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海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睿洋
被 告 蕭竣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蕭竣午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2月31日即已死亡, 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可參。而原告係於 107年4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 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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