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
被 告 陳文欣
陳照明
汪淑誼
陳科文
蔡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照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汪淑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科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貴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陳文欣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陳照明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壹元,由被告汪淑誼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由被告陳科文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蔡貴美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文欣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被告陳照明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被告汪淑誼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被告陳科文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被告蔡貴美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科 文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陳科文應給付原告26,400元【計算式:33, 600(原誤載31,200,見本院卷一第10頁)-7,200=26,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核屬 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燕國天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⑴被告陳文欣於102年9月5日取得系爭社區中門牌號 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1、1樓之2、1 樓 之3、1樓之5、1樓之6、1樓之7等建物所有權;⑵被告陳照 明於95年3月14日取得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7樓之5,97年5月15日取得310號10樓之2, 94年11月25日取得310號12樓之1等建物所有權;⑶被告汪淑 誼於102年7月8日取得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1樓之2建物所有權,⑷被告陳科文於103 年7月21日取得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8樓之6,103年1月27日取得310號1樓之9、1樓之 10等建物所有權;⑸被告蔡貴美於84年4月8日取得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門牌變更前為 同心路172號)3樓之1、3樓之2、3樓之3、3樓之5、3樓之6 、3樓之7等建物所有權。被告等均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 準約定,住戶有10坪以下每戶每月繳納400元、10至13.99坪 每戶每月500元、14至16. 99坪每戶每月650元、17至19.99 坪每戶每月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社區 每坪15元計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元管理費之義務。惟 被告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經催討後,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系爭大廈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文欣:
103年至104年間,被告都是委託仲介公司幫忙代繳管理費, 當時如果不繳原告根本不會同意帶看,這中間有新舊管理員 ,當時再重新招選的時候,他有打電話跟我聯繫,請我寫授 權書寄給他們,我有請教他們如果有管理費還沒有繳該如何 處理,但是他們說等選出後再繳,那時候被告有繳過幾期。 105年至106年有部分有繳,有部分沒有繳,107年1月份時, 被告曾去管理中心詢問管理費繳清之金額,因為被告要將房 子賣掉,繳清管理費才能辦理過戶,被告當場開支票給管理
中心,直到現在被告才收到法院的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照明:
先前社區出現兩個管委會,有一次被告在繳費的時候另一個 管理員告知應將管理費交給他們,後來被告就跟新任總幹事 說請他將被告已交期數記好,等剩下一個管委會後,被告再 繳納,至於被告從何時開始沒有繳,已忘記了,希望這筆錢 可以透過訴訟確定後,被告在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汪淑誼:
被告和其配偶在系爭社區都有買套房,是同時買的,兩人繳 管理費都是同時繳納,並非只有繳其配偶的部分,管委會規 定套房如果房客要租汽機車車位必須要繳管理費才能租賃汽 機車車位,所以被告確實有繳,而且被告已經繳費,就認為 沒有保存收據的必要。103年至105年當時被告是繳給舊任管 委會。新管委會成立以後被告都有繳納,我是覺得舊管委會 那邊可能把被告當幽靈戶,不能因為被告收據遺失而要被告 再繳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陳科文:
被告知道系爭社區有兩組管委會,有一組已經存在20幾年了 ,後來有一段時間有同時兩組人員在上班,壹組穿黑色,壹 組穿白色,被告一開始是比較認識舊的那組管委會,收費就 直接繳給舊的那組管委會,被告從105年開始就繳給現任管 委會,但是103年被告是繳給舊的,舊管委會應該有資料可 以轉交過去,被告懷疑他們並無確實核對過,應該由原告提 出被告沒有繳費的證據,而不是要被告提出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蔡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等為如附表所 示標的之建物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手冊第23、24、25條約定,住戶有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附件(二)管理費收費標準約 定,10坪以下每戶每月繳納400元、10至13.99坪每戶每月 500元、14至16.99坪每戶每月650元、17至19.99坪每戶每月 750元、大坪數住家每坪40元計算,辦公室社區每坪15元計 算,透天店面每戶每月500元管理費繳納之義務。惟被告等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度12 月1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
錄、住戶規約暨附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存證信函、臺 中市西屯區公所106年1月26日公所建字第1060002887號函、 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度9月23日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第32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5至50頁、第55至63頁、第 65至68頁、第72至77頁、第82頁、第124至131頁、第118至 143頁、第150至157頁、第166至180頁、本院卷二第16至20 頁、第26至37頁),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合法之管理 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依法有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則被告若抗辯其管理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清償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陳文欣部分:
