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9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劉俊廷
訴訟代理人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上10時28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 臺中市南屯區水安街往大福街方向行駛,因駕駛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淑真所有由訴外人陳志嘉駕駛停放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系 爭甲車再往前分別推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36 1-U6號、RBE-1082號之自小客貨車,致系爭乙車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178,386元(內含工資39,996元、烤漆費用28,347元、 零件費用110,0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上開車禍事故被告已於105年10月30日,委由母 親協同訴外人劉炳彥與系爭乙車車主郭淑真及駕駛人陳志嘉 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178,386元予郭淑真完畢,是本件被 告已清償系爭乙車車損修復金額予車主,系爭乙車車主對被 告已無債權存在。原告遲至105年11月21日始通知被告其已 給付車損予被保險人,惟被告對原告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已 生效力,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原告不得再代位車主 向被告請求上開車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甲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乙車受損,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承
保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乙車車損及修復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7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乙車之 修復費用,被告則以原告之被保險人與被告曾於105年10 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7頁) 一情,而為前揭抗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和解書 是否有拘束被保險人之效力?原告是否得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乙車之修復費用?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乙車因上揭車 禍受有修理費用178,386元(內含工資39,996元、烤漆費 用28,347元、零件費用110,043元)之損失,業據原告於 105年12月28日賠付被保險人,固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 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力。惟 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惟和解 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並不及於非和解當事人以外之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系爭和解之當事人雖為被告及訴外人陳志嘉,系爭 乙車車主即被保險人本人郭淑真並非和解當事人,有系爭 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然查,證人劉炳彥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問:是否知道105年10月30日被告有與郭淑真達 成和解?)了解,因為我跟被告的母親有一同到郭淑真的
家中,雙方確實有達成和解,簽立被證一的和解書,當時 都已經填好和解書,準備好現金,當面交付給郭淑真,陳 志嘉當面點收。」、「(問:你當時有遇到郭淑真?)當 天有,陳志嘉與郭淑真夫妻都在,郭淑真也同意和解方案 。郭淑真也有看到我們交付現金給她們夫妻。」等語(見 本院卷第85頁),足認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原告被保險 人本人郭淑真有授權予訴外人陳志嘉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 思,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因本人之承認,得拘束非和解當事 人之被保險人即車主郭淑真無訛。
2.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 ,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 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 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 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再民法為保 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 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 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 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 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 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保險代位通知,依起訴 狀收狀章所載之日期為106年12月5日,而原告賠付被保險 人之時間為105年12月28日,系爭和解書作成之時間則為 105年10月30日,有起訴書、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81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堪認屬實,是在原告依保險代位通知第三人即被告前 ,被告已先於105年10月30日與被保險人達成和解,並交 付和解金額完畢,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 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至106年12月5日始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而被告迄至107年4月11日始收受開庭通 知(見本院卷第73頁),其通知效力已在被告為清償之後 ,原告仍依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8,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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