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36號
TCBA,106,簡上,36,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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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呂宗學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被上訴人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日在「常春月刊」第38 0期第49頁、103年12月1日在「常春月刊」第381期第13頁, 刊登「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94 號)」醫療器材廣告(下稱系爭2則刊載內容),103年11月 1日之刊登內容略以:「有效治療、品質保證,眾多名人都 說讚,左起:謝承均曾莞婷林珮君、秀琴、呂雪鳳、趙 舜、龍劭華林美照、絮子、李董、賴憲政廖偉凡」圖片 、「愛用者阿西/陳博正」圖片、「愛用者楊子敬」圖片、 「超能量雙人床墊特價NT.16,800元,超能量萬用治療巾特 價NT.4,300元,護康能量治療衣NT.3,280元」圖片;於103 年12月1日刊登內容略以:「金鐘最佳男配角阿西哥愛用推 薦」圖片、「大嫂團〔秀琴〕演員林美照演員〔鳥來嬤 〕」圖片、「臺灣第一品牌、國家品質金牌獎」圖片、「超 能量萬用治療巾特價優惠中」圖片、「護康能量治療衣特價 優惠中」圖片,惟刊登之廣告內容與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000000000號廣告核定表(下稱系爭8份廣告核 定表)不符,案經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監控查獲,移請上訴人裁處。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陳述意 見,並經上訴人查明並紀錄,認被上訴人行為顯已違反藥事 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 月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07893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



下同)80萬元罰鍰,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核後,上訴人先以10 5年3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13173號函撤銷前開行政處 分,復以105年8月2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85255號函附裁 處書,處被上訴人40萬元罰鍰(每件20萬元,共2件,下稱 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於105年9月7日申請復核,經上 訴人以105年9月2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91881號函復被上 訴人維持原處分,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 府105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35655號訴願決定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原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藥事法第65條規定所為之闡述,惟 按違規廣告行為數的認定,參諸絕大多數審判實務上見解 ,均採「廣告的效力是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每 一次宣播(刊登)廣告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讀者 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一次廣告即有單 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一次播送(刊登)廣告即為單一行 為,應分別處罰」之認定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302號、100年度判字第16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1548號、99年度簡字第755號、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72號、100年度訴字第56號、101年度簡字第104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且前述判決之案由除藥 事法外尚包括有食品衛生管理法、醫療法、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事件,亦足證有關違規廣告, 不論是藥物廣告、食品廣告、醫療廣告、化妝品廣告或其 他廣告,其行為數之認定,均係採每一次之違規廣告,即 為一行為而應分別處罰。是就本案而言,係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即改變廣告核定表內原核准事項,然改 變的行為可否適用原判決援引之決議,仍待審酌。(二)從集合犯之概念言,集合犯又稱「法定接續犯」,係指立 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實務上所承認之集合犯,如刑 法第196條第1項收集偽造貨幣罪之「收集」(本含有反覆 為同一行為之意義)……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 判例參照),而藥事法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



的之行為。」前開條文係闡明「藥物廣告」之構成要件, 並未有「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之意思表示,是以,自法律 文義以觀,將「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連接 規範於藥物廣告定義之中,自係表彰該藥物廣告行為之內 在要素而言,亦即上開藥事法規定,是特別要求藥物廣告 行為,除應具有一般內在要素外,尚必須有達招徠銷售目 的之特別主觀要素為必要。然立法上亦僅止於對於藥物廣 告行為,內在主觀上應具備要素的描述,並不因此反而得 出立法者有將藥物廣告設計成具有長期反覆實施、持續刊 播或多次廣告均屬一行為的結論。實則,廣告行為,並非 每日反覆持續為之,行為人或偶一為之,或一日數次,或 一連數日持續為之,態樣不一,但基本上並不以每日持續 為之,乃其特性(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廣告型態、樣態眾多,變項含 括不同媒體(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 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等,以電視為例,又有不同頻道之區別)、產品 品項、廣告版本、刊播日期等,原處分逕將「數次廣告刊 播」視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接續行為,實難謂合理。
(四)雖於行政法學說上,有認為對於行政罰法上之「一行為」 ,其判斷標準應與刑法上之「一行為」一致;有認為行政 罰法上之「一行為」,其判斷標準應與刑法上之「一行為 」不相同,惟實務運作上,可見諸多判決依不同判斷標準 所得之不同結論,之所以如此,係因刑法與行政法之「管 制目的」不相同所致,而「……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 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 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 解釋參照),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針對藥事法第65條規定「行為數認定」所為之決 議,應一併審酌「行政管制之目的」為宜。
(五)又違法之行為究竟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 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



