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06號
原 告 吳羽婕
訴訟代理人 邱上一
被 告 郭克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約14時50分至15時許 ,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 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下稱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 營業大廳,申辦節水補助事宜,因不滿現場擁擠,並認為該 單位無效率,遂撥打電話反應,卻發現接聽者均為現場負責 接聽電話的臨時約僱人員即訴外人周嘉麗,其因而走至周嘉 麗的座位前方,向周嘉麗抱怨,並揚言在臉書上相見,旋即 持其所有的平板電腦在上開營業大廳內,進行拍攝。過程中 ,被告所持平板電腦曾朝在該處負責檢核民眾申請文件是否 齊備之臨時約僱人員即原告方向拍攝,因原告已聽被告揚言 在臉書上見,卻不想自己的影像遭被告使用,且認為被告並 無權拍攝其個人肖像,而出言阻止,被告聽聞原告出聲阻止 ,反而走向原告,而與原告僅隔著一個櫃臺桌子狀況下,近 距離的持平板電腦朝原告拍攝,原告見狀,遂繞過櫃臺桌子 ,高舉左手,欲擋住平板電腦的鏡頭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擦挫傷、頸 部及前胸擦挫、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受有 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36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被告就本院106年度易 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係原告欲搶奪被告平板 、手機,被告於過程中以左手壓制原告左手,抬腳僅係阻止
原告前進,並非出腳踢原告。被告出右手碰觸原告右邊頭髮 ,僅係示警。被告於過程中,僅係右手臂碰觸原告右臉頰, 過程僅10分之1秒,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犯意。㈡被告於過 程中,並未對原告雙手、頸部、胸部施以暴力,為何原告就 該部位有受傷,原告及證人陳昱峰、潘虹如、吳鎮忻、陳軒 豪均於刑事程序係作偽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及前胸擦挫 、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5年 度偵字第2587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係以伸手擋在被告所持的平板電腦前方,以阻止被告繼 續拍攝:
被告因原告服務於公務機關,不思如何為民服務,值勤行為散 漫,態度囂張為由,遂走向原告,以更為接近的距離,朝原 告拍攝等行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 係以伸手擋在被告所持的平板電腦前方,以阻止被告繼續拍 攝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光碟無訛 (見刑事卷(一)第86頁反面,勘驗結果第⑥段第7行、第10 行),並有本院刑事庭擷取勘驗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刑事 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附件19至附件21】),核與證人 陳軒豪於偵查時證稱:原告跟被告說這有個人隱私問題,但 被告沒有聽,更加靠近原告,原告就以手要去擋被告的手機 鏡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及證人周嘉麗於偵查及 刑事審理證稱:原告就跟被告說這有個人隱私問題,但被告 沒有理會,反而更加靠近原告去拍照,之後原告就站起來伸 手要阻擋被告平板的鏡頭,之後瞬間就看到被告動手打原告 。我在前面看到的就是原告伸手好像是要去擋住平板那面不 讓被告照。原告只是要伸手遮住平板的鏡頭等語(見偵查卷
第16頁反面、刑事卷(一)第88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告抗辯 :案發當日遭原告出手搶奪平板電腦,始出手進行防衛云云 (見本院卷第49頁),並不可採。
⒉原告出手阻擋被告朝其個人進行拍攝之舉動,應屬權利的合 法行使:
①按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的行政效率是否不彰,現場秩序 是否擁擠與混亂,雖屬可受公評的公共事務,但現場仍有單 純在現場等候申辦節水補助或其他行政事宜的一般民眾,其 等自無容忍或接受被告拍攝入境的義務。至於在現場的自來 水公司職員,如其個人處理或承辦的業務,與節水補助無關 ,或不負責現場秩序的維持,自不得僅因其在該處任職,而 得對其一舉一動,毫無限制予以拍攝,蓋一旦遭人錄影拍攝 後,日後如何使用相關影像,是否反覆播放、轉載或剪輯, 將非遭拍攝之個人所能干涉。
②依原告於刑事程序所述,其工作內容乃負責檢核民眾準備申 請節水補助的文件是否齊備,除非是針對原告在執行職務有 所怠忽,致影響效率或現場秩序的情形,否則,為維護原告 個人的隱私,被告應無針對原告進行拍攝之權利。且依案發 現場的情形,當時並無民眾遞交任何文件,供原告檢核,原 告僅是單純站立在櫃臺桌子的旁邊,難認被告有對原告進行 拍攝的理由。尤以,當原告出言向被告表示對其拍攝,有可 能涉及侵犯隱私的問題,不論原告當時的口氣是否溫和,被 告既經原告提醒,獲悉其持平板電腦在現場毫無節制的進行 拍攝,可能有侵犯他人隱私的疑慮,被告即應有所節制。且 原告的口氣或態度,縱有不佳,也難認與被告所主張的現場 行政效率不彰或秩序混亂,具有任何關連。則被告攝影挑釁 的意味濃厚,且不具有正當性。
