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聰淋
林重冶郎
林耿福
林阿田
林吉本
陳雪哖
鍾琬貞
林耿森
劉耀宗
劉耀輝
劉峪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另查報其全體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40,171元(即系爭土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92
1元/㎡×315㎡60分之2=440,171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原告應查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系爭土
地)就各筆土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否區分為小單位
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
,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按系爭土
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
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8張以上),另將拍
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土地地
號、照片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先將繕本以郵政雙
掛號逕送被告,另將回證陳報本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