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194號
原 告 蔡銀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子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
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
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
如原告書狀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過失撞傷原告,造成
原告受有手部擦傷。」,其中「過失」僅係法規要件事實,
並非具體生活事實,而宜記載「被告於某年月日開車闖越紅
燈撞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手部擦傷。」,該「闖越紅燈」
即屬該當法規要件事實(過失)之具體生活事實。)
㈡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意旨略以
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屏
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3 ;建物坐落:屏
東縣○○鄉○○村○○路0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以
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為買賣價金,嗣原告付清價金後
上開房屋遭查封拍賣。又上開房屋現值為105,130 元,而原
告另支出房屋裝修費用382,800 元,故請求被告給付487,93
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之具
體權利內容究為何。(原告主張之具體權利或依契約請求、
或依類似契約請求、依無因管理請求、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
權請求、或依不當得利請求、或依侵權行為請求。),為此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編號1 。
㈢又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曾子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
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7,9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已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4,79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即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
2 )。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一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3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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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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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權利之該當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
│ │的具體生活事實內容 │
├──┼────────────────────────┤
│2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90元 │
├──┼────────────────────────┤
│3 │被告曾子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