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曉薇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
被 告 程維璋即精華眼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於107 年5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參萬零陸拾玖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52,353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0,06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此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至被告獨資診所工作,於106 年7 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工 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計原告工作年資為8 年2 月12天,原告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 ,131 元, 然被告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差額未為給
付,茲說明如下:
①預告工資:因原告繼續工作三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 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三十日即32,948元。 ②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135,819 元。
③失業給付差額:原告扶養二名小孩,因失業得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6條、第19條之1 規定依退保(即106 年7 月24日)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80%失業給付 ,依被告所提原告薪資資料,106 年1 至月份分別為30,5 39元、33,539元、33,369元、33,539元、34,000元、33,8 00元,對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6 年1 至6 月的 月投保金額分別為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4,8 00元、34,800元、34,800元,則原告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應為34,300元〔(31,800元+34,800元+34,800元+34 ,800元+34,800元+34,800元)÷6 =34,300元〕,然被 告僅對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9元,原告應此未能領得之失 業給付差額為63,797元〔(34,300元-21,009元)ㄨ80% ㄨ6 =63,797元〕。
④退休金提撥差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被告應按月提繳不得低於原告 每月工資6 %之金額,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依附表所示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30,06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至於被告雖曾於106 年7 月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及11,468元 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然該36萬元係因被告與原告發生不尋 常男女關係所給付的遮羞費跟精神慰撫金,而11,468元則為 106年7月之薪資,與原告所請求的項目無關。 ㈢綜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30,06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至被告獨資診所工作,於10 6 年7 月24日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 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計原告工作年 資為8 年2 月12天,原告平均工資為33,131元,離職辦理退 保前六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300元、原告扶養2 個小 孩,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2,948元、資遣費135,819 元 、失業補助差額63,797元,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提 撥差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提撥差額30,069元,
均不爭執,然被告已於106 年7 月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及11 ,468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1,468元為106 年7 月之 薪資,而36萬元即為從優給付上開各項金額,故被告亦未積 欠任何款項,至於原告所稱該36萬元係被告與原告發生不尋 常男女關係所給付的遮羞費跟精神慰撫金云云,純屬無稽之 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12日至被告獨資診所工作,於106 年7 月24 日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工作不 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合計原告工作年資為8 年2 月12天。
㈡原告平均工資為33,131元,離職辦理退保前六個月的平均月 投保薪資為34,300元、原告扶養2 個小孩。 ㈢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提撥差額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及11,468元至原告臺 灣銀行帳戶,其中11,468元為106 年7 月之薪資。五、本院判斷: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自其106 年7 月24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1,098.27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 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 ,94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②原告平均工資為33,131元,其自98年5 月12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至106 年7 月24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 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8 年2 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
數為【4+37/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資遣費為135,819 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 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 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 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 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 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 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 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 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此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屬非自願離職,得依上 開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原告離職 辦理退保前六個月的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4,300元,原告扶養 2 個小孩,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兩造勞動關係終止前6 個 月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為21,009元,有卷存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套細可證(見本院卷第9 頁)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得依就業 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短少63,797元元〔計算式:[ ( 34,300 -21,009 ) ㄨ( 60% +20%) ㄨ6=63,7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被告應予賠償。
㈢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 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 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對原告任職期間之退休金提撥差 額如附表所示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繳30,06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 年 7 月14日分別匯款36萬元及11,468元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乙 節,有卷存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又上開11,468元為原告106 年7 月薪資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於36萬元的部分,被告抗辯係從優給付上開各項金 額等語,原告則主張係被告與原告發生不尋常男女關係所給 付的遮羞費跟精神慰撫金等語,則就上開債權已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債務人之給付經常有其所 以為給付之原因,此項給付原因清償人於清償時或曾表示於 外者,故依其所表示決定給付原因,然若未為表示,亦得依 客觀事實予以判斷給付原因何在,以決定是否發生清償的效 力。本件綜合兩造所提訴外人余美蓉(即原告之姐)、黃雯 玲(即被告診所之護理長)於106 年7 月13日line對話 內容為「至於7 月薪資需扣除她7 月之前欠診所約13天上班 日(8 天欠班,及10診次的班)」、「2100 9/30 =700 ㄨ 13=」、「11909 」、「所以會轉帳371909到她帳戶」、「 噢sorry 還需扣除勞健保自行繳納的費用約1 千多元等我明 天確認金額後告訴妳是」、「多少」、「阿長.早!。(36 萬)+6 月薪資(32000 )+7 月算底薪(21009 )-6 、 7 月勞保=(?)我的算法是這樣。你認同嗎?」、「6 月 薪資已給」、「好.她沒跟我說」、「7/31離職可以嗎」、 「這樣我健保就不扣」,及106 年7 月13日line對話內 容「余小姐錢已匯」、「薪資部分只扣勞保,健保未扣」、 「11468 」「及360000」、「請小薇刷本子」、「離職日7 / 24」等語、(本院卷第15、17、81、82、83、85頁),就 36萬元的部分,被告診所護理長黃雯玲並未明確表明被告給 付的原因;又被告係於106 年7 月24日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 款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則於未合法終止前,自不生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之問題,且所給付之金額亦超出上開原告請求金額甚多( 近10萬元),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況觀諸原告臺灣銀行 存摺(見本院卷第19-25 頁),自105 年1 月起至106 年7 月止,有關原告薪資部分均出現「精華眼科診所」,惟獨該 36萬元並未顯現,在在可證該36萬元,並非清償被告應給付
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及退休金提撥差額, 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訊問證人黃雯玲,惟本 院認為本件已臻明確,並無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2,948元、資遣費135,81 9 元、失業給付差額63,797元,合計232,5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 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卷存33頁送達證明可參)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撥勞工退 休金差額30,06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爰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婉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表:原告退休金提撥差額(以下元的幣別均為新臺幣)┌───┬─────┬─────┬─────┬─────┬────┐
│年度 │年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已提繳金額│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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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 │20,155元 │21,000元 │10,080元 │8,296元 │1,784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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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 │21,087元 │21,900元 │15,768元 │13,289元 │2,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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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 │22,721元 │22,800元 │16,416元 │14,472元 │1,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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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22,281元 │22,800元 │16,416元 │14,472元 │1,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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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23,500元 │24,000元 │17,280元 │14,472元 │2,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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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24,064元 │25,200元 │18,144元 │14,472元 │3,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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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 │25,092元 │25,200元 │18,144元 │14,472元 │3,6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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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 │29,139元 │30,300元 │21,816元 │14,472元 │7,3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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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33,131元 │34,800元 │11,988元 │7,586元 │4,422元 │
├───┴─────┴─────┴─────┴─────┼────┤
│合計 │30,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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