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前段應補充 「…小客『貨』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 )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604 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劉文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 上,復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停於車道上昏睡,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 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 頁),暨本件測得 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劉文銧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銧於民國107年4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城北路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 (19)日2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3 時10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車停 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與興農路口道路中央,經警到場盤 查發現劉文銧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3 時31分許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文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麗雯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