依被告陳文欣自承:103年至104年間,是委託仲介代繳,因 有兩組管委會的爭議,故等選出後再繳,僅繳過幾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二8頁背面),核與原告對被告陳文欣請求給付 103年4月至104年12月之欠繳期數相當。至於被告陳文欣抗 辯:107年1月時,有至管理中心詢問欠繳期數,並繳清欠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惟原告表示:因櫃臺那邊 只會留105年以後的資料,不會有留存103年至104年的欠費 資料,故當時請原告繳納之欠費期間,不含本件訴請的期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已為合理說明;參以被告 並未提出其有清償103年4月至104年12月管理費債務之收據 (無論係清償那一管理委員會),故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欣 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⒉被告陳照明部分:
雖原告先前催告被告陳照明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7樓之5房 屋之欠繳月份,主張被告陳照明欠繳103年4至6月管理費( 惟未主張103年7至12月管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2頁),與 本件訴請被告陳照明欠繳月份,主張被告陳照明欠繳103年7 至12月管理費(惟未主張103年4至6月管理費)(見本院卷 一第9頁),帳目似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惟原告陳稱:因先 前有兩組管委會之爭議,不合法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將資料移交給合法之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林書
萍)後,需要花一段時間整理、核對,故催繳資料上有不一 致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已為說明,故本院 認被告陳照明欠繳之月份,應以本件起訴主張為準。參以就 10樓之2欠繳月份資料係一致的(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就 12樓之1欠繳月份資料亦無歧異(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 被告陳照明就自身何時之前管理費已繳納,何時開始未繳納 管理費,已記憶不清,復未能提出繳納管理費之證據,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陳照明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照明 欠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期間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⒊被告汪淑誼部分:
被告汪淑誼雖抗辯:管委會規定要租汽機車車位,必須繳納 管理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憑。至於被告抗辯因繳費,故未保留收據,然而, 本院審酌目前公寓大廈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且就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汪如誼欠繳之管理費期間,當 時系爭社區有兩組管委會之爭議,被告可選擇以「匯款」或 「保留收據5年」方式(超過5年可主張時效抗辯)保障自身 權益。因本件原告是清查兩組管委會帳冊中,均無繳納之紀 錄,始提出訴訟,並未否認被告汪淑誼向另一組管委會清償 之效力;而被告汪淑誼未能提出收據或其他證據佐證已清償 103年4月至105年9月管理費,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汪淑誼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汪淑誼欠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期 間之管理費,應屬可採。
⒋被告陳科文部分:
被告陳科文抗辯:原告自己的管理費收據,備註欄記載:繳 費爭議以收據為憑,敬請住戶妥善保存兩年,以利備查,則 距起訴前已逾兩年部分之管理費期間,不應由住戶承擔未保 存收據之不利益等語,並提出清償戊棟8樓之6(其中一張誤 載為8樓5室)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之收據2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然而:①收據之性質乃係供為「已收取 金額」之證明,其上附註欄位之記載,僅係具提醒警示之作 用,被告要難以收據上附註欄位「本繳費收據請各住戶保存 2年,以利備查」之記載,作為其免責抗辯之理由。②債權 人欲於何時對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請求,本為債權人所得自 行決定之權利,充其量於其長期怠於行使時,恐受法定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不利益認定,要無當事人得自行創設時效規定 之可能。③參以原告手中確實有住戶繳費總本資料,該資料 上確實並未有被告陳科文繳納如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之紀錄 (原告於開庭時已提出正本予法官參考,嗣後提出影本附於
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是被告陳科文不得執收據附註欄上 記載「本繳費收據敬請各住戶妥善保存2年,以利備查」, 而主張逾2年之管理費免責。從而,原告扣除被告陳科文所 提出收據佐證清償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0頁),更正主張被 告陳科文尚欠繳如附表編號4所示期間之管理費(見本院卷 二第8頁背面),應屬可採。
⒌被告蔡貴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貴美欠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之管理費, 而被告蔡貴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文 欣自107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被告陳照明 自107年4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汪淑誼自 107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被告陳科文自107 年4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蔡貴美自107年4 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規定,訴請被告等5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合計欠 繳管理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陳文欣自107年4月21 日起、被告陳照明自107年4月22日起、被告汪淑誼自107 年 4月10日起、被告陳科文自107年4月10日起、被告蔡貴美自 107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原告減縮聲明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命被告等按主文第六項所示金 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被告等各戶欠款金額明細表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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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區分所有│ 門牌號碼 │坪數/每 │每期(每3 個│欠繳管理│欠繳管理│合計欠繳│
│ │權人名稱│ │坪每月應│月1 期)應繳│費期間 │費金額 │管理費金│
│ │ │ │繳管理費│管理費金額 │ │ │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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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文欣 │臺中市西屯│7.27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50,400元│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 │段326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 │ │
│ │ │之1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7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 │段326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 │ │
