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06年度,695號
CPEM,106,竹北簡,69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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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7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 1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
(二)詎王建平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二段 鳳山溪橋上北上車道路邊查獲,復經其同意於106 年6 月 9 日凌晨1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訊據被告辯稱最後一次是在106 年6 月1 日凌晨約1 時許在 埔和國小的溜滑梯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 )。惟查:
(一)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6 年8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採尿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 、9 、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足見前揭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 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 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 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 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1,704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8,757ng/ml ,均已逾閾值濃度 500 ng/ml ,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許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 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 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參照),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 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 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案檢驗時,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 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 」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83年3 月1 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 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參照)。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4 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5 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5日 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以10 6 年度竹北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於10 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 日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 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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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