機關舉證,尤其處分涉及 侵害基本權時,原處分機關有義務就法律依據具體舉證,況 且財產權屬法律保留,103年5月31日後無租約期,屬原告財 產權,處分函許可期間自103年5月30至103年12月30日止有9 9.9%重量侵害壓迫於原告所有權之上,任何人均可判斷該 有租約期內之1日期間不可能簽約引進數萬噸廢棄物,則證 明系爭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並明確侵害原告基本權,單就此 項證據足以證明違法需撤銷,被告以形式許可予受處分人營 運圖利並丟棄廢棄物,不予清除反指原告為責任人,確實身 心重大壓迫,且鄰地人常有怨言抗議,加上長期擔心與恐懼 ,確已身心俱疲嚴重傷害。
本件原告係以第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訟。依因果關係、經驗 法則與事實,被告原處分至租約期滿僅1日有效,任何人不 可能於租約有限期滿之1日內(103年5月31日)引進堆置數 萬噸廢棄物,受處分人係持原處分對外取信廢棄物之事業機 構,引進事業廢棄物,可證明廢棄物係於103年6月1日以後 始進入系爭廠址,相對證明廢棄物堆棄起於無租約期間,使 得原告基本權受到侵害。被告早已明知原告廠房出租,卻辯 稱原處分依據行政規則核准收容廢棄物不需審查有無租約,



又稱原告需負地主責任,且從未就違反法律保留進行答辯說 明,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確實無爭執,被告應受敗訴判決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3年6月1日起之租金每月12萬元至廢 棄物清除日止。
⒊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約5萬噸之爐渣。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廷生石公司係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所規範再利用管理方式(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工 業局)向被告申請再利用登記檢核乙案,被告依法審查回復 審核結果之核備函,並非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規 範等法令(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保署)申請通案 再利用案件,兩種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不同,且廷生石公司 所申請之再利用種類亦非屬通案再利用,再查經濟部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其審核再利用使用資格申請時,所審 查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未有需要審視廠房租約 之規定;另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足見被告依法審查於法有據,所核公文並非 偽造文書,且當時審核該廠再利用時被告並有辦理現場會勘 及惠請經濟部工業局共同審查,並有當時審查資料留存備查 ,足見審查之嚴謹,未有如原告所訴審查不實造成違規行政 處分之情事,原告於訴狀中多次主張廷生石公司自101年中 起至103年中近2年時間已是歇業狀態,惟經查經濟部工業局 工廠資料查詢系統迄今該工廠仍登記生產中,另原告所提該 廠毫無用電情形,又言用電量維持均量1,600度,所述前後 矛盾,然因來函未附電力使用明細,被告無從判別,僅就原 告所述用電量維持均量1,600度僅屬辦公室及冷氣用電量即 可證明該廠歇業之判定,實屬無據且牽強認定之訴。 ㈡本案係原告出租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土地及 廠房予廷生石公司使用,查該公司係收受「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再利用種類(廢鑄砂、廢玻璃 、廢陶瓷、石材礦泥、化鐵爐爐碴等)於廠內再利用為產品 販售之事業機構,依法須向被告申請再利用資格檢核登記後 始得作業,因該公司無預警停業,原告於106年5月15日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要求應由被告所屬環保局 儘速清除該廠所遺留廢棄物之陳情書,並檢附被告所屬環保 局103年5月30日核發之再利用檢核函第1頁(該函實際共4頁



