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鈞婷
訴訟代理人 李欣如
被 告 賴品茞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以言 詞擴張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經原告前開擴張後,兩造均同 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參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筆錄;參 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筆錄)。是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並終結。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晚間,駕駛牌照號碼TDB-7610號營業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武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九時二十八分許,行經武昌路與中清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左 轉,欲往西向天津路二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致所駕 駛之上揭汽車撞及正步行穿越前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訴外人周禹亭,致使原告因此倒地受有踝部挫傷及頭部挫傷 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害十六個月,以基本工 資二萬二千元計算,共損害三十五萬二千元。另支出整復所 傷科貼布四千八百元、臺北常生中醫診所三百九十元、臺南 蔡宗憙中醫診所交通費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醫藥費二萬 一千一百五十元,合計共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提出LINE截圖、統一發票、蔡宗憙醫療費用收 據、診斷證明書、常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等為證。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學生,有臨時性打工,但無工作證 明。原告因事故不能久站,不能搬東西,也會突然休克,造 成無法工作,有公司錄取,月薪五萬元,因為受傷只能放棄 ,不能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就抹煞原告之工作證明。且原 告在臺北的大醫院都看過,沒有比較好,是有人介紹台南的 很有名,才至臺南就醫,交通費部分並沒有相關收據等語資 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原告是學生,是否真的在工作被告不知道,薪 資損害三十五萬二千元,被告無法接受。對傷科貼布四千八 百元、常生中醫三百九十元,沒有意見。對臺南中醫診所交 通費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十一次醫藥費二萬一千一百 五十元,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至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LINE截圖、統一發票、蔡宗憙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常生中醫診所費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含 偵查)、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 斷證明書等件核閱無訛,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就被告 前述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薪資損害三十五萬二千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害十六個月三十五萬二千元,已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亦未能提出職業證明及確因 本件傷害而受有前開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明,本院自難逕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整復所傷科貼布四千八百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整復所傷科貼布四千八百元,有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原告就該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㈢常生中醫診所三百九十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臺北常生中醫診所三百九十元,有常生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是原 告就該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臺南蔡宗憙中醫診所醫藥費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至臺南蔡宗憙中醫診 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百元,有收據 為證,堪認為真實(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 且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與原告前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㈤交通費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支出亦未能提出相關支出之證明,本 院自難逕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計算式:48 00+390+21150=26340),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一0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不生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由五 十萬元擴張為五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元所生之裁判費用為一 千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就該部分費用之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