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819號
TCEV,107,中簡,819,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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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藍麗美
被 告 陳祺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交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初半年繳納房租正 常,嗣後就開始拖欠房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繳交 積欠房租並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離,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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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