),被告於106年6月5日環廢字第1060017452號函回復原告 ,而原告於陳情函尚未回復時先於106年5月31日以作為土地 及廠房所有人乃利害關係人提出訴願,經行政院環保署決定 訴願不受理(106年8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60040015號函), 據此可證原告於106年8月7日所主張之向被告所提陳情及訴 願,被告無任何處置乙事純屬虛構;被告並於106年7月13日 於該廠圍牆倒塌處進行廢棄物採樣送驗作業,其檢驗結果並 未超過廢棄物清理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毒性溶 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先與敘明,惟原告於訴狀中多次主 張已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依據為何?原告採樣檢測有污染 情形之實際地點於何處(水圳、灌溉水道、或廠房內廢棄物 堆置區)?原告所述採樣檢測超過標準,其採樣地點、方式 、樣品保存、運送過程、檢測方式是否合乎規定及以何項法 令標準為依據皆未敘明,且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水保科未有 接獲該地區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陳情紀錄,再查行政院環保 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網站亦未有公告列管情形,再審視 原告先前提出之陳情及訴願中亦未提出該廠區周界有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乙事,原告既主張該區域有環境污染情形自應先 行通知環保機關(環保署或地方環保局)查明污染地點、來 源及污染源屬性據以判定,倘若原告不服稽查結果可依法於 期限內提出訴願,若再不服訴願結果可依法於期限內提出行 政訴訟,而非原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逕自認定提出行政訴 訟,其程序顯然有誤,非合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 條規定。
㈢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屬地方主管及執行機關,雖有環保稽查 及審核之責卻不等同對環保違規案件(廢棄物違法堆置、棄 置或回填)即應負清除全責,被告更不等同事業機構或污染 行為之保證人,原告此項主張亦未見佐證及依據,原告對廢 棄物污染場址之清理權責顯有誤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違規情形發生時環保機關得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 ,再依行政院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解 釋函所述本法所指之清理義務又分為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 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狀態責任,而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及使用人是以「容許或重大過失」之「容許」原因 時已構成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仍屬污染行為人(行 為責任),而有「重大過失」原因時屬狀態責任,本案清除 責任因原告從陳情開始未待回覆即提出訴願,又於訴願未判 決前即提出行政訴訟,是以本案被告仍須查明釐清,惟可以 確認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亦有監管該土地使用情形之責,且 原告將土地及廠房出租與廷生石公司亦屬營利行為,該公司



據此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申請後方有後續相關申請及作業情 形,據損益同歸原則,原告作為土地所有人既為出租廠房之 得利者亦應有管理能力及狀態維護之責任,非原告所主張之 受害民眾。
㈣原告於本案引用「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 條(現應更正為第14條)實屬有誤,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 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本 案廷生石公司所申請收受再利用項目即本法附表中所列之廢 鑄砂、廢玻璃、廢陶瓷、石材礦泥、化鐵爐爐碴等種類,故 適用之管理辦法亦應依附表所列依各項種類所訂定之管理辦 法辦理;再依同法第4款:非屬第2項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 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同 法第5款: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故退步言依原告所引用之法條係事業申請個案或通案再利 用許可案所應附之文件,其受理審查機關為經濟部而非被告 。綜上所述,不論原告所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規 範或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13條(應更正為第 14條)皆非系爭原處分審查時依據之法令,有關自103年至 105年間該廠屢遭陳情抗議云云,經查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管制系統,該廠103年至105年間未有遭陳情之紀錄, 另該廠圍牆倒塌係因廠房老舊又逢106年度6月份遭遇天然災 害(颱風)所致,依法廠房或土地狀態之維護應屬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之責,考量使用人-廷生石公司已自行停業 ,即應由管理人或所有人-原告予以修繕維護,倘若因此有 造成任何環境污染,原告亦有因未盡善良管理之責,造成污 染情形之責任及因果關係,非如原告之訴所主張全屬被告之 責。
㈤原告所有之廠房目前遭承租人廷生石公司留置機具、原物料 及所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鑄砂、廢玻璃、廢陶瓷、石材 礦泥、化鐵爐爐碴等)於廠內,然原告未依雙方所簽定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辦理或追究廷生石公司清除責任,卻以被告10 3年5月30日所發原處分(再利用檢核)為由,即認定因原處 分函造成數萬噸廢棄物進廠,衍生土壤與地下水污染並應有 圖利之不法意圖,被告認為原告之訴實不可採,且有規避自 身清除之責並將該責扭曲轉嫁被告之實。且原告所提附件僅 有檢測報告1份,未有採樣相片及採樣地點地籍圖等資料, 其採樣地點、樣品來源及採樣點與廢棄物堆置區距離及關係 皆不明確,難以作為相關佐證。
㈥原告主張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



