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1405號
TCEV,107,中補,1405,2018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405號
原   告 鄒思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貴即固定客檳榔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4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