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664號
TCEV,107,中簡,664,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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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趙振鈞即趙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趙寶駿於民國100年3月17日改名為趙振鈞)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14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如期繳款,且就其積欠之債務無任 何清償,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6 萬 1226元、利息4萬1449元,合計10萬2675 元未清償。嗣澳商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售予 原告,並於該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 條第3 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 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 被告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契約約 定之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欠款。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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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