行政院環保署廢棄物再利用規範等法令及原告與廷生石公司 廠房租賃合約屆滿卻於前1日103年5月30日核發原處分,期 間僅差1日部分,被告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作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公函皆係依法辦理,就本 案上述法令皆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全國實施,其審查標準 各縣市政府亦相同,故第6條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個 案或通案再利用申請案件適用法令,非被告於本案審查之 公告再利用項目範疇。
⒉另被告於本案審查時依法亦未有需檢視該廠房之租賃合約 書之規定;退萬步而言法令未將廠房租賃契約書列入審查 項目之一,法令訂定縱有疏漏亦非被告審查之疏失;再言 ,一般社會大眾簽訂廠房之租賃合約書於兩方簽訂後亦無 法令規範或依照原告常言之經驗法則須將該合約書送何處 之第三方備查或應送當地環保機關備查之規定;再退步而 言,原告101年與廷生石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合約時亦未有 檢送1份至主管機關備查,被告縱然知該廠區為承租,亦 無從得知合約內容與所有人資料,亦不知租賃期限及是否 續約之訊息,何來原告所述明知之說。
㈦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稽查之權責,故原告廠房遭廷生石公司 留置再利用廢棄物(廢鑄砂、廢玻璃、廢陶瓷、石材礦泥、 化鐵爐爐碴等)於廠內,即屬被告之責云云,且於提出行政 訴訟補充書狀時檢附聯單、合約書等資料部分,然該廢棄物 再利用合約書之簽訂係廷生石公司與業者兩方簽訂與被告無 涉,被告雖依法有稽查監督之權責,惟輔導對象係苗栗縣轄 內數百家事業,若有事業惡意違規,不代表被告可立即查獲 相關違規事項,亦不代表事業有違規情形即被告之過失,更 難論認定為重大過失;再查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 管理資訊系統,103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1日期間廷生石公 司廢棄物流向勾稽報表,廷生石公司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共收受再利用廢棄物2,985.924公噸亦於原告所 附聯單可對證,而104年已未有收受廢棄物之申報紀錄,是 以原告所述依被告原處分引進數萬噸有害廢棄物不法圖利數 億元云云之言,實不知從何而來;綜而言之,本案廠區物品 清除責任第一優先為廷生石公司,第二優先為原告,且經被 告申請閱卷結果原告與廷生石公司雙方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亦 有載明其相關責任之劃分,原告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實, 然原告現今卻無視第一優先及第二優先清除責任者,直接要 求第三方即被告應負清理責任,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㈧原告與廷生石公司為租賃關係,原告所有之廠房遭承租人廷 生石公司留置機具、原物料及所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廢鑄



砂、廢玻璃、廢陶瓷、石材礦泥、化鐵爐爐碴等)於廠內, 然原告未依雙方所簽定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辦理或追究廷生石 公司清除責任,卻以被告103年5月30日所發原處分為由,即 認定因該原處分造成數萬噸廢棄物進廠,已侵害被告基本權 云云,被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財產權及基本權所訴求對象應 為承租及實際使用該廠址之廷生石公司,故原告之訴實不可 採,且有規避自身清除之責並將該責任扭曲轉嫁被告之實。 ㈨原告主張原處分造成數萬噸廢棄物進廠云云,被告當時審核 該廠再利用時亦有辦理現場會勘及請經濟部工業局共同審查 廷生石公司之再利用能力,並有當時審查資料留存備查,足 見審查之嚴謹,另查原處分期限內所進場廢棄物數量約為2, 986公噸,另經被告多次前往現場查察皆大門深鎖無人回應 ,被告亦不得其門而入,僅於106年7月13日於該廠圍牆倒塌 處進行廢棄物採樣送驗作業,其檢驗結果並未超過廢棄物清 理法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4毒性溶出程序(TCLP) 溶出標準。
㈩原告多次提出之經驗法則依據為何,且未有法律依據逕自指 稱用電證明為被告審查之必備資料,並指被告所提原處分期 限內所進場廢棄物數量經查約為2,986公噸係偽稱,然被告 係執行環保法令之公務機關,被告核發之處分係事業依國家 所訂法令規範於涉及相關作業時所提出申請之審核結果,故 當年度被告依法審核並無不妥,本案再利用申請資格與原告 及廷生石公司間承租關係無關,原告卻利用該原處分,要求 被告代為清理廠房及代廷生石公司繳納廠房租金,甚或為此 誣蔑被告為行政犯云云,對被告執行公務之行為稱為犯行, 然而原告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廷生石公司已屬營利行為,該 公司據此辦理公司及工廠登記申請後,方有後續相關申請及 作業情形,據損益同歸原則,原告作為土地所有人既為出租 廠房之得利者,亦應有管理能力及狀態維護之責任,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 0980059664號解釋函所述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理義務人分 為污染行為人之行為責任及土地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之 狀態責任,倘若由公務機關負清理之責,等同由全民買單, 則廷生石公司與土地所有人,作為行為人及管理責任者將成 立既得利益者,此豈有公義之理。
另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中適格之當事人是否 包含利害關係人乙節:
⒈觀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立法理由,可知係參 照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4條(現行法第81條)、廢棄物清理 法第34條之1(現行法第72條)所設之公民訴訟條款,而



