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原 告 羅濟良
被 告 張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9日向訴外人臺中市 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96年7月17日,然被告 未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105年1 1月23日代為清償296,232元,事後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償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代償證 明為證,且有東勢區農會函覆系爭借款之本票、借款餘額查 詢表、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
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東勢區農會清償 系爭借款,從而,原告基於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代償之款項29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