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527號
CCEV,106,潮簡,527,2018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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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陳倩如
      周妏蒨
送達代收人 葉祥瑞
被   告 吳美紅
      吳怡萱
被   告 吳晨瑋
法定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茂  住屏東縣○○鎮○○里○○路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吳美琪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
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鍾隆毓」,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尚瑞強」,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 :㈠被告吳美紅吳金茂就訴外人蕭金葉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金茂就前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金茂應將訴外 人蕭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為民國103 年12月1 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11月27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吳怡萱吳晨瑋吳美琪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美紅、吳 金茂、吳怡萱吳美琪吳晨瑋就訴外人蕭金葉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吳金茂等五人就前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金茂應將訴 外人蕭金葉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 12月1 日,登記日期為104 年1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關於原告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吳怡萱吳晨瑋吳美琪為被告,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之情形。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24,10 0 元未為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蕭金葉( 103 年12月1 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吳美紅為避免遭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4 年11月20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吳金茂取得,並於104 年11月27日辦畢如附表編號1 分割遺產登記。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吳美紅將其應繼分無 償贈與被告吳金茂,並使被告吳美紅陷於無資力,則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 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吳美紅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 情。並聲明:㈠被告吳美紅吳金茂吳怡萱吳美琪、吳 晨瑋就訴外人蕭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吳金茂等五人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金茂應將訴外人蕭金葉前開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12月1 日,登記日 期為104 年1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吳美紅吳怡萱吳晨瑋吳金茂吳美琪則以:被告 吳美紅在銀行欠的錢其餘被告一概不知,被告吳晨瑋、吳怡 萱二人均是被告吳金茂在扶養,蕭金葉在世時也是被告吳金 茂在扶養,所以當初蕭金葉生前原本要過戶到被告吳金茂的 名字,但被告吳金茂覺得媽媽在世,這樣過戶不好,所以沒 有辦理過戶,協議分割只是照當初葉金葉的意思來過戶等語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吳美紅有債權524,100 元存在,業據其提出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資料之列印時間為106 年4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 11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4 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1 年之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 張蕭金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歸被告吳金葉所有,並 辦畢如附表編號1 土地分割遺產登記,有本院105 年8 月5 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50020036號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6 年9 月7 日屏港地一字第10630617200 號函復如附表編 號1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40-71 頁),可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美紅此舉形同 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吳金茂,有害其債權等情 ,經查,被告吳美紅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又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蕭金葉死亡時 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 ,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 為而已。
㈡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觀之 上開支付命令,被告吳美紅係於94年10月12日、102 年10月 7 日起逾期還款,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可認被告吳美紅應係 於上開期日後陸續積欠債務,而蕭金葉係於103 年12月1 日 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原 告當時對被告吳美紅所評估者,當係被告吳美紅本身之資力



,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吳美紅 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 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㈢據上,被告間就蕭金葉所遺之如附表不動產固協議分歸由被 告吳金茂取得並據以辦理如附表編號1 土地分割遺產登記, 惟被告吳美紅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 性,其與其餘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 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所擬保 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吳金 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遺產登記(按如附表編號2 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分割遺產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蕭金葉遺產 │
├──┼────┼──────────────────┤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
│ │ │利範圍:全部)。 │
├──┼────┼──────────────────┤
│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保│
│ │ │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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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