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吳基峰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被 告 魏丞祐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被告共同強盜,心生恐懼,造成精神及 生活上之種種壓力,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收到起訴狀,等高院確定,如果是我要賠償的 我會賠償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於105年3月 29日下午5時許,分持槍枝前往原告租屋處,俟原告聯絡其 配偶將家中金飾帶往該處1樓,再由同案被告黃士育陪同原 告下樓向其配偶拿取童組鎖片上樓後,經原告簽寫本票交付 ,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士育均向原告告以之後會再前來拿錢後 始行離去,而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士育連續3天共同攜帶槍 枝前往原告租屋處,依序向原告取得7000元、8000元、7000 元,被告並於同年4月2日,將所取得童組鎖片持向鴻祥珠寶 銀樓變賣得款8900元之事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士育所是 認,並經證人謝崴丞、柯佳良證述屬實,且有鴻祥珠寶銀樓 之金飾買入登記簿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槍共同強 盜之犯行,堪信為真實。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 2223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在外散布其所販賣毒 品品質不佳,自認聲譽受損而欲向原告要求賠償,竟邀同同
案被告黃士育攜帶槍械、手銬前往而為本強盜犯行,因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