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388號
TCEV,106,中簡,2388,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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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劉啟安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劉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三點二公尺)、B-C連線(一點七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造圍牆拆除 面積約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500元。」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7年4 月16日具狀就此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連線之鐵皮造 圍牆拆除,並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圍牆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00元。」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為被告所居住,後兩造因兄弟財產分配,被告於71年 4月22日遷出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讓予原告, 後兩造於102年10月3日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一是成立 調解,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每年租金60,000元代價出 租予原告,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 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然被告於105年11月間自行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如附圖所 示A-B-C連線長度合計為4.9公尺之鐵皮圍牆,阻擋原告所有 建物2樓樓梯出入口,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部分,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被告架設鐵皮圍牆侵害原告使 用系爭建物之行為,自得本於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圍牆。 ㈡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金為每年60,000元,被告 架設系爭鐵皮圍牆,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2樓字105年11月起均無法使用,以每層樓每月租金2,50 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拆出系爭鐵皮圍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 。
㈢並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B-C連線之鐵皮造圍牆拆除,並自105年12月 1日起至拆除上開圍牆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答辯略 以:系爭鐵皮圍牆是設置在被告所有另一筆土地之範圍內, 並非設置在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如有越界, 被告願於一週內自行拆除。又系爭建物側門原本有另一出口 ,是原告嗣後自行改建。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出租予原告所占有使用, 被告嗣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C連線、長度合 計4.9公尺之鐵皮圍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豐 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等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 政)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函覆 本院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 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 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 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即系爭土地



之出租人除有忍受承租人即原告使用、收益租賃物系爭土地 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原告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積 極義務,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A-B連線(3.2 公尺)、B-C連線(1.7公尺)之鐵皮圍牆,妨害承租人即原 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 有請求出租人之被告除去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租賃物之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遭侵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B連線(3.2公尺)、B-C連線(1.7公尺)之鐵皮 圍牆,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牆,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之權利 等語。然查,系爭鐵皮圍牆係設置在被告所有出租於原告之 系爭土地上,被告所侵害者,乃原告基於租賃關係得使用系 爭土地通行之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使用收益其所有之系爭建 物2樓之所有權權利。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鐵皮圍牆阻擋無 法出入等語,然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內部固無任 何樓梯可連接1樓及2樓,系爭建物1樓另設有一側門可自系 爭建物外側樓梯連通系爭建物之2樓,該側門雖無法開啟, 然該側門無法開啟原因為故障所致,並非遭系爭鐵皮圍牆所 阻擋而無法開啟,此有現場照片及本院107年2月7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 牆有何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之權利。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設置系爭鐵皮圍籬有何侵害 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建物2樓之權利,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損害,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4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連線(3.2公尺)、B-C連線( 1.7公尺)之鐵皮圍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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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