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83號
TCEV,107,中簡,783,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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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邱柏豪
被   告 戴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沈海琳前持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黃 恆文借款,斯時因黃恆文現款不足,因而轉介沈海琳以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沈海琳並於系爭支票背書而交付予原 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後,系爭支票 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沈海淋幫伊將系爭支票寄給客戶,但遭 沈海淋塗改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且伊有指名 給客戶,亦遭沈海淋塗掉,伊已委請律師告沈海淋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支上發票人印文為其所 有,且觀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 符,是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既為被告留存之印章,依 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則被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遭訴外人沈海淋偽造,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惟其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所辯自難信實。次按,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 爭支票後有訴外人沈海淋之背書,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 訴外人沈海淋持之向其調現,尚符常情。則訴外人沈海淋 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其與被告間之關係為何,於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對前述事項知情或係出於惡 意之情況下,依前所述,亦難以之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上並無塗改痕跡,則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及受款人欄有遭塗改云云,顯非 實在。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 第133條分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新臺幣4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4,740元,由被 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
│發票日 │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票面金額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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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 │戴坤農 │合作金庫商業│VP0000000 │200,000元 │107年1月4 │107年1月5 │
│月18日 │ │銀行太平分行│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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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2 │戴坤農 │合作金庫商業│VP0000000 │240,000元 │106年12月 │107年1月5 │
│月21日 │ │銀行太平分行│ │ │28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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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