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範之公益訴訟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故本於例外解釋從嚴之法理,適用範圍自不宜 過度擴張,合先敘明。
⒉就文義解釋而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所規範 之適格當事人為「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並無包含 「利害關係人」,而綜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範 ,亦無「利害關係人」之用詞,相似之概念僅有依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9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九、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 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查行政院環保署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網站該地區並未有上述公告列管情形,是本案亦無上開 「污染土地關係人」之適用。
⒊就目的解釋而言:即便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 所謂「受害人民」概念擴張解釋包括「利害關孫人」,亦 應僅限於「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指與「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關者方得提起。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周 圍農地遭受污染云云,惟原告並非受污染農地之土地使用 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而係出租廠房土地予廷生石公司堆 置工業物品主張無法再行出租遭受「租金損失」之廠房土 地所有人,顯非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目的:「預 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所及, 難謂原告屬於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有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⒋就體系解釋而言:如前所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54條係參考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所設,而觀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72條之編排方式,可知應優先適用排置在前 且較為具體之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即廢棄物清除、處理 之義務依序為污染行為人負行為責任,次為狀態責任人, 末方由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前2者求償費用( 主管機關並非因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條、第5條而直 接負清除處理之公法義務,而係依第71條【代為】清除, 否則豈非全民買單而令應負責之行為責任人、狀態責任人 免除義務?原告對於主管機關權限及公法上義務似有混淆 誤會),除非主管機關違法疏於執行者,方由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 院判命主管機關執行。是在主管機關尚未命行為責任人、 狀態責任人清除處理廢棄物前,自不得讓行為責任人、狀 態責任人跳過第71條應負之具體義務,逕行依概括之第72



條訴請主管機關執行,否則不啻令第71條形同具文,行為 責任人、狀態責任人因此脫免公法上清除處理義務,同源 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亦應為相同解釋。是本 件在主管機關判斷原告是否就廷生石公司堆置工業品具有 容許或重大過失是否應負狀態責任前,自不宜寬認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而得訴請主管機關負清除處理之責,否則訴外 人廷生石公司亦為實際堆置工業品之行為人,豈非更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訴請法院判命主管機關清理脫免清理 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另本件訴外人廷生石公司先前不明下落,惟近期被告已掌握 其負責人之行蹤,刻正辦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行政作業 ,前已於107年5月2日寄發陳述意見函,嗣後將續行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之行政程序作業,可知主管機關實體上亦無「 違法疏於執行職務」可言。另原告若煩惱日後恐遭主管機關 認定為具容許或重大過失之狀態責任人而須負清理責任者, 自得另行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毋庸在清理責任釐清前逕行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提起給付訴訟,意圖脫免尚 未確定之公法上義務,併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處分是否已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提起撤 銷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處分是否違法?㈢被告有無對 系爭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之責?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每月租 金1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 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2項)主管機關或其 委託之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行政檢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並得命該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必要時 ,並得使用或限制使用其動產、不動產或斷絕其營業所必須 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之處分:一、公私場所之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或其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有嚴重污染之 虞。二、清除機具裝載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有嚴重污染之 虞。(第3項)前項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作業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第1 項)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2 項)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2個以上目的事 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 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42條規定:「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 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 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規定:「(第 1項)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主 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 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2項)主管機關於書 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 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第3項)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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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