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1299號
TCEV,107,中補,1299,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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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聰淋
      林重冶郎
      林耿福
      林阿田
      林吉本
      陳雪哖
      鍾琬貞
      林耿森
      劉耀宗
      劉耀輝
      劉峪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其他共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業所。二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
  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及處分權主義,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
  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全體被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後之最新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被告中有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另查報其全體全體繼承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440,171元(即系爭土地107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1,92
  1元/㎡×315㎡60分之2=440,171元;元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原告應查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系爭土
  地)就各筆土目前之使用現況(有無地上物、地上物之所有
  權人及門牌號碼與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是否區分為小單位
  供他人使用、共有人間曾否訂立分管、買賣、租賃契約等)
  ,並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四周圍之現況照片(按系爭土
  地其四面及周圍各角度拍攝,有建物部分須含門牌號碼,照
  片以彩色沖洗或列印,每1筆至少各拍攝8張以上),另將拍
  攝之照片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土地地
  號、照片編號,上開書狀及事證,原告應先將繕本以郵政雙
  掛號逕送被告,另將回證陳報本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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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