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戴伶恩
被 告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稜澐
訴訟代理人 林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之2「幹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不止一次 指名道姓侮辱原告有「援交」、「太妹」,因系爭會議中各 有男女性主管,部分為原告舊識友人,原告上開行為,已對 原告身心靈造成相當嚴重的傷害以及自卑感,每日心情低落 ,聽到被告的聲音,會感到噁心反胃,並感到畏懼與屈辱, 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離職,系爭會議於106年4月 5日召開,原告如何參加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參與人員皆 無人聽到被告談及原告任何事宜,如何有損害賠償之事。且 原告於公司期間,言行、衣著不檢,於個人動態也非常不檢 ,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 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妨害原告名譽案件, 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證查對無訛。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損害 云云,不足採信。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 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侮辱原告「援交」、「 太妹」,而原告105年度無財產資料,所得總額為206059元 、被告財產總額為150萬元、所得總額為75426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告資力高於原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萬元為適當。
四、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92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以「援交」、「太妹」辱罵 原告所致,是縱認被告抗辯原告於公司期間,言行、衣著不 檢,於個人動態也非常不檢屬實,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不能認原告與有過失,則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 免賠償責任,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又本件係 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 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