│ │ │之2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7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 │段326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 │ │
│ │ │之3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7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 │段326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 │ │
│ │ │之5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7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 │段326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 │ │
│ │ │之6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7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 │段326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 │ │
│ │ │之7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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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照明 │臺中市西屯│7.09坪/ │1,200元(400 │103年7月│13,200元│51,450元│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6年 │(1,200 │ │
│ │ │段316號7樓│400元 │ │3月共11 │×11) │ │
│ │ │之5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16.28坪/│2,250元(750 │104年1月│18,0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6│(2,250 │ │
│ │ │段310號10 │750元 │ │月共2 期│×8) │ │
│ │ │樓之2 │ │ │、104年1│ │ │
│ │ │ │ │ │0月至106│ │ │
│ │ │ │ │ │3月共6期│ │ │
│ │ │ │ │ │,合計8 │ │ │
│ │ │ │ │ │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16.28坪/│2,250元(750 │104年1月│20,25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6年3│(2,250 │ │
│ │ │段310號12 │750元 │ │月共9期 │×9) │ │
│ │ │樓之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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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汪淑誼 │臺中市西屯│7.22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12,000元│12,000元│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5年9│(1,200 │ │
│ │ │段320號1樓│400元 │ │月共10期│×10) │ │
│ │ │之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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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科文 │臺中市西屯│7.15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26,400元│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段310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8,40 │ │
│ │ │之9 │ │ │期 │0)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15坪/ │1,200元(400 │103年4月│8,400元 │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 │
│ │ │段310號1樓│400元 │ │12月共7 │7=8,40 │ │
│ │ │之10 │ │ │期 │0)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09坪/ │1,200元(400 │103年7月│9,6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4年 │1,200×8│ │
│ │ │段316號8樓│400元 │ │12月、 │=9,600)│ │
│ │ │之6 │ │ │106年7月│【16,800│ │
│ │ │ │ │ │至12月共│-7,200=│ │
│ │ │ │ │ │8期 │9,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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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蔡貴美 │臺中市西屯│7.16坪/ │1,200 元(400│104年7月│9,600元 │85,200元│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5年 │(1,200×│ │
│ │ │段312號3樓│400元 │ │3月共3期│8=9,60 │ │
│ │ │之1 │ │ │、105年7│0) │ │
│ │ │ │ │ │月至106 │ │ │
│ │ │ │ │ │9月共5 │ │ │
│ │ │ │ │ │期,合計│ │ │
│ │ │ │ │ │8期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2坪/ │1,200 元(400│103年4月│16,8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6年 │(1,200×│ │
│ │ │段312號3樓│400元 │ │9月共14 │14=16,8│ │
│ │ │之2 │ │ │期 │00)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2坪/ │1,200 元(400│103年4月│16,8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6年9│(1,200×│ │
│ │ │段312號3樓│400元 │ │月共14期│14=3,60│ │
│ │ │之3 │ │ │ │0)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16坪/ │1,200 元(400│103年10 │13,2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月至105 │(1,200 │ │
│ │ │段312號3樓│400元 │ │年3月共6│×11= │ │
│ │ │之5 │ │ │期、10 5│13,200元│ │
│ │ │ │ │ │年7月至1│) │ │
│ │ │ │ │ │06年9月 │ │ │
│ │ │ │ │ │共5期, │ │ │
│ │ │ │ │ │合計11期│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22坪/ │1,200 元(400│103年4月│16,8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6年9│(1,200 │ │
│ │ │段312號3樓│400元 │ │月共14期│×14= │ │
│ │ │之6 │ │ │ │16,800元│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屯│7.09坪/ │1,200 元(400│104年4月│12,000元│ │
│ │ │區黎明路3 │每戶每月│×3) │至106年9│(1,200 │ │
│ │ │段312號3樓│400元 │ │月共10期│×10= │ │
│ │ │之7 │ │ │ │12,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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