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連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秀山路往中清 路方向行駛,行經秀山路與秀山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杜明慧所有,由訴外人吳勝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8,219元(包含零件費用109,826元 、工資68,393元),考量到訴外人吳勝湖與有過失之比例, 被告負三成之過失比例,原告則負七成之過失比例,請求被 告賠付53,4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4至1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 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沿秀山路往中 清路方向騎車,我騎到秀山五路路口時,裡面有一部車子右 轉出來,便發生擦撞,沒移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正 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 之受損,既係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所直接造成,兩者間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8,219元,惟上開修復費用 包含零件費用109,826元(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2頁),該零 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99 年7月14日領照,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豐司 補字卷第6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5年4月8日止, 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0,9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9,376元(計 算方式:10,983+68,393=79,376)。
(三)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乃法定債 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惟其為「債 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 勝湖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從秀山五路右轉秀山路 ,我開到路口時,左方有一部機車騎過來,便撞上我的車, 系爭車輛的左前車頭毀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三台車以 上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佐以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可知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勝湖行駛時,轉彎時注意往來車輛,亦 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吳勝湖右轉彎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疏忽之與有 過失。因被保險人杜明慧係以吳勝湖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 明,杜明慧自應就吳勝湖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 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 告應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勝湖之過失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3,813元(計算式:79 ,37630%=23,813,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2月13日,見本院豐司補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3,813元,及自107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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