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07年度,201號
CPEM,107,竹北交簡,201,201805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三)警 員張原華出具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 266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徐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自摔車禍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徐紹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徐紹蘭於民國107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00號居所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徐紹蘭騎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 褒忠路632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肇事。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徐紹蘭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 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徐紹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