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 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 效果,斟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 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 (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及102年 4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4080號函釋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核屬藥事 法所稱之藥商,且欲達銷售「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 之目的,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8則廣告核定表(廣告 許可字號:北市衛器廣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 000號)核准在案,故被上訴人理應注意刊登藥物廣告內 容,應與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相同,若實際廣告之內容( 包含文字、圖畫或言詞),未列載於核准之廣告核定表中 ,即屬變更原核准事項,惟被上訴人卻恣意就多份廣告核 定表核准內容,節錄文字敘述或重新排列組合成刊登之廣 告內容,即屬違法。
⒉另本件被上訴人透過平面媒體「常春月刊」,分別於103 年11月1日第380期第49頁及103年12月1日第381期第13頁 ,刊登系爭醫療器材廣告,即屬2次委託刊登之行為,又 每一次刊登行為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讀者族群不同, 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而每一次刊登即有單一之危害性 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價值與必要性,爰案內被上訴人於 同一平面媒體,不同之日期所刊登之系爭2則刊載內容應 以「2次行為」認定,而非視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 接續犯。如此,方足以藉由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 政管制違規廣告之目的等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及第一、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原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將本件連續刊登行為評價為「一行為 」,而認為原處分裁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認定,應 屬妥適,上訴人援引舊時判決辯稱每一次刊登有獨立處罰 之價值與必要性云云,與現今實務見解認定相悖,上訴應 無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 出:「甲係出於同一招徠銷售『遠紅外線治療儀』之目的 ,在民國103年2月11日至3月23日共41日期間,擅自刊播 該藥物廣告達76次,核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如無其他



相反事證,應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 務之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藥事法第65條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指出:「長期持續 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該持續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 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 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 ……前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2日函之見解,以『播出日 』及『播出頻道』為準,切割廣告行為數,與藥事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未符,亦有違『一行為不二罰』 之法治國原則……自不得援為本件認定行為數之準據。」 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 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 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 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 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
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指出:「應認持續 之藥物違規廣告,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 行為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切斷)為一次違 規行為,行政機關不得再就行為人接獲處分書前所為之其 他違規廣告予以處罰……本件上訴人持續刊播『飛龍在天 』之違規廣告行為,因被上訴人之介入而區隔(切斷)為 一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接獲處分書前 所為之其他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
⒌本件原判決所為:「……雖係不同日刊登,惟其登載之刊 物屬同一,且該等廣告內容所刊登之詞句及圖片大致雷同 ,有上揭系爭廣告內容可資比對。……,核係基於同一銷 售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之目的,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6 條第2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該持續反覆實施 之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開說 明意旨,上揭被告於105年4月8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 39058號函附裁處書,就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刊登之壹週 刊1則廣告作成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之處分,該處分裁處 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被告自不得再就原告接獲該 處分前之其他違反藥事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之廣告行為予 以處罰。故被告續於105年8月29日作成原處分,就業經評 價為一行為之系爭2則刊載內容作成裁處,核與首開法律 規定意旨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違,應認原處分係屬違 法,復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



原處分有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含復核 決定)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將本件連續刊登行為評價 為「一行為」,而認為原處分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認定,撤銷原處分、復核決定以及訴願決定,應屬妥 適,與上開實務見解相合,上訴人援引舊時判決辯稱每一 次刊登有獨立處罰之價值與必要性云云,實與現今實務見 解認定相悖,足見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再且,上訴人空言以「每一次刊登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 ,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為辯,惟現今 實務見解於認定行為數時,係以行政機關介入裁罰為切割 行為數之標準,並非以「族群」為切割行為數之標準,上 訴人上開辯稱誠與現今實務見解相悖,又上訴人亦未舉證 敘明被上訴人2次刊登之顧客群、讀者族群及效果會有何 明顯不同之處,更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誠屬違誤不當, 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判決所為撤銷原處分、復核決定 及訴願決定之判決,應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並 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第1項)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第2項 )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 器材。」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 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 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 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 、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 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第 1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 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24條 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 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第66條規定:「 (第1項)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



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第2項)藥物廣告在 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第92條 第4項規定:「違反第66條第1項、第2項、第67條、第68 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及第99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規定處罰之罰鍰, 受罰人不服時,得於處罰通知送達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 異議,申請復核。但以1次為限。(第2項)科處罰鍰機關 應於接到前項異議書後15日內,將該案重行審核,認為有 理由者,應變更或撤銷原處罰。(第3項)受罰人不服前 項復核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另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 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 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 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罰。而所謂「一行為」,其概念包 含「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準此可知,行政 罰之分別處罰,必以「數行為」為基礎,倘整體評價上僅 係法律上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即不得予以分別處罰。又 「藥事法第65條:『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違反此規 定者,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裁罰。因此,藥事法第65條係 課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又同法 第2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 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而『廣告 』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 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 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 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 為之單一性。……」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法理,藥商於一定期間內 ,持續反覆地利用傳播方法,宣播經變更原核准事項之違 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之不作 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 ;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



