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07年度,30號
CPEM,107,竹東原簡,3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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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少連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應補充「(四)證人趙博文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羅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高建華、趙立 生2 人,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一罪 。
3、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馮○良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馮○良與他人間之糾紛,竟共 同毆打告訴人高建華、趙立生,致告訴人高建華受有右腓 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趙立生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 前額擦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掌挫傷、左膝擦挫傷、左 足踝挫傷、右上臂挫傷、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兼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未扣案之木棍及安全帽,固係被告共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究屬何人所有尚屬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參酌此類物品取 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以遏 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羅煜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煜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22時47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光 武街與和江街口前,夥同少年馮○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持木棍及持安 全帽毆打高建華、趙立生,致高建華受有右腓骨骨折之傷害 ,趙立生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併前額擦挫傷、左上臂挫 傷、左手掌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足踝挫傷、右上臂挫傷、 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建華、趙立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趙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
(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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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