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07年度,51號
CPEM,107,竹東原交簡,51,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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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盛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盛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盛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居 處,與家人共飲啤酒24罐後,雖稍事休息,惟至翌(19)日 上午6 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3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段00號前時,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游宗昱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行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 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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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