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張綵綸即張美華
宋雅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謝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綵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宋雅蓁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會首身分招募下列互助會:
⑴會期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止,每月10日開標, 會員33名,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100年9月 月停標。
⑵會期自99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每月25日開標,會員31 名,每月會款1萬元,於100年9月停標。
⑶會期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2月止,每月15日開標,會員37 名,每月會款1萬元,於100年9月停標。
㈡原告張綵綸參加⑴合會1會(別名張心瑀),繳交會款27萬 元,及參加⑵合會(別名張惠純),繳交會款12萬元。原 告宋雅蓁及其子周鈺展參加⑴合會4會,繳交會款108萬元 ,參加⑵合會4會,繳交會款48萬元,參加⑶合會4會,繳 交會款28萬元,周鈺展已將其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宋雅蓁 。
㈢上開三合會最晚之會期屆滿日為103年2月,故自103年3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會單3件 、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系爭合會已於100年 9月停標無法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張綵綸、宋雅蓁本於民法第 709之9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9萬、184萬 元,以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