③準此,原告出手阻擋被告朝其個人進行拍攝之舉動,應屬權 利的合法行使。
⒊被告因不滿原告出手遮檔其平板電腦的攝影鏡頭,而出手攻 擊原告:
被告雖抗辯:監視錄影畫面記錄時間9分41秒時,原告第二次 伸出左手要搶我的平板電腦,我用左手壓制原告的左手,抬 腳阻擋原告前進。9分44秒我開口警告原告不得繼續動手, 否則必然對其不客氣。9分46秒我出右手碰觸原告右邊頭髮 ,警告原告不得碰觸被告身體及財物。9分47秒原告第三次 出手搶奪我的平板電腦。9分48秒我第二次出手,這一次有 用右手背有碰觸原告右臉頰,惟時間僅10分之1秒,如果我 有傷害原告的犯意,我就直接拍原告臉頰即可,何需將手抽 回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
①觀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刑事卷( 一)第128頁至第131頁【附件21至附件24】),顯示案發當 日15時9分42秒時,原告高舉左手試圖擋住被告的平板電腦 時,經被告以左手翻手順勢握住原告左手手腕,即被告將整 隻手掌從原告左手上方,予以握住後,藉以將原告左手臂往 下壓制,同時提起左腳,以左腳膝蓋頂擊原告左手手肘至手 腕之間的部位,而核與原告左手臂(手肘至手腕)之間,有 明顯紅腫或瘀青的傷勢結果吻合(見警卷第18頁右下角照片 、刑事卷(一)第62頁下方照片),足認錄影畫面中被告對原 告左上肢所為的壓制與抬腳的舉動,頗具力道,且因此造成 原告左上肢挫傷,並非單純的阻擋原告,而屬對原告的傷害 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②另案發當日15時9分45秒,被告曾伸出右手,並以右掌掌背 朝原告右臉側揮擊,原告後退,並伸手撫摸右側臉頰等節,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誤(見刑 事卷(一)第8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憑(見刑事卷(一)第136頁至第137頁【附件29至附件30】) ,核與證人周嘉麗明確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打原告的臉與耳 朵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刑事卷(一)第91頁反面、第93頁 ),堪認原告右側臉部、右耳有遭被告攻擊。被告抗辯:其 出右手碰觸原告右邊頭髮以示警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 並不可採。
③再案發當日15時9分48秒,被告曾伸出右手掌,朝原告的右 頸部揮擊,原告遭揮擊後,彎著頭並伸出左手撫摸右頸部位 乙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無 誤(見刑事卷(一)第86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141頁至第144頁【附件34至附 件37】),被告雖不否認其右手臂有碰觸原告右臉頰,惟抗 辯:被告碰觸時間僅10分之1秒,如果被告有傷害犯意,直 接甩手拍原告臉頰即可,何須將手抽回云云(見本院卷第49 頁),然觀諸刑事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 遭被告以右手掌朝右頸部揮擊後,旋即伸手摀住右頸部(見 刑事卷(一)第142頁、第144頁),足認原告因遭被告攻擊右 頸部而感到疼痛。另觀諸警方與醫院拍攝的照片(見警卷第 18頁、第62頁),原告右側頸部及頸部與前胸交接部位,有 明顯破皮的傷痕,堪認原告頸部及頸部與前胸交接部位,確 因被告的出手揮擊而受傷。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出手攻擊之前,曾有將右手彎曲之預備動作後(見 刑事卷(一)第141頁),再以右手掌朝原告右頸部揮擊的攻 擊行為(見刑事卷(一)第142頁),足認被告係有意識的對
原告進行攻擊,有傷害之故意。
④至於被告所提有關原告於案發當日15時9分53秒至59秒,曾 出手抓取被告手中的平板電腦乙情(見本院卷第49頁),固 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屬實(見刑事卷(一)第87頁),且有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154頁至第 157頁【附件47至附件50】)。然此係因衝突尚未結束,對 原告而言,仍有遭被告再持平板電腦朝其拍攝與錄影的危險 ,其為防範個人隱私再遭侵犯,始出手試圖拿取被告的平板 電腦,難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觀案發當日15 時10分5秒,被告確曾再次持平板電腦朝原告拍攝(見刑事 卷(一)第87頁、第158頁),可知原告的顧慮,並非無據。 且被告於當日9時57秒至59秒所為的拿取舉動,與之前僅是 單純高舉雙手的動作,並不相同,自不能因原告事後有伸手 拿取的動作,而將之前單純舉手阻擋拍攝的舉動,均曲解為 原告是要奪取被告所持的平板電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 足採。
⑤是由上證據以觀,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曾因不滿原告出手遮 檔其平板電腦的攝影鏡頭,而出手攻擊原告。
⒋兩造肢體衝突的結果,就是原告因此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 及前胸(頸部與脖子交接部位)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
