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賴燕瑜
被 告 張仁杰
廖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仁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怡雯應連帶給付前項其中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張仁杰、廖怡雯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仁杰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 號1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5 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保證金為二個月租金即30,000元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房客及其 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所產生之損壞、滅失者,應 由被告張仁杰負擔房屋設備修繕費用,另約定租賃期限未滿 ,被告張仁杰欲提前解約,應提前一個月告知原告,並須扣 除一個月保證金做為違約金,又租約未滿半年兩個月押金不 退,滿半年未滿一年押金退一個月押金。詎被告張仁杰迄至 106 年7 月17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共積欠租金95,300元 ,然被告張仁杰僅給付原告保證金30,000元及租金44,985元 ,尚欠租金50,315元、水電瓦斯費用9,469 元、修繕費用 4,000 元及因被告張仁杰未租滿一年而須給付原告一個月保 證金15,000元,扣除被告張仁杰給付之保證金30,000元後, 仍有48,784元未為清償,惟被告張仁杰僅交付以被告張仁杰 、廖怡雯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為30,000元本票乙紙予原 告,屆期經原告提示亦不獲兌現,爰依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估價單 、本票影本、房屋照片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 條、第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 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要旨)。經 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15,000元,然被 告張仁杰尚積欠租金95,300元未為清償,扣除被告張仁杰已 給付租金44,985元及保證金30,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20,3 15元未清償。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水、電、瓦斯 等費用並不包含於租金、管理費內,則上開費用自應由承租 人即被告張仁杰自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仁杰給付積欠 之水電瓦斯費用9,469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故原告依 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張仁杰給付租金20,315元、水電瓦斯費用 9,46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 定:「乙方負擔之情況:房客及其關係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責任,所產生之損壞、滅失者;甲方負擔之情況:非上述情 況,而在正常使用或自然因素,所產生之損壞、滅失者。」 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照片顯有門鎖毀損及門板破洞、 刮痕等情況,顯非一般人於正常使用或自然因素所產生之耗 損,是被告張仁杰承租系爭房屋,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於被告張仁杰承租時期產生上 開毀損情事,自應由被告張仁杰負擔修繕責任,又上開損壞 經估價維修費用為4,0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被告張仁杰給付維修費用4,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
㈣復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2、5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 滿,乙方欲提前解約,應提前一個月告知甲方,並須扣除一 個月保證金做為違約金,甲方應退還乙方交付未到期之支票 。租約未滿半年兩個月押金不退,滿半年未滿一年押金退一 個月押金。」等語,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期自106 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嗣被告張仁杰於106年7月17 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得依上開 約定沒收保證金一個月即15,000元作為賠償,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張仁杰給付未繳納租 金20,315元、維修費用4,000元、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9,469 元及保證金15,000元,合計48,784元(計算式:20,315+ 4,000+9,469+15,000=48,784)。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怡雯 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廖怡雯於系爭租約簽名處 勾選其為緊急聯絡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被告廖怡 雯應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㈥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仁杰、廖怡雯應連帶 給付票款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仁杰 給付48,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廖怡雯應連帶給 付前項其中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 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