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判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 則數愈多,該違法行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 為之量的增加」,行政機關即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 酌加重處罰。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及同年12月1日在常春月 刊刊登系爭2則廣告內容,均係宣傳系爭醫療器材之醫療 效能,與前述8份廣告核定表核准內容不符,雖係不同日 刊登,惟其刊登之「常春月刊」為同一雜誌,屬月刊之性 質,每個月發行1次,系爭廣告分別在103年11月1日在「 常春月刊」第380期及103年12月1日第381期刊登,且該等 廣告內容所刊登之詞句及圖片大致雷同,有上揭系爭廣告 內容可資比對(參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8頁);其 廣告內容文字乃被上訴人自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內,任意 截取部分文字並重新組合成系爭2則醫療器材廣告,與系 爭8份廣告核定表任1則核准內容不符,而屬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 核准事項。」之規定。據此可知,被上訴人係出於違反同 法第66條第2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於不同日期 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 持續刊登與系爭8份廣告核定表不符之系爭2則廣告行為, 在上訴人裁處切斷違規行為單一性前,自屬單一的違規行 為甚明,原審依職權調查相關客觀證據後於原判決理由論 述明確,經核尚無不合。又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於105年4月 8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39058號函附裁處書,就被上 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刊登之壹週刊第709期第58至59頁刊 登「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4794 號)」醫療器材廣告,與本件系爭刊載內容,均係基於同 一銷售金舒毯非動力式治療床墊之目的,及違反藥事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持續反覆實施 之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即應評價為一行為等語明確。 從而,原審經依職權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本於自由心 證,認定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作成上開裁處書切斷被上 訴人該等違規刊登廣告行為之單一性後,續於105年8月29 日作成原處分,就業經評價為一行為之系爭2則廣告作成 裁處,原處分係屬違法,復核、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 違誤,而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自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同法第65條規定所為之闡述,而 本件被上訴人係違反同法第66條規定,原判決援引上開決 議即有可議云云。然查,原判決並非僅以上開決議即作成 判斷,而係依上開決議之法理就藥商數次違反同法第66條 第2項之不作為義務是否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之判斷 ,經綜合本件相關事證後,始認為應以此法理作為本件判 斷之準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有誤解,並非可採。而 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02號、100年度 判字第161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8號、 99年度簡字第755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100年度 訴字第56號、101年度簡字第10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5 號等判決有關「廣告的效力是依其使用之傳播媒體決定」 、「每一次宣播(刊登)廣告均向不同之顧客群訴求」、 「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一次廣告 即有單一之危害性產生,應認一次播送(刊登)廣告即為 單一行為,應分別處罰」見解,均屬個案,且本件既有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之法理可資參照,自無再參酌該等判決見解之餘地。又上 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 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亦無非在闡述廣告行為之性質, 及「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差異,其所為之論述與本件 所採之「藥商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反覆地利用傳播方法, 宣播經變更原核准事項之違規藥物廣告行為,如係出於違 反同法第66條第2項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 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之見解,尚無歧異,是上訴人所引上開判 決意旨,經核尚難引為有利於其之論據。至於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刊登系爭2則廣告是否該當一行為,應一併審酌「 行政管制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在平面媒體「常春月刊 」為2次委託刊登之行為,其每次刊登行為均向不同之顧 客群訴求,讀者族群不同,所生廣告效果自亦不同,而每 一次刊登即有單一之危害性產生,自有獨立處罰之價值與 必要性,系爭2則刊載內容應以「2次行為」認定,方足以 藉由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違規廣告之目的 乙節。經查,藥物廣告行為之性質,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 之經濟活動,該違規廣告可能為一次或長期持續反覆實施 ,在停止登載、刊播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然刊登 違規廣告之藥商,若僅係基於一個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 藥物廣告應符合核准內容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持 續反覆實施刊登違規廣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該持續



反覆實施之違規廣告行為,在法律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並得藉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 之次數,即因行政機關裁處後,始中斷其接續性,而區隔 (切斷)為一次違規行為;且依上開藥事法第92條第4項 之規定,違反同法第66條第2項,其法定處罰金額可高達 500萬元,故倘該次處罰之違法廣告則數愈多,該違法行 為之不法內涵升高,即所謂「違法行為之量的增加」,行 政機關得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予以斟酌加重處罰,即得達到 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違規廣告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 本件判斷被上訴人刊登系爭2則廣告是否該當一行為,應 一併審酌「行政管制之目的」,方足以藉由多次處罰之遏 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違規廣告之目的云云,容屬其主觀 認知,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與理由矛 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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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樂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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