①依警方拍攝原告受傷情形照片4張(見警卷第18頁),與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原告時所進行的驗傷採證照片10張 (見刑事卷(一)第58頁至第63頁),顯示原告右耳明顯紅腫 (見警卷第18頁、刑事卷(一)第61頁)、頸部與前胸交接處 與右側鎖骨有明顯破皮傷痕與紅腫(見警卷第18頁、刑事卷 (一)第62頁)。
②依證人即當日負責為原告診治的醫師陳昱峰於刑事程序證稱 :「診斷證明書上寫挫傷的意思是比如說被外部撞擊到,導 致軟組織,甚至是骨骼、皮膚、脂肪受到傷害。頸部與前胸 的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是指遭襲擊後造成的。我看到的擦 挫傷是比如說她的皮膚有紅腫的話,再加上她的敘述是被打 的話,就是屬於挫傷。根據病人的主訴及我看到的。我的意 思是右耳、頸部、前胸、雙上肢這些傷,是病人告訴我被打 到,再加上我有觀察到她的皮膚有紅腫。而且耳膜的地方有 一點點發紅,所以我覺得她的手的地方是屬於挫傷。(問: 提示刑事卷(一)第58頁、62頁,依你們現場觀察的結果,原 告身體是有破皮的現象?)答:是。(問:是哪個部位?) 答:有擦傷、瘀青,我們都會紀錄在上面,就如鈞院卷(一) 第63頁。原告身上有破皮或紅腫的現象,是我有觀察到的」
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頁至第6頁),再參酌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右耳擦挫傷、頸部 及前胸(頸部與前胸交接處)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③至於證人即自來水第四區臺中服務所主任潘虹如於刑事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原在自己的辦公室內,聽到辦公室外 的營業大廳有吵雜的聲音,就走出辦公室外面查看,就看到 被告與原告在衝突,但因距離較遠,只知道有肢體碰撞,但 誰攻擊誰,並不清楚,走近的時候,看到原告身上有傷勢, 就是耳朵與脖子附近有傷勢,我就請同仁先將原告帶離現場 去就醫等語(見刑事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及證人周嘉 麗於刑事審理時證稱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打原告耳朵、臉部 分,其他部分那時就有點忘了,當時有點慌亂,沒有記到細 節,等語(見刑事卷(一)第91頁反面),雖僅提及原告耳朵 、頸部之傷勢,然因證人潘虹如、周嘉麗均非醫療專業人員 ,對於傷勢的辨認與判斷,無法與專業醫師相提並論,且案 發過程的時間短暫與混亂,並無充裕的時間讓證人潘虹如與 周嘉麗仔細檢視原告的傷勢狀況,自不能期待證人潘虹如與 周嘉麗能對原告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狀況,能毫無遺漏的予以 觀察與記憶。惟其2人亦已明確證述原告耳朵、頸部受有傷 勢,可認原告此部分傷勢,非事後加工製造。
④至於原告主張右上肢挫傷部份,因就刑事勘驗錄影光碟時, 未見被告於衝突過程有碰觸傷害原告右上肢,此部分傷勢, 尚難認係被告行為所直接造成。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06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其支出醫藥費用2,060元 及醫療用品(藥膏)費用3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4頁),惟其中 包含民俗療法推拿收據250元(見本院卷第11頁、13頁), 因此部分並非專業醫師開具之處方簽,亦非中醫診所之復健 費用,難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至於藥膏費用300元, 因原告所受傷勢為挫傷,實務上常塗抹藥膏緩解疼痛,與生 活經驗無違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110元(計算式: 2060+300-250=2110)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月收入, 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為康乃爾大學博士,目前無工 作,領退休金,每月約6萬多,名下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供述在卷,並有兩造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及衡酌被告僅因在現場久 候不耐,與周嘉麗反應的結果,未得到自己想要的結果,及 聽聞原告的制止拍攝而情緒失控,刻意更加靠近原告進行拍 攝,並於原告挺身出手阻擋時,不顧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 自由出入的公開場所,率而對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的痛楚外,更令原告因當眾 遭人施暴,而覺得遭到羞辱,並衡量被告所為的攻擊行為, 稍有擊中,即行收手,凸顯被告仍知所節制,並無使原告遭 受嚴重傷勢的意思,以及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合理。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損害共42,110元【計算式:2,11 0元+40,000元=42,11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2,110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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