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龍彥岑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65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惟其執行完畢日為民國106 年5 月 24日,而被告係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前之106 年4 月15日 為本件犯行,且其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足稽,是本 件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 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 1 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2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陳冠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3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 00鄰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4月16日晚間11時55分許,搭乘其友人涂廷安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9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察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羽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