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865號
TCEV,107,中簡,865,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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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周芝霞
      羅維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周芝霞前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7 日, 邀同被告羅維清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經財政部於90年9月1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030 00149號函准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90年9月14日由合作 金庫銀行概括承受,嗣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 1月19日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0號函更名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台幣 (下同)160 萬元,並簽立本票,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合 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8.9%加碼年息0.2%按月計付,如有一期 未付時,視為全部到期(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嗣因被 告周芝霞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庫聲請拍賣被告周芝霞之不 動產(鈞院92年度執字第2233號執行事件)後尚有20萬7168 元之本金及自93年4月2日起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尚未受 償。嗣合作金庫於93年10月7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 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 又柯金公司於97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寶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復國寶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本票、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債權金額計算書、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本票、授信約定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 本相符。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芝霞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被告 羅維清則為連帶保證人(即共同簽立本票),而尚有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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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