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星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
18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自下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上 午9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對陳 星助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星助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開毒品之來源為綽 號「扣ㄟ」(陳景心),然陳景心與被告係本署檢察官指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同步查獲,據此,本件並未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